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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重庆市X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星湖大街。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双、人民陪审员蜀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段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某某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1999年其房屋由原双竹镇X镇X村一社统一划给国有土地179平方米自行修建安置房屋。2001年9月1日,原告之夫吕某某(已故)与被告胡某签订协某,约定吕某某将原双竹镇人民政府安置的住房宅基地一处转让给被告胡某修建,被告胡某将以后政府安置的住房宅基地一处转让给原告之夫,被告永久性享有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且因被告胡某的房屋宅基地当时未纳入拆迁范围,双方对相互转让的时间未做限制。后被告利用政府安置给吕某某的宅基地修建了一套135平方米的住房并一直居住。根据约定,被告的房屋若被政府拆迁,政府所划拨的宅基地应归吕某某修建房屋,因吕某某已故,其权利应由其妻石某享有。2010年被告胡某的房屋被拆迁,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街道办反映情况,但未协某一致,而由二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某。因被告不应享受被告某某街道办安置的宅基地所有权,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某应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某无效。

被告胡某辩称:其与原告之夫签订协某属实,但并非宅基地的互换,而是对住房修建名额的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某是其与某某街道办签订的,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街道办辩称:其单位与胡某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合法有效,胡某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协某与本单位无关,原告与拆迁安置协某中的房屋无任何某系,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吕某某(2005年病逝)系夫妻。1999年4月8日,吕某某与原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某,约定由政府拆迁吕某某所有的位于原双竹镇X村一社的房屋,并在该社对吕某某重新进行安置,原房屋拆迁后按统一规划等要求由吕某某自建住房。协某签订后,吕某某与其他五户村民联合在政府安置的每户45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上自行修建房屋,一层为六个门面,每户一个,门面之上是三层住房,每层有两套。吕某某在政府安置的国有土地上修建了一个门面,但未在该门面之上修建房屋。2001年9月1日,吕某某与胡某禄(即胡某)签订协某,约定吕某某无偿将上述政府安置的住房土地一处转让给胡某禄修建,胡某禄永久性享受该处宅基地的所有权,并自行办理该套住房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等;被告胡某的房屋宅基地以后若被拆迁,也应将政府安置的房屋宅基地无偿转让给吕某某,但双方对相互转让的时间未做限制。后胡某自筹资金在该门面上修建了135平方米的住房。

另查明,原告之夫与被告胡某均属原双竹镇X村X村X村民,1998年转为原双竹镇X组居民,签订协某时继冲村会计蒋某某、生产队长张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并加盖了某某村X组印章。2010年10月7日,被告胡某与某某街道办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约定将胡某所有的房屋拆迁,胡某选择一次性领取货币安置款,拆迁安置补偿款、奖励等共计x.00元,放弃了购买定向销售住房。

庭审中,被告胡某表示政府若另有安置房的补偿,愿将该指标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某、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吕某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协某虽约定转让宅基地,该约定仅能约束吕某某或其继承人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不能约束胡某与被告某某街道办之间的合同关系。如原告认为被告胡某不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可依法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主张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且即使吕某某与胡某的合同有效,胡某也只有在取得安置宅基地的情况下才能转让,而依据目前事实,胡某未能取得安置宅基地,双方之间关于胡某转让安置宅基地的约定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原告仍然不能依据前一合同的权利而主张后一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对前一合同的效力未发生争议,原告亦未举示后一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两个合同的效力均不予评价。原告诉称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某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意见中除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评定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昭珍

代理审判员郑双

人民陪审员蜀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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