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傅某与被告童某、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卫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傅某为与被告童某、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童某,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起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童某处工作。12时许,原告被工地上没有防护罩的空压机压伤,导致左手拇指、中指远节指骨骨折、缺失。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系违法分包关系,为此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x元。扣除被告童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还应支付x元。

被告童某答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也不知道被告为何去工地,如何受伤。当时工地被告与一起干活的人都下班吃饭去了,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6000元是一个叫李某的人向被告借的。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既非被告单位职工,也非被告工地农民工。二、本案损害事实不明。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三、赔偿数额毫无依据。四、公司与童某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单位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某李某到庭作证。证某李某陈述:证某与原告系同乡,还一起工作过。那天,证某在童某的工地破桩整理承台,因为有些东西要运,就让原告过来拉点废钢筋,顺便帮证某干点活,还说好半天时间由证某给原告120元钱,原告就开了自己的货车来了。证某下去破桩时,听到原告叫了一声,证某看到皮带掉了,以为是皮带弄伤原告了,就打电话给童某。证某在童某的工地上破桩整理承台是按桩的数量计算报酬的,空压机是童某的。对证某证某,原告认为证某证某了原告的受伤时间、地点以及被告童某在工地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童某认为,李某是前一天过来干的,被告中午吃饭前经过时看见再十几分钟就干完了,原告过来李某并未同被告讲过。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是否进工地也不清楚,只有李某说原告在这个时间进了工地,做了什么,其他没有证某,李某也是在逃脱责任。本院认为,证某李某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某材料印证,且证某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某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用、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鉴定费用。上述证某材料经出示、质证某,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受伤原因不明,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某材料真实合法,可予采信并证某原告主张的待证某实。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4日,原告因手指碾压伤到宁波市X区第二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拇指、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拇指、中指远节部分缺损,遂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x.50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手拇指、中指外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休养时间为70天,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此支出检查、鉴定费用159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某加以证某,但原告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主张的手指受伤的经过,也不能证某原告与被告童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童某在原告手指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更没有证某证某两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某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