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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宋某诉襄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联芳,襄阳市X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阳农村信用社)。住所: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襄阳农村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张某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单联芳,被上诉人襄阳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1日,刘某以农业种植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襄阳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并提供户名为刘某的存折复印件一份。同日,宋某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月25日,刘某、宋某与襄阳农村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正本、借据副本,约定贷款起止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13日,月利率11.4%。随后,襄阳农村信用社将x元贷款存入刘某的账户内。合同履行期间,襄阳农村信用社共收回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26日的利息4636元。2009年7月10日,借款即将到期,襄阳农村信用社向刘某、宋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人签收,但至今未再偿还本息。为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襄阳农村信用社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刘某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宋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襄阳农村信用社要求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宋某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刘某追偿。刘某、宋某辩称襄阳农村信用社未向其发放贷款及未使用此贷款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某、宋某辩称贷款实为宋某所用,应向其索要的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刘某、宋某可另行主张。对于襄阳农村信用社主张某乙50%罚息,因借款合同中未确定具体罚息比例,不予支持。对于襄阳农村信用社主张某乙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确定此项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襄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4%计算,从2009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襄阳农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合计1300元,由刘某、宋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根本没有见到所贷款项。2008年7月的一天,二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同组村X村支书的宋某国安排下同到信用社,以农业种植为名,以刘某为贷款人,宋某为担保人,给宋某贷款5万元。具体操作过程都是由宋某和宋某国一手经办。二上诉人不知就里,更不知道贷了多少款。贷款的当时还是由信用社员工夏某某指点贷款事由是“种植”,支书宋某国填写的申请表格。二上诉人形同虚设,只听书记“安排”,茫然不知所措,更未染指此事,也根本未见到一分钱。现在却要无故“偿还”这笔天外飞来的债务,实在冤枉!(二)原审判决前后矛盾,有违事实。原审判决称“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表明开庭时刘某“未到庭”。可是该判决又称“被告刘某辩称”云云,刘某即未到庭,又是怎么“辩称”的呢原审在审核偿还利息这部分事实时,未要求襄阳农村信用社出具偿还4636元利息的相关证据。这又是为什么事实上,上诉人刘某从未见到这5万元贷款,也根本不会去偿还所谓的“利息”,可偿还利息的证据没有,为什么判决书硬说刘某还了4636的利息呢(三)原告代理人夏某某与原支书宋某国恶意串通,欺骗无辜,损害他人,各取所需。夏某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证件与贷款人不是同一人而仍将款额发放给冒名之人,并在发放贷款时还询问并登记了得款人宋某一系列家庭财产状况,这不是明知是假还故意而为之吗再者4636元的利息,到底是何人偿还证据何在当时所贷出的5万元交给的何人上诉人刘某连卡都没有,又怎么打到“卡”上的时任村支书的宋某国为何如此积极为宋某操心其原因是宋某曾欠宋某国2万元债务,书记借手中之权瞒哄不懂贷款常识的上诉人骗来证件,贷得款后收回自己的2万元,但是却坑了无辜的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襄阳农村信用社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襄阳农村信用社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刘某与襄阳农村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襄阳农村信用社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审中,襄阳农村信用社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正副本、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据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刘某、宋某亦认可其在时任村支书的宋某国安排下同到信用社,以农业种植为名,以刘某为贷款人,宋某为担保人,给宋某贷款5万元。可以认定襄阳农村信用社与刘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与宋某之间担保合同成立。襄阳农村信用社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存折复印件一份。户名为刘某,一本通号为(略)-001-8,开户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2、个人账户存款凭条一份。户名为刘某,一本通号为(略)-001-8,存入金额为x元,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据此,可以认定襄阳农村信用社已将x元贷款存入刘某账户。刘某否认该存折系其所有,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故对其主张某乙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以自己名义与襄阳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宋某为刘某借款与襄阳农村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襄阳农村信用社依约将贷款存入刘某的个人账户,逾期不还,刘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宋某上诉称该款系为他人所贷,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刘某、宋某上诉称未收到款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襄阳农村信用社认可刘某已偿还部分利息,不损害刘某的利益,应当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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