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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朝友,重庆市X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川西苑蛋糕店清洁工,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朝友、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0月双方自愿在原沿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婚初我们关系尝可,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以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肖某进而教唆孩子不认我。不久前,肖某持刀将我砍伤,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1、与肖某离婚;2、婚生次子随我生活,肖某依法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肖某辩称:王某所诉的恋爱、结婚时间和长子生育时间属实。但是,次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王某要求离婚是因为他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况且现在我和孩子又有病在身,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0月双方自愿在原沿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婚初我们关系尝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加之肖某怀疑王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不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王某特诉来本院要求与肖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为夫妻,其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和肖某怀疑王某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不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引起抓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但只要今后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关爱、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朝宾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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