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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文某乙、颜某某、单某某、刘某丙、张某、夏某丁、欧某戊、刘某己、谢某某、刘某庚、谭某、夏某辛、刘某壬、杨某癸、黄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夏某某、艾某、欧某某、刘某某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某,城镇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文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肄业文某,农民,家住(略)。2005年犯聚众斗殴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5年10月21日犯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2006年4月29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6日犯敲诈勒索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6年2月27日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7年12月21日犯非法拘禁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1999年5月28日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5年10月21日犯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乙、颜某某、单某某、刘某丙、张某、夏某丁、欧某戊、刘某己、谢某某、刘某庚、谭某、夏某辛、刘某壬、杨某癸、黄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夏某某、艾某、欧某某、刘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

2009年4月6日,经被告人颜某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文某乙、单某某、刘某丙、张某、夏某丁、欧某戊、刘某己、谢某某、刘某庚、谭某、夏某辛、刘某壬、杨某癸、黄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活动,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同月7日,经陈某召集,被告人夏某丁、单某某、谭某、刘某庚、杨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文某乙参与故意杀人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4月6日中午13时左右,文某志在攸县X镇“宁府宾馆”处被人砍伤,被告人颜某某、刘某丙、张某、单某某、刘某己、夏某丁、谭某、刘某庚、谢某某、夏某辛、夏某某、夏某某与陈某、杜某某、宋义、彭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攸县人民医院看望。经被告人颜某某与陈某纠集,上述人员商量好准备去打架报复,由陈某安排车辆,并讲好把人员全部带到上云桥镇X村黄某龙水库边上的草坪集合。之后上述人员与被告人杨某癸、刘某壬、欧某戊、杨某某伙同宁升、杜某某、宋义、彭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仔”、“伟仔”、“冒得空”、“妈仔乃”、“海军”(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陆续赶到约定集合地点。被告人文某乙开来一辆无牌丰田小车,陈某开来一辆面的车,被告人谢某某开来一辆金杯面包车,被告人刘某己与“妈仔乃”等人租来一辆黄某面的车并带来七、八把短砍刀。颜某某嫌砍刀太少就要求刘某丙搞刀,刘某丙便电话联系黄某某要刀,黄某某说刀在家中,要刘某丙直接到他家里去取,刘某丙便从黄某某家里取来十多把管杀刀,刘某丙认为刀还是少了,于是又电话联系黄某某问还有没有刀,黄某某讲有并说等下送过去。之后黄某某便从县城“沁园宾馆”外面的一间杂房内取出四把管杀刀送给刘某丙等人。在集合地点,上述人员集体商量好为文某志报仇,并认定文某志是被“马钉”等“仔七匹狼”一伙砍伤的。后陈某听说“马钉”一伙可能躲在新市、网岭一带,众人就商量好分乘四辆车子,每人带一把刀去找“马钉”等“仔七匹狼”一伙。被告人文某乙最后催促集合人员都上车出发,并要求见到一个砍一个。之后,文某乙、张某、夏某丁、欧某戊、“海军”、单某某上了文某乙的丰田小车,颜某某、谢某某、夏某辛、夏某某、谭某、刘某庚、刘某丙、文某某等人上了谢某某开的金杯面包车,陈某、杜某某、彭某某等人上了陈某的面的车,刘某己、杨某癸、宁升、刘某壬、“结仔”、“伟仔”、“冒得空”、“妈仔乃”上了黄某面的车。文某乙开车先走,在高车头市场附近因遭遇堵车,文某乙驾驶的车辆与骑摩托车的刘某、刘某、刘某三人并排等候,“海军”说他们好像是“仔七匹狼”的人,张某遂提刀下车查看刘某等人带的钓鱼提包,发现包内有刀后,张某边喊三人站住边挥刀砍向刘某后背,将刘某砍伤,单某某、“海军”等人带刀下车追砍其余两人,但刘某、刘某迅速逃脱了。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夏某丁、欧某戊、“海军”等人回到文某乙车上后打电话将砍人的情况告诉了其他三辆车上的人员。后四辆车子一起在新市会合经网岭镇转酒埠江镇经过钟佳桥镇回县城,一路上未发现“马钉”等“仔七匹狼”一伙。回到县城后所有的人又到黄某龙水库边集合,商量第二天继续分头去找,一部分去乡下找,一部分人就在城里找,找到“马钉”等“仔七匹狼”这一伙见一个砍一个。

2、2009年4月7日中午,经陈某召集,被告人文某乙、夏某丁、单某某、谭某、刘某庚、杨某某和、杜某某、宋义、彭某某、文某某一起继续找“马钉”等“仔七匹狼”这一伙报复。陈某借来一辆湘x的吉利小车和一辆面的车,被告人文某乙与陈某、杜某某、宋义、彭某某上了吉利小车,被告人夏某丁、单某某、谭某、刘某庚、杨某某和文某某上了面的车,每人拿一把刀后出发。文某乙等人先走,从县城向钟佳桥镇方向行驶,文某乙开车,杜某某坐车子副驾驶位置,陈某坐后排靠右窗位置,宋义坐后排中间位置,彭某某坐后排靠左窗户位置。当行至大同桥镇X路段,看到一男一女(即被害人刘某根与女友林知)骑一女式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走。宋义和杜某某说“就是他,就是他,快掉头”,文某乙将车调头追赶这辆摩托车,陈某和彭某某提出就要搞骑摩托车的人。被害人刘某根感觉到后面车子在赶他,驾驶摩托加大油门往前走。在追赶过程中,陈某和杜某某把头伸到车窗外,两个人挥舞手上拿着的刀,作好随时砍的准备。在追摩托车的过程中,陈某等人打文某某的电话问他们的车子到了哪里,并要求文某某与车上的人在前面拦截女式摩托车,把骑摩托车的男的砍了。文某乙驾驶车辆追了七八分钟,一直赶到附塘陂路段时,小车与摩托车已接近。陈某等人拿着刀从车窗里伸出头对着骑摩托车的人大声吼:“就是他,搞死他”,文某乙就将车子开到摩托车左边与摩托车平行行驶,杜某某从副驾驶车窗中对着骑摩托车的刘某根挥舞砍刀。在追砍过程中,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在路边树上,刘某根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刘某根系摔跌造成颅底粉碎性骨折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文某乙等人发现被害人刘某根撞在路边树倒地后,陈某等人即打电话告知了文某某等人此情况并要求路过的时候再在被害人刘某根身上补几刀,之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夏某丁、单某某、谭某、刘某庚、杨某某和文某某乘坐的车辆随后经过现场,文某某催促赶紧走,不要停留,文某某等人遂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文某乙、颜某某、单某某、刘某丙、张某、夏某丁、欧某戊、刘某己、谢某某、刘某庚、谭某、夏某辛、刘某壬、杨某癸、黄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的的供述;2、证人(略)、(略)、(略)、(略)、(略)、(略)X、(略)、(略)、(略)、(略)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尸检照片、攸公刑法检字x%号攸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公(湘攸)鉴(法医)字[2009]X号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某及车辆照片;5、抓获经过、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7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驾驶轿车搭乘艾某、欧某某、刘某某三人经过海悦酒店前停车场,艾某发现受害人易某在路旁打电话。艾某以易某骗他为由,与欧某某、刘某某三人下车找到易某,艾某要求易某解释为何下午打电话骗人,讲在鸾山而现在又在县城,易某讲刚回来的。三人返回到车上后,刘某丙得知上述情况,提出要搞易某并将易某带上车。于是四人下车欲将易某拉上车,易某不从,推拉中欧某某朝易某头部打了一拳,易某被打后朝欧某某踹了一脚,刘某丙、艾某、刘某某见欧某某被打立即围住易某拳打脚踢,殴打中刘某丙从裤袋中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易某腿部连捅二刀,易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刘某丙等人立即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易某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认定:

1、被告人刘某丙、艾某、欧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略)、(略)的证言;3、求真鉴定第(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抓获经过。

三、非法拘禁罪

2007年7月9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同刘某华、宋义、朱奇、欧某戊、马文某、刘某义(均已判决)等七人在县城金川宾馆房间内闲聊时,刘某华提出以前读书时与其同学谭某群打过架,欲报复一下谭某群。7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刘某华、朱奇、马文某四人在县城租了出租车到银坑乡找谭某群,刘某华带了一把砍刀,并约好与宋义、刘某义、欧某戊在银坑“三眼塘”饭店会面。到达银坑乡后,刘某华电话联系谭某群的弟弟谭某福喊至“三眼塘”加油站。刘某华等人叫谭某福打电话叫其哥哥过来,并叫谭某福到饭店里去,谭某福不去,刘某华等七人便对谭某福一顿拳打脚踢。谭某福因害怕便跟随刘某华等人到了“三眼塘”饭店内。之后被告人夏某某等人与谭某福分乘的士和摩托车到了枧头村桥头。谭某群随后也到了枧头村。刘某华等跟谭某群讲了几句话,便对谭某群一顿拳打脚踢,后被旁人劝开,刘某华等人找谭某群兄弟索要6000元赔偿款,谭某群兄弟被迫答应赔偿1500元,并拿出身上仅有的500元钱交给刘某华,此时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赴现场制止。经法医鉴定,谭某群、谭某福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共同作案人刘某华、宋义、朱奇、欧某戊、马文某、刘某义、龙成的供述;2、证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证言;3、公(湘攸)鉴(法医)字[2007]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

四、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刘某根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补偿金3904.2元×20年=x元,运尸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x.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未提供诉讼请求提出的赔偿陈某某误工费2.55万元、生活费9.025万元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刘某根的户籍证明;2、运尸租车证明、住宿费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乙等人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在2009年7月11日受伤后,在长沙恒生医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09年11月5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陪护,伤后全休一年。另查明,易某婚生女孩易某彤出生日期为2006年8月13日。易某的伤后损失有:医疗费x.16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20年×40%=x元,误工费29元×149天=4321元,住院护理费29元×21天×2人=1218元,交通费842元,伙食补助费12元×21天×3人=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8991元×40%÷2=x元,营养费120元,共计x.1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被抚养人易某彤的户籍证明;2、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3、长沙恒生医院手外科医院手术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4、求真鉴定第(2009)第X号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丙、艾某、欧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艾某、欧某某、刘某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艾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欧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己、夏某丁等人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己x元、被告人夏某丁7000元、被告人谢某某4000元、被告人谭某4000元、被告人杨某癸4000元、被告人黄某某4000元、被告人欧某戊3000元、被告人夏某某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某领条;2、调解协议及领条;3、湖南省行政事业单某往来结算收据及领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十一名被告人均无异议。

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伙同他人,主观有致死被害人刘某根的犯意,客观实施了追逐砍杀的行为,且明知驾驶车辆在高速行进中追砍被害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放任此结果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文某乙、颜某某、单某某、刘某丙、张某、夏某丁、欧某戊、刘某己、谢某某、刘某庚、谭某、夏某辛、刘某壬、杨某癸、黄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丙持刀致被害人易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艾某、欧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欧某某、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妥。在4月6日、4月7日的故意杀人与寻衅滋事均系共同犯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乙积极参与、驾驶车辆追赶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乙、颜某某提出犯意、召集人员,被告人单某某、张某、刘某丙积极参与、联系刀具、实施砍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上述被告人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丁、欧某戊、刘某己、谢某某、刘某庚、谭某、夏某辛、刘某壬、杨某癸、黄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夏某丁、欧某戊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不妥。在殴打易某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欧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挑起事端、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乙、刘某丙、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庚、杨某癸、杨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乙、颜某某、单某某、夏某丁、欧某戊、刘某己、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二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夏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欧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刘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二、被告人夏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三、被告人刘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四、被告人杨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六、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七、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八、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九、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二、由被告人文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十三、由被告人刘某丙、艾某、欧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经济损失x.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原审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错误;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文某乙赔偿财产损失费、误工费及赡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审只判令被上诉人文某乙赔偿交通费1000元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伙同他人,主观有致死被害人刘某根的犯意,客观实施了追逐砍杀的行为,且明知驾驶车辆在高速行进中追砍被害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放任此结果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文某乙、颜某某、单某某、刘某丙、张某、夏某丁、欧某戊、刘某己、谢某某、刘某庚、谭某、夏某辛、刘某壬、杨某癸、黄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丙持刀致被害人易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艾某、欧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文某乙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原审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错误;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文某乙赔偿财产损失费、误工费及赡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审只判令被上诉人文某乙赔偿交通费1000元不当”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1、关于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的丧葬费为9855.4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审法院已按此赔偿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关于财产损失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对上诉人陈某某询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项链、手机、摩托车损失有无证据佐证,上诉人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印的证据证实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财产是在本案中毁坏或丢失;3、关于赔偿误工费及赡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陈某某系1962年出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的年龄,并且有证据证明陈某某自己经营小卖部,有生活来源,要求赔偿误工费又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赡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宣读了附带民事诉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176张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虽然176张交通费票据金额超出1000元,但上诉人陈某某未在法庭上提出增加交通费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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