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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熊运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庆贤、人民陪审员雷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自己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19日在被告某某处担任销售业务经理,但被告某某一直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经大渡口区仲裁委仲裁后不服其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李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李某是从2010年5月开始在本公司处工作,且工资标准应按本公司提供的工资记录本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接受被告某某聘用,担任该公司销售业务经理。在原告李某在被告某某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发生某倍工资争议,于2011年3月25日申请至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经该委员会审理,于2011年5月6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李某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2月10日在被告某某处工作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200元、1990元、1865元、2158元、2409元、1664元、1470元、1707元、1803元、680元、300元。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1日以渝渡检民诉字(2011)第X号支持民事起诉意见书向本院提出了支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收入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有《收入证明》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某某对用工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该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李某提出的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某某举示的工资记录本,列明了工资明细,且有原告李某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李某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将不属于工资性收入范围的车费、生某、车旅、开拓奖和第一客户奖扣除后,原告李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金额,本院分别以1200元、1990元、1865元、2158元、2409元、1664元、1470元、1707元、1803元、680元、680元(按最低工资保障680元计算)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上述记载数额除以11个月后的平均数,以801元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举示的《收入证明》,因未记载收入组成,也未说明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至2011年3月19日原告李某离职日止,超过1个月后,被告某某仍未与原告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李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该11个月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x元即(1200元+1990元+1865元+2158元+2409元+1664元+1470元+1707元+1803元+680元+680元+801元)。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某某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x元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金属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金属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某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运蛟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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