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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江某诉被告陈某乙、杨某、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泰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及华泰某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X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市X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海泰某业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x。

被告: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矿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矿业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x。

被告:重庆海泰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某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X号24-8。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泰某司职工,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习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人保习水支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华泰某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某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中安国际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华泰某险公司职工,住(略)-3。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人保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雷某,经理。

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江某诉被告陈某乙、杨某、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泰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及华泰某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冉春林、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海泰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人保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泰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江某诉称:2011年8月4日14时许,陈某乙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内环快速路从茶园立交往江某立交方向行驶时,路经内环快速路XKM+700M路段,在避让前方孙山驾驶的贵x皮卡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渝x号两轮摩托车倒地,自行向前滑行,撞上同向孙山驾驶的贵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后轮,摩托车上的乘客陈某乙摔出,跌落在该车左侧行车道上,与杨某驾驶的渝x大客车接触,陈某乙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X路支队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陈某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乙被送至重庆市X区人民医某救治,于2011年8月14日死亡。陈某甲、江某系陈某乙的父母亲。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交通费7458元、误工费1038.4元、住宿费27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事故的经过属实。陈某乙的死亡是由多方原因造成。陈某乙摔出摩托车后没有死亡,其被后面的渝x大客车撞上致死。因此陈某乙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陈某乙应负主要责任,但海泰某司也应负20%-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医某、护理费的赔偿依据有异议。事后陈某乙垫付了抢救医某x.25元。另,陈某乙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贵州矿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部门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定性,贵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陈某乙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撞上的,贵州矿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山系贵州矿业公司员工,因故未及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请求法院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重新认定。

被告人保习水支公司辩称:同意贵州矿业公司的辩称意见。贵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人保习水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海泰某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海泰某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认为陈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法律对乘车人的相关规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海泰某司的辩称意见。渝x大客车系杨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海泰某司名下,杨某与海泰某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华泰某险公司辩称:同意海泰某司的辩称意见。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大客车在华泰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泰某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江某系陈某乙的父母。2011年8月4日14时许,陈某乙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内环快速路从茶园立交往江某立交方向行驶时,路经内环快速路XKM+700M路段,在避让前方孙山驾驶的贵x皮卡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渝x号两轮摩托车倒地,自行向前滑行,撞上同向孙山驾驶的贵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后轮,摩托车上的乘客陈某乙摔出,跌落在该车左侧行车道上,与杨某驾驶的渝x大客车接触,陈某乙受伤,后经抢救,陈某乙于2011年8月14日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X路支队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陈某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贵x号皮卡车为贵州矿业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孙山系矿业公司员工。渝x号大客车为杨某所有,挂靠于海泰某司名下,该车在华泰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x元。陈某乙系渝x号摩托车车主。

事故发生后,陈某乙被送至重庆市X区人民医某抢救,于2011年8月14日死亡,共计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0天。期间,陈某乙垫付医某x.25元,贵州矿业公司给付二原告x元,海泰某司给付二原告x元。

关于医某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20元、丧葬费x元(2944元/月×6个月),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二原告请求赔偿陈某乙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救治10天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陈某乙以打零工为生,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81元(2944元/月÷30天×10天)。六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某乙住院10天确有误工损失,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乙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请求赔偿x元(x元/年×20年),同时提交了户口页、死亡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武隆县X区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买卖房屋协议书、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武隆县X区居民委员会、武隆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5份,证明陈某乙经常居住地在系城镇。海泰某司、人保习水支公司、华泰某险公司对上述书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移民不等于户口迁移,且无证据证明陈某乙在城镇有收入来源,户口页上已载明陈某乙为农村户口,故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贵州矿业公司、陈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二原告请求的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武隆县X区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武隆县X区居民委员会、武隆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乙与陈某甲、江某一家三口因修建武隆县X区于2005年12月搬迁至武隆县X镇X路X号居住,直至2011年4月被安置至武隆县X村集中移民点,陈某乙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外以打工为生,故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采信,陈某乙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x元(x元/年×20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乙因此次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二原告请求赔偿x元。海泰某司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其不承担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其他五被告认为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主张。本院认为,陈某乙作为陈某甲、江某的独生子,因此次事故死亡,给陈某甲、江某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二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但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主张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乙,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某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买卖房屋协议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借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乙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陈某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X路支队调取的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孙山在行驶过程中,在快速路车道内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对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X路支队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贵州矿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孙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海泰某司承担。

二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陈某甲、江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泰某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陈某乙、贵州矿业公司赔偿。综合本案,陈某甲、江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陈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贵州矿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甲、江某因陈某乙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华泰某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x元直接支付给杨某;另外2100元直接赔偿陈某甲、江某);余款x.25元,由陈某乙赔偿x.55(已支付x.25元),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7元(已给付x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甲、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5元,由陈某乙承担5097元,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全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碧

人民陪审员谢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忆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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