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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张某乙诉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杨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经王某介绍,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王某提供担保的同时,二被告又主动提出以被告杨某自有的豪沃重型自卸车(辽x号)作抵押,借款交付后,借款人不能交付抵押车辆的各种手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拒绝履行义务,而抵押车辆又是伪造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x元。2011年8月1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上面写的借款数额本息合计为x元(包括我向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x元和向被告王某借款x元)。后来我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第一次借2000元,第二次借1000元),综上,我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包含利息5000元),另外我借给被告杨某x元,合计x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后来杨某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1000元),2000元没打条,1000元是杨某姐姐打的条。由于被告杨某没有按期还款,我经被告杨某同意,将其项链变卖了x元,偿还我3380元,偿还原告x元。现杨某欠原告x元(x元-x元),欠我9620元(x元-3380元)。我担保的数额是x元。现在已经偿还原告x元,我只承担剩余借款x元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经被告王某介绍,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x元。被告杨某向被告王某借款x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合同甲方)向原告张某乙(合同乙方)借款x元(包括被告杨某向被告王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被告王某系担保人并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第一次借2000元,第二次借1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经被告杨某同意,将被告杨某的项链变卖x元,偿还原告张某乙x元,偿还被告王某338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从被告杨某借款之日(2011年5月5日借款5000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x元)起至《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2011年8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01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收条3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与原告张某乙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现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012元。被告杨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自《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某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应当给付原告。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担保数额为x元,因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故被告王某还应承担x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某乙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三万三千元,利息二千零一十二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承担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三万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某在保证数额三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兰新忠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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