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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长展实业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处罚案

时间:1999-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长展实业公司。注册地址:香港九龙佐敦渡船街X号宝时商业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长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展公司)因工商管理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茂强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工商局)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及刘建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长展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中的酒类,系非法经营,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但是,闵行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再告知长展公司处罚的事由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遂于1999年1月22日作出判决:一、撤销闵行工商局1998年8月28日作出闵工商案处(1998)(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闵行工商局对长展公司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闵行工商局负担。长展公司对上述判决第2项不服,上诉于本院。

长展公司上诉称,托德牌红葡萄酒于1997年1月10日通过福建省福清市对外贸易公司从香港进口,所以该批葡萄酒的产权已变更为该外留公司。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所作没收处罚时,对该批红葡萄酒的权属认定有误。另外,我国未对酒类实施专卖制度,故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以酒类有专卖规定为由,对其处罚错误。原审判决虽然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但要闵行工商局重新作出处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辩称,上诉人长展公司通过福清市对外贸易公司代理进口,从未提供过代理行为依据的事实材料,所以对长展公司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法院认定其违反法定程序,表示服判。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于1998年8月28日对长展公司作出闵工商案处(1998)(略)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展公司在无营业执照,无酒类专卖许可证情况下,于1997年1月10日从香港进口一批托德牌红葡萄酒,并于同年1月28日擅自销售该酒。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对长展公司作出没收托德牌红葡萄酒844箱的行政处罚决定。1998年9月2日,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告知上诉人长展公司应受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于9月5日前到该局检查支队进行陈某或者申辩。但上诉人长展公司未行使申辩权。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于同年9月17日向上诉人长展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9月24日,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发现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长展公司“走私”等有误,又向上诉人长展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更正通知书。嗣后,长展公司不服,于1998年10月21日具状诉至法院,以该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决撤销。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举证有:

1.1998年3月19日杜华云的询问笔录,证明由长展公司经理陈某将托德牌红葡萄酒存放于闵行区X村X号X室;

2.1998年3月25日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长展公司是该批葡萄酒的所有人,并与上海久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旭公司)签订的销售该批葡萄酒的合同,实际销售1678瓶;

3.1998年3月27日久旭公司副经理薛俊杰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与长展公司的购销关系及实际已履行的事实;

4.1998年3月27日长展公司委托孙浩处理被扣托德牌红葡萄酒的委托书;

5.1998年4月2日孙浩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证人证某的真实性,并明确长展公司在上海北郊站向久旭公司交货,因对方未能付款而拉回部分上述葡萄酒;

6.1997年1月28日长展公司与久旭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主要内容是长展公司于1997年1月22日提供法国红酒7360瓶,久旭公司在1月25日已提货,并接受长展公司的数量和质量,同时双方明确了价格、付款方式、时间等。

关于适用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举证有:国发(1978)X号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及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2条、第3条第1款第1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等。

关于托德牌红葡萄酒的归属问题,上诉人长展公司所称系由福建省福清市对外贸易公司代理进口,但未向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提供事实依据,对此,上诉人长展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已经清楚,但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长展公司所称系争红葡萄酒的归属一节,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所依据的1997年1月28日上诉人长展公司与久旭公司所签合同等材料证明了该葡萄酒由上诉人长展公司直接销售给久旭公司。故上诉人长展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认定事实不清,该葡萄酒的产权归属认定有误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酒类商品是否实行专卖一节,1978年4月5日国务院国发(1978)X号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私自销售酒类”。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工作”。以及第6条规定“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故上诉人长展公司认为,我国对酒类商品未实行专卖制度与事实不符。关于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是否有权作出处罚一节,根据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国发(1987)X号文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1项规定“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属于投机倒把行为”。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机关负责”。故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对上诉人长展公司擅自销售托德牌红葡萄酒给久旭公司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关于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的行政执法程序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方告知上诉人长展公司有关权利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作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长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长展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绍祥

代理审判员邱燕

代理审判员王芝兰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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