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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等十人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辛,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平舆县工商局退休干部。

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某辛居委会尚庄居民组(以下简称尚庄组)。

负责人郭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等十人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原告贾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4日,驻马店市X组颁发了被诉的驻市集用(2011)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尚庄组,坐落置地大道与文娱二路交叉口,用地面积3007.33平方米,用途为生产经营用地。

十原告诉称,十原告各人申请住宅用地277.2平方米,该宗土地位于尚庄组,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以出让方式给十原告颁发了驻市集建(国有)(2000)第x--x号十个土地使用证。后因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因不予批准建房。2011年,十原告发现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才得知被告又在同块土地上为第三人尚庄组办理了被诉的土地证,将十原告的宅基地包含在内,侵害了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尚庄组颁发的驻市集用(2011)第X号土地使用证。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2、十份土地证的地籍档案,3、交款票据,4、宅基地平面图,5、现场照片。该组证据(1-5)证明十原告的土地证合法有效。6、2010年11月2日,驻马店市国土局在天中晚报上登载的公告,7、(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6-7)证明市国土局依据法院裁定书协助查封原告土地,因坐落位置不确定发出公告。8、被诉土地证的地籍档案。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职权。

被告辩称,第三人尚庄组获得的土地,是市X区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根据政府批复文件将该土地批准给第三人作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后失地群众的生产经营用地,在各项文件手续完备、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情况下,市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的土地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十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登记位置不确切、不详细,不能证明十原告的土地在被诉土地证范围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诉土地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6、驻政(2008)X号文件;7、驻政(2009)X号文件;8、驻政土(2010)X号文件。该组(2-8)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未向任何人出让过该宗土地,未收过十原告的任何费用,十原告的土地证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被诉的土地证复印件。

经当庭质证,十原告对被告办理土地证的职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办证涉嫌滥用职权,被诉土地证的权属来源即政府文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政府划拨为生产经营用地不合法;被诉土地证档案中无任何个人签名,办证事实不清;未通知原告、未对外公示办证程序违法。

被告对十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土地证及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十原告的土地包含在第三人土地证中;平面图不显示绘图人,照片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做有效证据采信;收据显示是买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与第三人无关;十原告提交的公告亦说明了十原告的土地坐落位置不能确定。

第三人对十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及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可做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某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驻马店市政府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驻政(2008)X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驻马店市X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09年5月19日,作出驻政文(2009)X号文件“驻马店市X区金河办事处郭某辛居委会尚庄居民组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2010年6月9日,作出驻政土(2010)X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某辛居委会尚庄居民组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市政府同意将位于淮河大道北侧、郭某辛生产经营用地西侧、气象站南侧、总面积为x.28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国有建设用地5605.6平方米,集体土地6367.68平方米)批准给尚庄组作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后失地群众的生产经营用地。2010年6月17日,第三人尚庄组申请办理土地证,被告依据上述某府文件作为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经地籍调查及审批,2011年2月24日给第三人尚庄组颁发了被诉土地证。

另查明,2000年12月20日,原驻马店市政府给十原告各自办理了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其中原告汪某为x号;原告张某庚为x号;原告贾某壬为x号;原告宋某为x号;原告郭某辛为x号;原告赵某某为x号;原告贾某戊为x号;原告刘某丁为x号;原告贾某戊为x号;原告秦某己为x号,均记载地址为郭某辛村X组,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分别是277.2平方米。因民事纠纷,驻马店市国土局协助法院查封赵某某等十户居民的土地,即十原告。2010年11月2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发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赵某某等十户居民土地坐落及权属的公告”,要求十户居民到土地局进行土地坐落及权属确认。此后,该争议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即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的土地证。十原告认为自己持有的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位置与被诉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位置重叠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十原告主张某庚诉土地证将其土地包含在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本案中,被诉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前,驻马店市国土局发出公告,要求十原告对其持有的土地证进行土地坐落及权属确认,说明土地管理机关对十原告持有土地证的事实是明知的;而该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坐落不清,是否包含在被诉土地证范围内,土地管理部门不能明确判断,履行该义务和举证责任均在被告,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土地无争议;为避免一地两证的情况发生,市政府也应暂缓进行土地登记。故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明知被诉土地有权属争议,而不进行公告或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就予以登记重新办理土地证的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十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四界不清,或来源不明,但被告或第三人举证不出其虚假的证明,四界不清属于政府办证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否定其作为证据已经真实存在的效力。至于十原告的土地证是否合法,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刘某丁等十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为第三人尚庄组颁发的驻市集用(2011)第X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某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王月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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