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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某因与上诉人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3日,被告时某通过第三人张先安介绍,与原告牛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时某向牛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3%,当月结清,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借款合同由原襄樊市X区磊鑫石材装饰材料部和张先安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牛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时某银行卡内转款15万元,被告时某向原告牛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建行卡转账)牛某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正(x),借款人时某,2009.8.14。”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并支付差旅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为无效外,其余部分约定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利息的约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因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标准计算标的,造成代理费损失的扩大。可考虑减半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诉求,属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许可。原告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返还原告牛某借款15万元。二、被告时某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借款15万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牛某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应减去被告时某已付息90OO元)。三、被告时某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借款15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原告牛某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时某赔偿原告牛某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五、被告时某赔偿原告牛某差旅费损失3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670元,原告牛某负担4000元,被告时某负担56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时某负担。

上诉人时某、牛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时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为无效外,其余部分均为有效,对双方利率计算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对于借款的利率双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利率约定超高,双方存在争议,因此应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支付利率,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该期间的利率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法定利率单倍计算,逾期未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故一审判决的此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差旅费,上诉人认为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违约金。借款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只能是货币,借款人违约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只能以贷款人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只能是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别无其他参照标准。民间借贷中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出的利息,包括了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法定利息和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这两项相加之和足以弥补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了利息,就不应当再重复支持违约金,否则会为贷款人变相放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2.对于律师费目前无统一的取费标准,均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其是否合理也难以认定,也无法律依据支持,并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该律师费的扩大主观上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律师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撤销。3.关于差旅费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住在一个城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其就花销38OO元明显不合理,并且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的判决理由,实在有所牵强,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部分判项无法律依据支持,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牛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借款15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牛某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属于明显袒护被上诉人。本案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本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一审判决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判令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认为采用该标准明显过低,达不到弥补上诉人经济损失、惩戒违约者的目的,同时某违背了合同法中关于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被上诉只赔偿上诉人x元的代理费损失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若因被上诉人方面原因导致上诉人诉讼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中,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等,计算出诉讼标的,然后以此为基数支付律师代理费,实系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此举是依约而为,不存在造成代理费损失的扩大问题。据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4000元诉讼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况且引发本案诉讼的责任和原因也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40OO元诉讼费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置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时某支付违约金x元;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时某赔偿律师代理费x元;责令被上诉人时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时某在二审中还主张,其已归还的9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原审认定为利息有误。经审查,上诉人时某未主张并举证证实其归还该笔现金的具体时某,并且,除了该笔还款以外,上诉人时某未偿还其他本息,由于合同约定利息应当按月结清,上诉人时某应偿还的利息已经远超过该笔还款。因此,原审认定该笔9000元的还款为偿还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时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牛某提供的查封上诉人时某债权的差旅费单据为148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向上诉人牛某借款,应当及时某还本息。其利息约定高于国家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并无不当。双方合同对律师代理费已作约定,原审根据全案参照相关收费标准,对该项费用作适当调减,亦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双方对原审判决上述内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牛某在原审中请求支付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确定由其分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收费的相关规定。据原审中上诉人牛某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总金额为1485元,原审判决支持3000元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原审判决主文未驳回上诉人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欠妥当,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五项;

三、上诉人时某赔偿上诉人牛某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485元;

四、驳回上诉人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时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时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牛某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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