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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又名潘X,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又名谭X。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10日被广西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6日被广西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4日被广西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谭某及其辩护人陈逸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唐某伙同“唐某鸭”(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携带两支双管铁制砂枪、催某、液压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X村屯,由被告人谭某驾车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某鸭”各持一把沙枪、催某、液压钳等作案工具进入到韦×家牛栏,盗走共价值人民币7700元的两头水牛(一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一头公水牛价值人民币3200元)。三人在逃回来宾市途中遇民警查车,随即弃车逃跑。被告人谭某、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唐某鸭”趁机逃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两头水牛并发还给被害人韦×。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某、书证、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某,认定被告人唐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其辩护人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谭某是受雇于“唐某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赃物某归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唐某伙同“唐某鸭”(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携带两支双管铁制砂枪、催某、液压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X村屯,由被告人谭某驾车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某鸭”各持一把沙枪、催某、液压钳等作案工具进入到韦×家牛栏,盗走共价值人民币7700元的两头水牛(一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一头公水牛价值人民币3200元)。三人在逃回来宾市途中遇民警查车,随即弃车逃跑。被告人谭某、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唐某鸭”趁机逃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两头水牛并发还给被害人韦×。

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于2011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涉案物某:液压钳一把、千斤顶一台、铁片一片、手机二台、手电筒一支、催某喷射器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某获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情况说明、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发还物某、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某、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1994)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7)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书,被害人韦某陈述,证某周某、周×进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谭某犯盗窃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查时逃跑后被抓获,且不能说明面包车上两头水牛来历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对其因形迹可疑,尚未立案侦查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交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谭某是自首和从犯的辩护意见,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涉案物某:液压钳一把、千斤顶一台、铁片一片、手机二台、手电筒一支、催某喷射器一个,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9日起到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9日起到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涉案物某:液压钳一把、千斤顶一台、铁片一片、手机二台、手电筒一支、催某喷射器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0、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某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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