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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北郊粮库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晋生,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营北京曙光电机厂退休职工,住址(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因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刘某甲是朋友关系。2000年5月4日,刘某甲急需用钱,向我借某x元,并出具借某。但刘某甲一直未能还款。2009年5月4日,刘某甲重新向我出具借某,承诺3个月的还款期限,并收回旧欠条。刘某甲至今未能还款,故我起诉要求刘某甲返还借某x元,并支付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估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2000年5月4日,我确实在刘某乙家中向其借某金x元,但没出3个月,我就还清了。还款后我没有取回借某,也没有让刘某乙写收条。2009年5月4日我没有给刘某乙写过借某。我不同意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4日,刘某甲向刘某乙借某x元。现刘某乙持刘某甲签名的借某起诉。借某内容为:“我于2000年5月4日向刘某乙借某人民币共计:贰万元整。x元正。3月期限。”落款日期为“x、5、4”。刘某甲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称日期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对日期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某落款日期是刘某甲还是刘某乙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比对检材和样本后,认为“x、5、4”字迹与刘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与刘某乙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审理中,刘某乙陈述因刘某甲长期不还款,遂要求刘某甲于2009年5月4日重新出具借某,刘某甲开始写的日期为“2000、5、4”,后应刘某乙要求将“2000”改为“2009”。

刘某甲称早已还清2000年借某,还款后未收回2000年的借某,亦未要求刘某乙出具收条。刘某甲提供胡中文、李某和刘某村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4日外出游玩,不可能为刘某乙出具借某。胡中文、李某及刘某村陈述外出游玩的参与人员、车辆等细节均不一致。胡中文称利用五一长假外出游玩,未向单位请假。刘某村作证称刘某甲已于2000年夏天还清借某。刘某乙认为上述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属实,且刘某村X区人民法院进行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刘某甲曾作为刘某村X村与刘某甲长期合伙开公司,证人与刘某甲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借某、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乙持有刘某甲签名的借某,刘某甲亦认可曾向刘某乙借某,该院可以确认刘某甲曾向刘某乙借某x元的事实。鉴定结论确定借某落款日期为刘某甲书写。刘某乙对“x”形成过程的解释,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刘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胡中文、李某及刘某村所述的2009年5月4日外出游玩的证言,细节存在矛盾之处,胡中文称5月4日外出游玩,又称未向单位请假,其证言与2009年五一放假安排不符,因此对上述证言均不予采信。

刘某甲主张已还清借某,并提供刘某村的证言予以佐证。但刘某村与刘某乙另有纠纷,且刘某村与刘某甲为长期合作关系,刘某甲曾在刘某村与刘某乙的继承案件中为刘某村X村与刘某甲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仅凭刘某村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刘某甲所写借某。刘某甲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偿还了借某。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刘某乙诉请刘某甲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对利息有所约定,根据借某内容,刘某甲应在2009年8月4日之前清偿借某,但其未能按时还款,因此该院支持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乙借某二万元。二、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刘某乙自二○○九年八月五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本案的主要依据是对借某的鉴定,但并未告知刘某甲该争议焦点。由于对诉讼程序不熟悉,刘某甲仅申请对签名日期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应对签名日期及借某整体时间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而一审未予采纳。本案存在较多疑点。借某书写不合理,是刘某乙在原借某上进行了涂改,申请二审对该借某对形成时间重新鉴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原来关系较好,经常一起出游,并且在2009年5月4日时一同在密云游玩,有证人胡中文、李某、刘某村证明,并非刘某乙所说的在东北郊粮库的办公室。刘某甲没必要拖欠刘某乙的2万元,该笔借某已经偿还。何况刘某甲目前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已经超过了刘某乙请求的2万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刘某乙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某甲因家里应急向我借某,但借某以后就不还了。借某是刘某甲签的字,时间也是他写的。刘某甲应当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甲确向刘某乙借某2万元。借某人应当向出借某偿还借某。现刘某甲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甲上诉提出对借某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本人已确认了借某事实,鉴定与否均与其还款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刘某乙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刘某甲负担二百五十元(因刘某乙已预交,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乙)。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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