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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某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永红和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8月5日与黎兴友签订了《合川区X镇廉租房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合川区X镇廉租房木工工程承包给黎兴友施工,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黎兴友雇请了被告等人某其做工。2009年12月27日,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左手不慎被电锯割伤。被告的受伤性质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玖级。重庆市X区劳动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6日裁决由我公司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x.57元。我公司认为,我单位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只是与黎兴友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故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如法院认为我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的工资标准无异议,对裁决中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外均无异议。我公司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规定只应计算2个月,其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按照实际天数也只应计算2个月。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我的受伤性质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黎兴友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故我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规定支付给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给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成立。2009年7月,原告承包了修建重庆市X区龙市廉租房工程。2009年8月5日,原告与黎兴友签订了《合川区X镇廉租房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川区X镇廉租房木工工程承包给黎兴友施工,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被告从2009年12月10日被黎兴友叫到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制,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申某和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2月27日,被告申某在原告单位承建的合川区X镇廉租房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开电锯割木料时,左手被电锯割伤。被告的伤情经重庆建设医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拇指末节毁损。被告在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8309.23元,鉴定检查费311.50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X区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5月17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某,要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医疗费8309.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20.26元、鉴定检查费311.50元、交某500元;3、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1年12月6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某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8月22日起予以解除;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8309.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20.26元、鉴定检查费311.50元、交某45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x.5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其不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未果。

另查明,(略)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即2944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X区劳动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某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合川区X镇廉租房木工承包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某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承建重庆市X区龙市廉租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某兴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人某绍被告到黎兴友从原告处分包的木工工程工地做工。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认定发包方与该自然人某用的人某存在劳动关系。因黎兴友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系在黎兴友从原告处分包的工程工地做工,虽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其受伤性质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玖级伤残,依法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种款项。因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并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某位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0.5个月本人某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由其给付被告4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调整。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建立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规定,被告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0条的规定,被告拇指切断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而不是仲裁裁决的6个月。故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2000元×2个月)。

关于被告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从2011年3月15日提出鉴定,2011年5月17日鉴定结束,这期间应由原告按被告本人某资的70%按月发给被告生活津贴。故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800元(2000元×2个月×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8月22日其予以解除。

二、由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x.57元。

三、由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申某经济补偿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某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某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某以向人某法院申某强制执行。申某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必建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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