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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莫某与被告刘某、曾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莫某,原告郑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汉,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曾某,被告刘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X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莫某与被告刘某、曾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本案被告刘某对原告郑某、被告曾某另行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后同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富贵、辜朝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莫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告郑某、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汉,被告刘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莫某共同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双方平均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将熊荣昌、王仲碧夫妇的房屋购买后,再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月11日,二被告与熊荣昌、王仲碧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熊荣昌、王仲碧夫妇的房屋。同月23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曾某按前述口头协议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同年4月12日,原告将购房款5.1万元交给了被告,双方亦按约定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2004年12月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6月,双方又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对改扩建部分亦按前述约定进行了分割。2011年2月,原告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将合伙购买的房屋属于原告的部分164.2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曾某共同诉称,本案诉争之房屋,是二被告及其家人的共同财产,被告曾某个人无权处分家庭共同财产,其将家庭共有房屋出卖给二原告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由二原告退还房屋,由被告曾某退还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曾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郑某与曾某共同协议购买大观农贸街熊荣昌、王仲碧夫妻二人的房屋一栋(二楼一底)一处,二人协议如下:一、熊荣昌和王仲碧夫妻二人如卖给曾某后就有郑某的一份。二、熊、王二人卖给曾某后就由曾某和郑某两人共同协议划分。三、房价在熊、王二人卖的房价上两人平分。四、现房价是曾某一人从熊、王夫妻二手中买下,以后郑某从曾某手中平分房屋和房价。五、以后郑某只能从曾某手中分房屋房价(房价只能在熊王二人卖出的房价中不能有变动),但郑某要自己出资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等。六、现于2003年3月23日交购房定金(1000元)壹仟元整,以收某为准,从今日起双方签名生效。七、但如曾某在熊、王夫妻二人手中买不成,房屋现金就如数退还。八、此协议如曾某都买不成你郑某也买不成,如曾某买得成你郑某就买得成,双方不得有任何经济纠纷。同年3月11日,被告曾某、刘某(买受人)与王仲碧、熊荣昌夫妇(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曾某、刘某夫妇以10.2万元价格购买了王钟碧、熊荣昌夫妇位于大观镇新农贸市场(农贸街)的房屋一幢二楼一底,面积328.5平方米。郑某于同年4月12日向曾某交付了购房款5.1万元。

2004年12月5日,被告曾某、刘某夫妇(甲方)与原告郑某、莫某夫妇(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对甲方座落在南川区X镇新农贸市场(农贸街)的房屋一幢二楼一底,计面积328.5平方米,双方达成如下买卖协议:一、甲方的164.25平方米房屋双方在自行共同协商作价为人民币伍万壹仟元(x.00元)由乙方购买。二、房屋买卖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负责办理产权手续,甲方并提给乙方办理产权的一切手续,甲方不负责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三、该房的土地使用证由甲方、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包括各项费用)。四、房屋的四至界畔,南至(前面)临街,北面空土,东面与甲乙方共列墙,西至许开平的房屋共列墙……。该协议有见证人周文签名,刘某的签名为曾某代签,莫某的签名为郑某代签,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刘某本人在现场。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大约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搬入该房屋居住。二原告因二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协议书》、收某、《房屋买卖协议》(曾某、刘某与郑某、莫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曾某、刘某与王仲碧、熊荣昌签订)、南川区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莫某与被告曾某、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该合同未经刘某本人签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前述无效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刘某本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刘某本人在场,应当是对曾某代其签订该合同之行为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莫某与被告曾某、刘某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曾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郑某、莫某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证件。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某40元(原告郑某已交纳),由被告曾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仁敏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人民陪审员辜朝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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