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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某乙,男,汉族,72岁。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常德市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X公司)诉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中,张某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张某乙腾出房屋,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5)武行初字第19-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先予执行,并责令张某乙限期腾房。张某乙腾出房屋后,原告德X公司即以张某乙已自行腾让被拆迁房屋为由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以(2005)武行初字第19-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德达公司撤回起诉。该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2日,送达回证标注张某乙收到日期为2005年8月14日,但张某乙否认已收到该准许撤诉裁定书,并多次上访。2011年8月4日,该院向张某乙送达了该裁定书。2011年9月11日,张某乙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以该院准许德X公司撤回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该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未予答复,张某乙遂于2011年9月19日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4日送达(2005)武行初字第19-X号行政裁定书的行为,导致该案结案时间不明,并影响了张某乙权利的行使。因此,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准许德达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可能存在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乙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权对可能存在错误的准予撤诉裁定提出申诉。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对张某乙的申诉,应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以避免法院可能存在超过起诉期限受理张某乙的行政诉讼的情形发生。原审裁定以该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张某乙不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从而驳回张某乙起诉的理由及处理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黄志军

审判员王继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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