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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长行初字第12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长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国胜,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佳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思创大厦东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于1999年2月1日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作出“自1998年3月16日起停止办证一年至1999公证员注册;期间,另行安排工作,并按档案工资标准核发工资,不发奖金”的长司(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某某不服,于1999年2月23日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复议,后于1999年3月10日,撤回复议申请。再于199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4日依法立案,于同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送达被告,被告于同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胜、邹佳莱律师;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潘志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当,于1999年6月23日自行撤销长司(1999)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拒绝接受并对本案不申请撤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对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其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公证书,且隐瞒已出证的事实不报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即使有过错行为,亦应根据所在公证处《失职制度》的规定来处理,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且未告知听证权利,执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虽有不当之处,但已于1999年6月23日自行撤销了长司(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再要求撤销已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审查,被告对其认定原告未经调查核实和主任审批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的事实要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只盖一个先打印章的公证书拟写稿。

(2)先打印的批条。

(3)原告所写的“造成错证的主要环节”。

(4)1998年3月15日原告所写的认识。

(5)1998年5月28日原告所写的“我的认识”。

被告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原告王某某在1998年2月10日工作接待时,受理了刘明兴夫妇为其居住在日本的女儿刘康英办理出生、未婚公证业务,于2月11日,未经调查核实和主任审批程序,擅自给当时已婚离异未再婚的刘康英出具了未婚证明公证书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其未经审批程序,擅自出证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的公证处虽规定审批程序需加盖二个章,但直接出证是惯例,这次出证审批程序有欠缺,只盖了打印章,但并非属未经审批。原告对(3)、(4)、(5)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受胁迫所写,但对此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3)、(4)、(5)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经调查核实和主任审批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的事实。

经当庭审查,被告对其认定原告隐瞒已出证的事实不报,直到该公证书已被当事人利用、并在公证处派员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方才承认错误的事实要件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8年3月15日原告所写的认识。

(2)1998年3月16日原告所写的“我的认识”。

(3)原告所写的“关于刘康英的未婚公证是错证还是假证”。

(4)1998年10月5日原告所写的“我的进一步认识”。

被告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原告在出证后一段时间内,隐瞒已出证的事实不报,直到3月6日该公证书已被当事人利用、并在公证处派员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方才告知公证处主任已出证的事实,承认了错误。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1)、(2)、(3)、(4)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受胁迫所写,但对此未能举证。原告还认为,1998年2月11日的送达回证,当事人签收后,其将该送达回证放入档案袋里,并未私藏,领导应知道,不存在隐瞒已出证的事实不报。另外,其于1998年3月5日就将已出证的事实告知了公证处主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3)、(4)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隐瞒已出证的事实,直到该公证书已被当事人利用、并在公证处派员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方才承认错误的事实。

经当庭审查,被告对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要件,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六条: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处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暂行条例有关公证机构设置和领导体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现在有的省(自治区)司法厅(局)直接领导管理的市(县、区)公证处,应移交给相应的市(县、区)司法局领导管理。

(3)《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公证员执业时必须诚实信用、尊重事实、忠于法律、秉公执法、秉公办证。禁止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4)司法部第X号令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第三十六条,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

被告根据证据(1)、(2),证明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证据(3)证明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当庭承认原处罚决定书上的第二十条第三款属笔误,应更正为第二十条第三项。根据证据(4)证明原告承办的该项公证事实存在错误,文书内容不实,且未经审批出证,其认定原告出错证在适用上有法律依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是1982年6月26日颁发的,而被告适用的《上海市公证条例》是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2)已无法律效力,故被告对区司法局是公证处的主管机关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被告无权作出长司(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更正法条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至今未撤销已出证的公证书,其出具的公证书至今仍然有效,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证据(3)、(4)的法律依据显属不当。

原告提供了司法部《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的规定,证明原告的执业证书是由上海市司法局核发的,不是被告核发的,被告只是办案机关,只有建议权而无处罚停业的权利。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公证员违法执业,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市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证明区、县司法局只有对无执业证而非法执业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被告将形式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主文内容是不可诉的行政处分一并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停止办证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法律依据的越权行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写的主文内容,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经当庭审查,被告对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提供了以下证据:

(略)年1月21日的谈话笔录。

(略)年2月4日的送达回证。

被告根据证据(1)、(2)证明其向原告核对办理错证的主要事实,告知处罚内容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并未告知其处罚内容。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适用《行政处罚法》,未告知听证权利、申请复议权及诉讼权利。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告知过听证权、申请复议权及诉讼权利,但对此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对办理错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有关听证权利;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过申请复议权及诉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一审诉讼中,撤销其对原告办理错证问题的处罚决定,原告不申请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告认定原告在1998年2月受理刘明兴夫妇为其居住在日本的女儿刘康英办理出生、未婚公证业务期间,未经调查核实和主任审批程序,擅自给当时已婚离异未再婚的刘康英出具了未婚证明公证书,并且隐瞒已出证的事实,直到该公证书已被当事人利用、并在公证处派员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方才承认错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未告知听证权即作出处罚决定属执法程序错误,且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写的主文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在一审诉讼中自行撤销了长司(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对长司(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确认违法。

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于1999年2月1日作出的长司(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敏音

审判员张旭

代理审判员孙学俊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乃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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