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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执行董事。

原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8日和2007年6月27日签订包括5、6、7、8、9、11、X号楼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所开发的桂林市X区第5、6、7、8、9、10、11、X栋的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本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同时向发包人提供一式三份完整竣工图以及全套竣工资料”;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32.1条款中约定“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的约定:承包人通过自检认为工程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应于竣工验收前十天向监理及发包方提供现场监理工程师认可的竣工图纸叁套、竣工资料贰套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后三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由承包人造成修改的费用”。目前,6、7、8、9、10、11、X号楼业已经过五方验收且已向业主交房,但被告却迟迟拒不向原告提供关于6、7、8、9、10、11、X号楼的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完善备案手续,同时也无法按时给广大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按照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按时给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严重违约,届时将向广大业主支付巨额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关于桂林广源国际社区(一期)6、7、8、9、10、11、X号楼的竣工图纸叁套、全套竣工资料贰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证明原告将自己开发的广源国际社区X、6、7、8、9、10、11、X栋的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6、7、8、9、10、11、X号楼已经过五方验收。

被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前十天向原告方提供现场监理工程师认可的竣工图纸三套、施工资料二套。2010年2月6日,由被告施工建设的桂林广源国际社区(一期)6、7、8、9、10、11、X栋楼通过5方验收,并已向业主交房。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楼房的竣工图纸及资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关于桂林广源国际社区(一期)6、7、8、9、10、11、X号楼的竣工图纸三套、全套竣工资料二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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