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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谢某甲诉谢某乙、谢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

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戊峰。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被告:谢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易某,经理。

反诉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桂林公司)、反诉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谢某乙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戊峰、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丙、被告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反诉第三人天安保险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诉称:2010年9月7日1时53分,被告谢某乙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己由东往西行驶在道路北侧机非隔离花带往南第二条车道上,谢某生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从东莲市X路口行驶至机场路上,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油箱左侧相撞,相撞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起火,造成谢某生当场被烧死,谢某乙被烧伤,谢某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9日谢某生火化。2010年11月24日,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桂x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谢某丁。另,谢某生自2007年6月以来一直租住在桂林市X村,自2007年元月起一直在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从事排水管道施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谢某乙、谢某丁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x-x)的60%即x.6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两原告与死者谢某生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双方的责任分担情况;3、平安财险桂林公司的保险单,以证明桂x摩托车在平安财险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火化证明及殡葬费收据,以证明谢某生已火化及殡葬费支出;5、证明两份,以证明谢某生生前在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从事排水管道施工工作并租住在桂林市X区六狮洲;6、车辆纳税申报表及收款收据,以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答辩及反诉称:2010年9月7日1时53分,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驾驶桂x摩托车沿机场路由东往西行驶,谢某生驾驶桂x摩托车由北往南从东莲市X路口行驶至机场路上,两车相撞,相撞后桂x摩托车起火,造成谢某乙被严重烧伤,谢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乙负主要责任,谢某生负次要责任。但实际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是直行车,谢某生是转弯车,在民事过错责任上,双方至少是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无异议,但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因此次事故先后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阳朔县白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并属于完全护某依赖,被告(反诉原告)已终生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谢某生驾驶的摩托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桂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在继承谢某生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损失x.41元(其中医疗费x.81元、伤残补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某72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终身护某x元,以上费用减去保险限额x元后的50%);2、第三人天安保险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司法鉴定书,以证明被告谢某乙属于二级伤残并属于完全护某依赖终生;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谢某乙住院治疗的费用;4、天安保险桂林公司保险单,以证明桂x摩托车在天安保险桂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工作及住宿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桂林市X区;6、司法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司法鉴定的费用;7、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在桂林市生活、工作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就反诉辩称:死者谢某生并未留有遗产,家里因事故还欠有外债。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反诉诉讼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谢某丁辩称:被告谢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丁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谢某乙、谢某己、谢某丁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谢某丁在事故中无过错。

被告平安财险桂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反诉第三人天安保险桂林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同意依据证据情况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反诉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谢某乙、谢某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诉第三人认为本诉的证据与他们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谢某乙、谢某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份系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系房东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排水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有关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房东出具的证明并无租赁合同相佐证,房东作为证人亦未出庭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确认。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谢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某丁对被告谢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谢某乙提供证据5、7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谢某乙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为城镇。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乙提供的证据5中桂林市昊宇家具贸易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佐证,且该证明与被告谢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房主的证明,房主未到庭质证,被告谢某乙亦未提供租房合同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7证人谢某武系谢某乙的舅舅,两人有亲属关系,且其证词没有其他的书面证据证实,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谢某丁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两原告及被告谢某乙、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7日1时53分,被告谢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酒精浓度181.39mg/dl)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己由东往西行驶在道路北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花带往南第二条车道上,遇谢某生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从东莲市X路口行驶至机场路上,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油箱左侧相撞,相撞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起火,造成谢某生当场被烧死,谢某乙被烧伤,谢某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4日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谢某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乘客谢某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谢某乙被送至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072.33元。同日,被告谢某乙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50.72元,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93元。2010年9月12日,被告谢某乙转院至阳朔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83元。2011年3月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谢某乙受伤致残程序及护某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并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伤残程序评定。本例被鉴定人谢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临床病历记载及法医检验所见,其原发性损伤主要为特重度烧伤(全身多处烧伤,65%TBSA:深Ⅱ度55%,Ⅲ度10%)。中度吸入性损伤。伤后至今已近六月,其损伤经治疗后现已稳定。检验见被鉴定人生命征平稳,神志清楚,但体表广泛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的72.3%,双上肢功能完全丧失,右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按照膝踝关节分别占一肢体权重指数比值计算,其右下肢功能丧失40.0%。综上,谢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体表广泛瘢痕形成构成Ⅱ(二)级伤残,致双上肢功能完全丧失、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Ⅱ(二)级伤残。(二)护某依赖程度评定。护某依赖是指躯体残疾者和精神障碍者需经他人护某、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指人体日常生活必须反复进行的、基某、具有共同性身体动作的能力。具体指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始末及用厕的能力。被鉴定人谢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影响以上日常活动的躯体残疾主要表现为双上肢功能完全丧失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检验见其自主翻身、起坐、移动等均不能自行完成,其以上日常活动完全依赖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方能完成,其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依据《人身损害护某依赖程度评定》规定的躯体残疾者日常活动能力10项评分(满分100分),可得0分。因此谢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躯体残疾后护某依赖程度已达完全护某依赖。此项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

谢某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全州县X村,原告李某系谢某生妻子,谢某甲系谢某生儿子。谢某生父母已先于他去世。被告谢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阳朔县X村X号。

桂x摩托车车主系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丁与谢某乙是表兄弟关系。2010年9月6日晚,谢某丁、谢某己、谢某乙等人在谢某丁家吃饭、喝酒。谢某丁的摩托车钥匙放在电视柜上,谢某乙未经谢某丁同意将谢某丁的摩托车开了出去。2010年9月7日凌晨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桂x摩托车登记的车主系谢某合,该车系2009年8月13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600元。

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桂x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责任主体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双方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丁虽系桂x号摩托车的车主,但被告谢某乙将其摩托车开走时并未经过其同意,而系谢某乙自己从电视柜上拿了钥匙开走的。此事实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故被告谢某丁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谢某生已死亡,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乙应负主要责任,谢某生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乙属于无证、醉酒驾驶且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上述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谢某生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与被告谢某乙无证、醉酒驾驶相比较,其过错要次于被告谢某乙,其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谢某乙辩称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谢某甲要求被告谢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谢某生与谢某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

二、关于双方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诉部分,原告李某、谢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358.50元/月×6个月)、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谢某甲虽提供了单位及房东的证明,但单位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房东的证明无法证实谢某生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谢某生生前的住所地在农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谢某生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谢某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x元(3980元×20年)。2、丧葬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0元,即丧葬费应为x元(2358.50×6)。3、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原告李某、谢某甲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桂x摩托车登记的车主系谢某合。原告李某、谢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转移。故原告李某、谢某甲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生的死亡对原告李某、谢某甲来说是较大的精神打击,故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1元、残疾补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某72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终身护某x元。1、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共花费医疗费用x.81元,两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虽然提供了证明及证人证言,但其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每月收入1500元,但证人证实无固定收入,无固定单位,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无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属于农业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谢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3980元/年×20年×90%)。3、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谢某乙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4、误工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谢某乙于2011年3月14日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从2010年9月7日计至2011年3月13日,共计188天。其收入状况,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谢某乙的误工费为8272元(x元/年÷12个月÷30天×188天)。5、护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谢某乙住院治疗12天,参照桂林市护某的劳务报酬一般为60元/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为720元(60元/天×12天)。因谢某乙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且护某依赖程度属完全护某依赖。故其出院后的护某期限应计算20年,护某应为x元(60元/天×20年×365天/年)。6、司法鉴定费1900元。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谢某乙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桂林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天安保险桂林公司亦应在x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双方按4:6的比例承担。两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平安财险桂林公司应赔偿x元,余款37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承担2250.60元(3751×60%)。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的损失共计x.81元,第三人天安保险桂林公司应赔偿x元,余款x.81元由两原告(反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x.12元(x.81×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损失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损失2250.6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损失x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损失x.12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承担28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3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承担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承担1360元,由反诉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0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谢某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15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274元、反诉受理费400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阳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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