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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陕西省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陵发行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马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发行中心副总监。

原告范某诉被告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2002年9月10日被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宝鸡市X路的《华商报》宝鸡城区站接受聘用,正式招为该站业务人员,主要工作是负责发行宝鸡市区《华商报》的征订、发送及牛奶配送业务。被告2007年8月31日在陕西省工商局设立登记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后将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某内的《华商报》征订、发送及牛奶配送等经营业务转入被告公司,将原在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华商报》的征订、发送及牛奶配送业务的原告等员工整建制转入编制为被告公司员工,仍从事原工作。由于日工作量大、工作时间长、节假日和双休日无法休息,被告有部安排换休和补休,也不支付加班费,原告曾就养老、医某、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节假日和双休日等问题多次向主管领导反映,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2010年7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时,被告公司有迫使原告在公司印制的格式《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一栏签写“自愿离职”后,才退还了原告的押金。在后来的劳动仲裁时,原告才得知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8月31日被整建制转入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虽然两个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但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区域没有变化,而且工龄一直延续没有中断,所以是被告公司原告等员工的整建制转入,被告应承担承继后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为原告补办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办并补缴2002年9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支付因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080元,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被告解除劳动保险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x.75元,支付原告2002年9月份至2010年8月份双休日加班费x.72元,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9年冬季取暖费4800元,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马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7年8月31日经陕西省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并于2008年1月在先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开立社会保险账户获得社会保险登记证,在此之前发行业务由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该公司由于自身发展需要于2007年8月将发行业务转让给我公司,目前该公司至今一直独立自主经营,和我公司属于完全独立没有隶属关系的两个企业法人。2007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范某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由范某从事我公司配送中心发行员岗位工作。为便于统一保管,我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统一存放公司员工档案,供员工随时借阅查询,所有员工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范某认为公司依法发放劳动合同却从未向公司或者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过主张。2010年7月8日,范某以书面形式提出自愿离职。因范某是自愿离职,所以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我公司与2008年9月16日向西安市劳动和保障局提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与2008你去哪9月26日获得批复同意,我公司据此与2008年12月3日下发了基层站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发行员工每周某休一天,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166.6小时的不定时作息时间。并且为保障出现因突发缺人缺岗是造成的节假日加班员工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每月向发行员工支付数额不等的节假日加班费。范某没有提供其额外加班的证据,因此我公司无需向范某在额外支付加班工资。范某要求公司依据陕人发[2007]X号文件支付其冬季取暖费的主张,该文件属于行政性内部文件,对属于自主经营企业的的我公司没有强制效力,行政性内部文件并不能干预企业内部经营和福利发放,且该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范某冬季取暖费。由于种种原因我公司为给范某办理养老保险,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我公司愿意积极配合与范某一起在西安经济开发区社保中心为其补缴我公司与范某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12月26日,被告黄马甲公司与原告范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由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配送中心岗位工作,工作内容范某图书报刊发行、商品销售配送,工作地点是宝鸡。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工作时间一项约定:一般发行员工的作息时间以各发行站制定的作息时间为准,但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其余人员每日作息时间按公司具体考勤时间规定执行。由于公司业务存在特殊性,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以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岗位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根据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公司保管。2008年1月,陕西省西安市X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社会保险登记证。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该局于2008于年9月26日下达市劳发(2008)X号批复,同意了被告的申请。2008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制定《基层站员工考勤管理规定》,明确对公司基层站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该阶段向原告发放了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原告书写为“自愿离职”,该申请于2010年8月1日获被告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费。原告2010年向宝鸡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2011年1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7.30元。

再查,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7日,经营范某包括物流配送、计算机软件开发、出版物印刷等,至今仍在经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作卡、照某、奖状、银行存折复印件、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被告的工商档案、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黄马甲配送中心的网络宣传内容、宝鸡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被告的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和批复、基层站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工资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某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而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交纳养老保险费,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07年12月26日,故被告应给原告补缴药老保险费的起止时间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于2010年7月向被告提出的离职申请,与同年8月获得被告同意,故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0年8月,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对原告提出的2002年即和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8月随着被告的设立登记原告和其他该公司业务人员一起被整建制转入被告公司的事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位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1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依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第20条: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第22条第(二)项: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照某办法第20条和第22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满两年不到三年,应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宝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780元的75%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510元。原告要求按18个月支付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75元,支付赔偿金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某法47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按3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5121.9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x.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节假日加班费,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加班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取暖费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范某补缴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

二、被告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失业保险金3510元。

三、被告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经济补偿金5121.9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李某琴

代审判员焦兵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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