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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骆某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李某、周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骆某明,男,汉族,19XX年3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X镇(略),身份证号(略)。

委某代理人刘某波,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代理人郑某娇,福建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赛X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黄某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东赛X便利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某代理人李某、被某的委某代理人郑某娇、第三人的委某代理人黄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X路X号长X综合楼第X层物业产权人,深圳市南X企业有限公司享有第1至X层物业产权。原告自2001年12月24日起受南X公司委某,将涉案物业第1至X层整体租赁给被某,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后经过多次续约,最近一份租赁合同(编号:深罗(略)号)第二条、第五条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50,000元,承租方另缴纳租赁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与南X公司一致决定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某续约,2009年1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某需如期搬离并原状交回涉案物业,但被某至今仍拒不返还物业,强行要求与原告续约。同时,被某承租涉案物业期间陆续改变了涉案物业的套内结构,将每套单元房分割成多套小房间,分别转租给不同的承租人,由此造成涉案物业内管线改装混乱,煤气罐、电某、水管乱搭乱放,存在击打安全隐患。也给原告恢复物业原状造成了极大的障碍。依据深罗(略)号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于七日内迁离及交回租赁物业,承租人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物业,出租人有权就逾期部分向承租人双倍收取租金。另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并有权向承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原告有权没收被某租赁保证金15万元,并在被某逾期返还物业期间收取双倍租金。另一方面,由于被某对物业作出了较大改造,原告必须重新整改拆除乱搭乱建部分,被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综上所述,在原、被某多次协商无法达到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某向原告返还深圳市X路X号长X综合楼第1至X层物业;2、原告没收被某租赁保证金150,000元整;3、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至被某实际返还物业之日向被某双倍收取租金600,000元整(暂计至2009年6月1日);4、被某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700,000元整;5、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某向原告返还深圳市X路X号长X综合楼第1至X层物业;2、原告没收被某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整;3、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至被某实际返还物业之日向被某双倍收取租金600,000元整(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4、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某答某辩称,一、原告依据(略)号合同第22条要求被某返还涉案房产没有依据,原告多次无理张贴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没收租赁保证金没有依据,该保证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保证金,是用来督促被某在租赁涉案房产时正确履行租赁义务,被某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无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权没收被某的租赁保证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没收被某的租赁保证金的请求。三、原告要求向被某双倍收取租金没有依据,双方自02年合作以来一直保持友好和谐的关系,我方也一直按期缴纳租金。按照原、被某双方租赁合同第21条第2款约定,被某逾期不搬离或返还涉案房产的有权收回涉案房产,有权收取双倍的租金。被某向原告明确表示要续约,被某有优先承租权,无返还涉案房产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向被某双倍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四、我方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续约,请求法庭依法保护我们的优先承租权。五、本案争议租赁物1至X楼权属归深圳市南X企业有限公司,至今我方没有收到有关南X公司的授权委某。六、原告侵犯被某的合法权益在先,又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第三人答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深(罗)(略)号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受长X综合楼业主南X公司将综合楼X至X层整体出租给被某,租赁期限至2009年3月30日截止);2、深(罗)(略)号租赁合同即原告与便利店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以出租人的名义向骆某明出租综合楼始于2002年至今多次续约。期间2004年11月15日骆某明书面向原告提出申请,因为骆某明的转承租人广东塞一便利店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要原告作为业主在转租合同中盖章,由此形成了证据二X号租赁合同);3、骆某明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店铺是属于我公司向被某骆某明出租的物业范围内的由被某骆某明向我公司承租后再行转租给第三人的);4、两份原告、被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为深(罗)NO.A(略)、(略)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开始于2002年)。5、长X综合楼房地产证、委某、法人授权委某证明书(证明原告系长X综合楼X层的业主南X公司享有1至X层的产权。原告受南X公司委某整体向被某出租涉案物业1至X层,故此原告的出租人地位合法,有权以出租人身份向被某主张权利)。6、通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书面函告被某公司决定将租赁长X综合楼整体回收自行经营,并告知骆某明不再续租,骆某明当日签收了该书面通知);7、2009年4月7日南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某证明书、2009年4月20日南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某(证明原告的出租人地位及原告取得出租人权利的来源基于长X综合楼X至X层业主南X公司的委某,进一步证明了我公司的出租人地位及本次诉讼的原告地位)。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与其诉称的事实之间关联性充分。被某骆某明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向骆某明支付租金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从09年1月至11月缴纳了租金)。原、被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举证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

(一)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深圳市X路十一、十三号九层综合楼X栋第九层产权人。深圳市南X企业有限公司系深圳市X路十一、十三号九层综合楼X栋第1至X层产权人。2004年11月15日,深圳市南X企业有限公司签署法人授权委某证明书一份,授权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深圳市南X企业有限公司出租位于深圳市X路十一、十三号九层综合楼X栋事宜。委某期限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30止。

(二)原、被某双方分别在2002年3月28日、2005年5月9日签订编号为深(罗)(略)、深(罗)(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综合楼第一至九层整体出租给被某骆某明。2004年11月18日,被某骆某明将涉案综合楼一楼商铺房地产转租给第三人广东赛X便利店有限公司使用,因第三人广东赛X便利店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备案登记需要,要求与租赁物的业主直接订立租赁合同,因此,深(罗)(略)号合同的出租方由原告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但原告、被某、第三人均确认深(罗)(略)号合同的实际出租方为被某骆某明。广东赛X便利店有限公司自签订深(罗)(略)号合同起一直向被某骆某明交纳租金。深(罗)(略)号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X区X路X号(原X号)长X综合楼一楼商铺房地产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承租人租用租赁房地产的期限自2004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5,400元,承租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地产时,向出租方收取人民币50,000元的租赁保证金。本合同终止后,承租方应于3日内迁离及交回租赁房地产,并保证租赁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的完好,承租方逾期不搬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地产的,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房地产,并就逾期部分向承租方收取双倍租金。出租方拖欠租金达20天以上,出租方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

(三)原、被某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深(罗)(略)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某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编号为深(罗)(略)号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X区X路X号九层综合楼X栋X至X层(除深(罗)(略)号租赁合同中的物业)房地产出租给被某使用。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24,600元。承租方租赁房地产的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合同二十一条规定,本合同终止后,承租方应于七日内迁离及交回租赁房地产案。承租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地产的,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房地产,并就逾期部分向承租方收取双倍租金。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向被某收取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如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出租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同日,原、被某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深(罗)(略)号《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被某承诺对承租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深(罗)(略)号、深(罗)(略)号《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承租方应向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由被某骆某明负责按约定的时间(2007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纳。

(四)原、被某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包括深(罗)(略)号合同在内,被某骆某明应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涉案综合楼的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五)2004年11月15日,骆某明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某骆某明与广东赛X便利店有限公司签订长X综合楼一楼的转租合同需要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转租合同上盖章,骆某明承诺在转租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骆某明承担。

(六)2009年1月19日,原告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某骆某明发出通知一份,明确告知被某骆某明在租期届满后收回物业进行重新规划和改建,要求被某骆某明在结清所有费用后将物业清场后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还原告。但被某以享有涉案物业的优先承租权为由拒绝搬出涉案物业,并占用涉案物业至今。

(七)2009年4月7日,深圳市南X企业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某证明书一份,认可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深圳市X路X号长X综合楼第一1至X层房屋以其自身名义行使出租人权利,并授权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向骆某明依法提起诉讼。2009年4月20日,深圳市南X企业有限公司再次签署授权委某,授权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深圳市南X企业有限公司就骆某明违反合同约定事项提起诉讼。并声明深圳市南X企业有限公司不再以深圳市X路X号长X综合楼第1至X层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也不再以其他方式就此向骆某明重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深圳市南X企业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市X路十一、十三号九层综合楼X栋第1至X层业主将其物业授权给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出租的行为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原、被某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深(罗)(略)、深(罗)(略)、深(罗)(略)号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深(罗)(略)号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对于编号为深(罗)(略)号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原告、被某、第三人三方均确认深圳市X路X号(原十一、十三号)长X综合楼一楼商铺为原告出租给被某后,又由被某转租给第三人。该合同出租方之所以签署为原告,是鉴于第三人广东赛X便利店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备案登记的需要而要求与租赁物的业主直接订立租赁合同。因此,深(罗)(略)号合同的实际出租方为被某骆某明。同时,被某骆某明在2004年11月15日签署承诺书也承诺在转租深(罗)(略)号合同所涉商铺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骆某明承担。因此,编号为深(罗)(略)号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由被某骆某明承担。

在原、被某签订的编号为深(罗)(略)号合同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时,原告向被某发出《通知》一份,明确告知被某骆某明在租期届满后收回物业进行重新规划和改建,要求被某骆某明在结清所有费用后将物业清场,并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还物业给原告。被某辩称对涉案物业有享有优先承租权,拒绝返还涉案物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某在编号为深(罗)(略)号的合同中约定原、被某租赁期间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某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原告将对涉案物业收回自行经营,被某亦未提供原告欲将涉案综合楼出租给他人的相关证据,故被某享有优先承租权的条件不成就,被某的答某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某在租赁期满之后拒绝交出铺位,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又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权,原告请求被某搬离房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保证金,原告、被某、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被某骆某明向原告深圳市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中编号为深(罗)(略)号的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深(罗)(略)号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元)。深(罗)(略)号合同同时约定被某于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内不搬离涉案物业的,原告有权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故,本案中原告要求不予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的理由成立。关于编号为深(罗)(略)号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第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搬离涉案物业,亦未向原告交纳双倍租金,违反了深(罗)(略)号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出租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根据被某在2004年11月15日签署的承诺书,被某承诺对深(罗)(略)号合同转租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予以承担,故,深(罗)(略)号合同中第三人的义务由被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给被某的理由成立。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某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某支付双倍租金的诉讼请求,编号为深(罗)(略)号合同及深(罗)(略)号合同均明确约定承租方逾期不搬离或者不返还租赁房产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收取双倍租金。被某称双倍收取租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请求被某支付的双倍租金基本与同一时期、同一地段深圳市房屋指导租金标准相符合,该约定亦未显示公平。故,被某的答某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罗)(略)号合同中承租方租用租赁房屋的期间为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原告请求被某以双倍租金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直至被某实际搬出涉案综合楼之日止的深(罗)(略)号合同中的房屋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深(罗)(略)号合同承租方租用租赁房屋的截至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在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2日合同合法履行期间,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某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x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某双倍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深(罗)(略)号合同中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至于2009年11月13日至被某实际搬离涉案综合楼之日止期间,该合同的期间已届满,承租人占用房屋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双倍租金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某以双倍租金的标准支付深(罗)(略)号合同从2009年11月13日至被某实际搬离涉案综合楼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深圳市X路十一、十三号九层综合楼并将该物业返还原告。

二、原告收取的被某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不予返还给被某。

三、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249,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铺位之日止期间的深(罗)(略)号合同中的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为人民币3,738,000元)

四、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25,4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的深(罗)(略)号合同中房屋占用费共计人民币187,960元。

五、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50,8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200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铺位之日止期间的深(罗)(略)号合同中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为人民币384,04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59元,被某负担人民币39,14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英

人民陪审员许小莉

人民陪审员艹ι|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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