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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诚信立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中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闫飞、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某原系大中乐村委会主任,在周某任职期间,因大中乐村委会财务状况审计需要,2010年1月19日,大中乐村委会与北京普宏德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审计业务约定》,约定:审计服务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x元,大中乐村委会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审计期间的交通、食宿和其他费用。在审计期间,因大中乐村委会资金短缺,周某为大中乐村委会垫付审计费x元,审计人员食宿费x元,交通费x元,装卸费3800元,合计x元,相关票据由周某持有。2010年6月,周某任职期满后,多次要求大中乐村委会返还上述垫付费用,大中乐村委会虽承认垫款事实,但拖延给付至今。故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中乐村委会返还周某为其垫付的审计费x元,食宿费x元,交通费x元,装卸费38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中乐村委会承担。

大中乐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周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大中乐村X村主任期间擅自拿走财务帐,大队主管会计发现后已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也向上级主管部门怀柔区X镇政府汇报。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北京市X村级重大事项民主议事决策八步工作法制度手册规定和村X组织法规定”。周某当时既没有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也没有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只是私自找几个社员代表签字,然后就擅自把财务帐拿走。关于本案周某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大中乐村X村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以及村两委召开联席会议,均一致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无故加大村级开支,造成的后果应由周某自行承担。大中乐村委会与周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村支部不知道审计的事情,而且村支部有钱,不可能让周某垫付。大中乐村委会认为周某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周某所主张的x元,系用于审计北京市X村(以下简称大中乐村)1994年至2005年期间的财务,也即周某作为大中乐村X村财务进行审计的行为,系村民自治事项。因此,周某为审计而垫付的款项是否应由大中村X村民自治的方式,由村X村民自治章程及审计背景等情况决定,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存在错误。2010年,经村X组长会议表决通过,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大中乐村委会1994年至2005年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在审计期间,因大中乐村委会资金短缺,周某为大中乐村委会垫付审计费等款项共计x元,已形成民法上的借贷关系。周某认为,关于村帐目是否审计、如何审计属于村X村民自治程序决定审计后,由周某垫付的审计费等属于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周某要求返还垫付款项是正当行使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周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大中乐村委会返还周某为其垫付的审计费x元,食宿费x元,交通费x元,装卸费38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中乐村委会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周某陈述,因为大中乐村委会的财务没有公开过,村X组长提议要求审计,并找了部分社员代表签字同意,除周某外,村X村委会的其他人都不同意审计,审计时,周某和部分社员代表强行将村财务帐册拉走,至今财务帐册仍然存放在负责审计的机构北京普宏德会计师事务所,因村X村党支部控制,村党支部不同意审计,就不能从村财政支付审计费用,所以周某垫付了审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大中乐村委会的财务审计及审计费用承担引发的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村委会财务帐目的是否进行审计,大中乐村内部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X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X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本村X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某、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本村X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X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委会的财务审计范围和审计程序、负责组织审计的部门均应依法进行。而本案所涉的大中乐村委会财务帐目的审计并非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X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以借贷、租某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本案周某主张其垫付的审计费用是否构成与大中乐村委会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闫飞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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