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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仕沟村委会诉姜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仕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罗仕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男。

上诉人罗仕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1〕保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仕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甲,被上诉人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山林承包到村X村委会划给姜某乙的父亲姜某乙道一块山林,并颁发了山林使用证书。姜某乙道于2002年去世后,其承包的山林由姜某乙使用至今。2009年12月1日,新换的林权证书颁发,罗仕沟村委会将姜某乙道的林权证书领回后留在村委会保管,姜某乙和姜某甲知道后均向罗仕沟村委会索要姜某乙道的林权证书,罗仕沟村委会以姜某乙道的林权证书归谁所有存在争议,该证暂由罗仕沟村委会保管为由,既没交给姜某乙,也没交给姜某甲。为此,姜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乙之父姜某乙道的新林权证书颁发后,姜某乙作为已故姜某乙道之子向罗仕沟村委会要求交付该林权证书,罗仕沟村委会拒不交付,无法律依据,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姜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罗仕沟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姜某乙道的林权证书[证号鄂保林证字(2009)第x号]交付给姜某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罗仕沟村委会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罗仕沟村委会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经承包了该村的山林和土地,也获得了山林、土地权证,不能侵占该村第三人的家庭全部山林和土地,让被上诉人得到双份的山林和土地。土地承包法的核心是“家庭承包”,被上诉人承认原来姜某乙道并非与自己是一个家庭,后来合家一说又没有任何证据,相反被上诉人母亲去世后,姜某乙道开始随第三人姜某乙的母亲住在罗仕沟村学校,后来搬到县城,一直住在第三人姜某乙的老房子里到去世,也是第三人姜某乙的父亲进行的安葬。就算第三人姜某乙不愿意承包山林、土地,也应该由罗仕沟村收回后再行发包。(二)原审判决剥夺了第三人姜某乙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不当。1982年冬,姜某乙的父亲姜某甲与他的两个哥哥姜某乙、姜某甲分家,将原家庭中的一块山林和责任田各分为三份,分别给了兄弟三人,没有给他们的父母预留山林,县政府分别给兄弟三人颁发了山林证和土地使用证。当时姜某甲是该村X村民办教师,由于当时姜某甲才十几岁,又没有结婚,分家时和父亲姜某乙道、母亲唐永秀生活在一起,按村里习惯没有结婚的子女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户主都写成父亲的名字。所以户主为姜某乙道的林权证和土地证并不是姜某乙道的,更不是被上诉人的,而是第三人姜某乙父亲姜某甲的。从逻辑上推理,一方面被上诉人分家时,不可能不分给姜某甲山林和土地,另一方面罗仕沟村委会也不可能不给姜某甲划山林和土地,而罗仕沟村又根本找不到姜某甲另外的山林和土地,这就证明了户主为姜某乙道的山林和土地就是姜某甲的。姜某乙1987年就出生于罗仕沟村X村至今,是该村村民,有权继承其父母的山林和土地。(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不将原证件返还给姜某甲。2004年,第一轮山林承包到期后,换发新证时,姜某甲向村委会申请将原户主姓名姜某乙道更换成姜某乙,村委会也同意,由于工作疏忽,在上报林业局时忘记将原户主姓名更换成姜某乙,正在考虑弥补这一过失后交给姜某甲。(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人姜某乙祖祖辈辈是罗仕沟村农民,姜某乙也是土生土长罗仕沟村X村民,罗仕沟村不能剥夺姜某乙的承包权,原审也不能剥夺第三人姜某乙的合法权利。(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侵占第三人的山林和土地使用权,既没获得第三人姜某乙的同意,也未经村委会批准,是一种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姜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姜某乙交出“户主”为姜某乙道的山林和土地使用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某乙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出尔反尔,有损村委会形象,在一审过程中,审判员对所有的事实经过都充分征求村X村委会认可,当时村X村委会没意见,怎么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把与本案无关的事扯进来说成是原审的过错,姜某甲18岁就转为非农户口,今年已经55岁了,“转非”已经37年了,其妻也是非农户口,在襄阳购置了一套价值30万元的住房,全家在那里居住,连事实都说不上,还谈什么逻辑可言。村委会作为党的政策在最基层落实者和执行者,这种无原则的做法,实在令人担忧。(三)被答辩人说法前后矛盾,视法律为儿戏,村委会一审中承认应该把林权证书给答辩人,只是代为保管,可是在上诉中却变成了给一个不是罗仕沟村的人。(四)被答辩人自己不学法、守法,还指责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把当时承包到户时适用的法律却用到了返还原物的案子中,还谈什么原审剥夺了第三人的权利。(五)被答辩人自己虚构事实,与事实不符,却对原审妄加指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权证作为承包方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其所记载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林权证系登记在死者姜某乙道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姜某乙道死亡后,继承开始前,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依法共同享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权证也应由继承人持有。上诉人罗仕沟村委会代领林权证后拒不向姜某乙道继承人交付,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谁持有林权证并不影响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因此,被上诉人姜某乙作为姜某乙道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罗仕沟村委会主张返还林权证。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返还林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登记在姜某乙道名下的林地交回发包方,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此项主张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罗仕沟村委会提出返还林地的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保康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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