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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酿酒厂与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以下简称三九酿酒厂)。住所: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光成、姚某某,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因与被上诉人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九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玉轩,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8日,佛山市X区平洲燕盈饮料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三九企业集团“诸葛酿演义”酒特约经销商合同书》。约定:甲方(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授权乙方(佛山市X区平洲燕盈饮料经营部)经销诸葛酿演义系列酒;乙方某意按照双方某定的价格体系销售产品:双方某就经销区域、销售目标、付款方某等作了约定。2005年4月16日,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外市场销售总公司与佛山市X区平洲燕盈饮料经营部签订《合作补充协议》。2005年12月30日,佛山市X区平洲燕盈饮料经营部(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市场运作调整协议书》。其中第十条“结算表”内容为:1、乙方某物库存…,合计x.85元;2、乙方某端库存…,合计x元;3、乙方某收盒盖、底某、吊卡合计8134元;4、乙方某垫付的费用:油款、11月的可乐款、盒盖款…,合计x元;5、乙方某上余额x元;6、甲方某扣回的反利:…,合计x元;7、结算结果:(1-5项的合计-第六项)=x.85元。双方某表许茂行、孙国富在协议上签名。2006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佛山燕盈交来代垫费用单伍份,金额叁万壹仟零柒拾伍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佛山市X区平洲燕盈饮料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所签订的《三九企业集团“诸葛酿演义”酒特约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应偿付原告款项、数额明确;原告为被告所垫付费用,有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为凭,数额清楚,被告也应偿还。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具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按日万分之二赔偿损失问题,因上述查明的欠款中既有库存货物折款,又有垫付款,合同中对库存货物折款、垫付款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违约金均未明确约定,虽然原告在诉讼中称曾向被告追索过该款,但未提供明确的日期和证据,故对原告按日万分之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始,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因双方某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x.85元及利息(自2O10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53元、诉讼保全费2137元,合计8290元,由被告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负担。

上诉人三九酿酒厂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应偿付原告款项、数额明确”,明显认定错误。首先,2O04年10月8日签订的《三九企业集团“诸葛酿演义”酒特约经销商合同书》印有我单位的公章,而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和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市场运作调整协议书》两份文件均存在瑕疵,我单位对此不予认可。《合作补充协议》中甲方某章为“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外市场销售总公司”,并不是经销合同书中的“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二者不一致,存在瑕疵;《关于市场运作调整协议书》中甚至连我单位的公章都没有,仅有“孙国富”个人的签字,而《三九企业集团“诸葛酿演义”酒特约经销商合同书》中的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某商形成合同附件,经双方某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很显然,《关于市场运作调整协议书》违反了该条约定,且在该协议书的第四条空白处还另外手工加上“在鉴(签)定协议之前。……费用由乙方某付”字样,相当不规范,欠缺协议基本的形式要件,我单位对此均不予认可。其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存在重大瑕疵的《合作补充协议》和《关于市场运作调整协议书》等文件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明显有误。上诉人认为,这些文件均欠缺基本的形式要件,并不真实,而且仅仅凭“孙国富”的签字,在没有其他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下根本就是无效的。上诉人认为孙国富没有得到我单位的授权,其不经授权就签订表明我单位欠结算款的协议书,不应当由我单位对其没有经授权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称已于2005年12月30在存在严重瑕疵的《关于市场运作调整协议书》与上诉人对账,即使存在该事实,其直到2010年才起诉主张其权利,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证人顾家兵原为我单位职工,因与我单位有劳动纠纷尚在诉讼,与我单位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具有主观倾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认定“虽然原告在诉讼中称曾向被告追索过该款,但未提供明确的日期和证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方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三九酿酒厂还主张三九酿酒厂外市场销售总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三九酿酒厂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国富原系上诉人三九酿酒厂职工,党委副书记。

本院认为:三九酿酒厂外市场销售总公司,冠以上诉人三九酿酒厂的名称对外经营,并且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原负责人之一孙国富与被上诉人方某经营部的代表进行结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签名。孙国富在上诉人三九酿酒厂的负责人身份,足以使被上诉人方某相信,孙国富与其所进行的结算,即为三九酿酒厂外市场销售总公司对其结算,其效力及于上诉人三九酿酒厂。故本院对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否认上述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某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三九酿酒厂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3元,由上诉人三九酿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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