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熊某与王某、原审被告八仙洞水库、原审第三人刘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明彬,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谷城县八仙洞水库工程管理处(以下称八仙洞水库)。住所地:谷城县X村。

法定代表人官某,该水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八仙洞水库、原审第三人刘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0〕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OO3年11月17日,第三人刘某、熊某与被告八仙洞水库签订一份《谷城县八仙洞水库水产养殖及山某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八仙洞水库将所属的大发沟水库库内养殖水面及山某发包给刘某、熊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止;承包费为4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某、熊某取得了大发沟水库的山某及水库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刘某和熊某合伙承包经营至2006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散伙协议》,该协议对各自承包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划分。2007年5月24日,第三人熊某与原告王某商定,将其在《谷城县八仙洞水库水产养殖及山某经营承包合同》中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份额以1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双方由此签订《承包经营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熊某自愿将20O3年11月17日与八仙洞水库签订的合同转让给乙方王某,同意将主合同办理更改在乙方名下,并经八仙洞水库及刘某同意;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主合同中确定山某界线内的山某经营以水库渔场边的二间红砖平房向北250米处的路为界,南边全部归乙方自主经营,包括地下开采,地面上的一切植物归乙方所有;3、转让费为人民币16万元;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必须在十五日内将原有已经出土的硅矿转走,转运期间不得进行新的开采,不得损坏开采场地及路面。逾期未运走的,甲方不得再行转运,更不准动一土一木;5、本协议签订之日以前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属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协议并由第三人刘某作为第三方和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某即向熊某支付转让费16万元。同日第三人熊某、刘某与原告王某共同找到被告八仙洞水库的法定代表人官某,在征得同意后,八仙洞水库遂将原与刘某、熊某签订的2003年11月17日《谷城县八仙洞水库水产养殖及山某经营承包合同》从第三人刘某、熊某处收回,又重新与承包方刘某和原告王某签订了《谷城县八仙洞水库水产养殖及山某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仍沿袭被告原与刘某、熊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但合同的承包方为刘某和王某。同时,因第三人刘某、熊某原在共同承包谷城县大发沟水库的山某及库内水面时,双方对山某的承包范围进行了划分,在熊某向原告交付山某时,刘某在场,三方共同确认原告承包的山某范围与刘某所承包的山某范围以水库渔场边的二间红砖平房向北250米处的路为界,南边全部属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北边属刘某的承包经营范围。2007年8月21日,原告王某和刘某为了明确双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熊某、刘某与八仙洞水库签订的《谷城县八仙洞水库水产养殖及山某经营承包合同》,熊某在征得刘某、谷城县八仙洞水库工程管理处同意下,将主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王某,并由刘某、王某与八仙洞水库签订新的合同,原熊某和刘某与八仙洞水库签订的合同作废。变更后的新合同从X年X月X日生效,在此之前熊某与刘某对外发生的债务,王某不承担责任,由熊某、刘某承担责任;2、王某和刘某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各自的经营活动不受另一方控制,但不得侵犯另一方的合同权利。双方各自以自已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2010年7月20日,刘某决定提前退出承包,又与原告王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刘某与乙方王某同八仙洞水库签订的《谷城县八仙洞水库水产养殖及山某经营承包合同》以及甲、乙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因提前退出承包,并与乙方协商,甲方将合同内自已享有的承包经营范围以及谷城县华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采矿证前期交纳相关部分费用和办证所需全部文书,同时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转让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4万元,余款在甲方交付义务履行完毕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某向第三人刘某支付转让费4万元,由刘某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下余转让费4万元,由原告给刘某出具1张欠条。此后,原告以准备对所承包的山某及水库水面进行经营时,因遭到他人无故干涉等原因使其无法取得山某及水库为由,诉请被告八仙洞水库立即交付承包合同约定的山某及水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第三人刘某与被告八仙洞水库所签订的《谷城县八仙洞水库水产养殖及山某经营承包合同》,第三人熊某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转让协议书》以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合同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并按合同履行。根据本案事实,第三人熊某、刘某于2003年11月合伙承包了被告所属的大发沟水库的库内水面及山某,并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合同。在合同承包期内,熊某与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了《承包经营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原承包合同中享有的大发沟水库水面及山某的承包经营权份额以1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并征得共同承包人刘某同意。尔后,经发包人八仙洞水库同意,又由原告和刘某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重新签订了《谷城县八仙洞水库水产养殖及山某经营承包合同》,至此原告与刘某取得了被告所属的大发沟水库的水面及山某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熊某对被告所属的大发沟水库水面及山某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2010年7月28日,刘某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提前退出承包,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又将其享有的大发沟水库的水面及山某承包经营权份额以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由此应当认定原告王某在合同履行期内完全取得了被告所属的大发沟水库水面及山某的全部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刘某述称未将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份额转让原告的理由及熊某述称的未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全部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王某对大发沟水库的水面及山某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原告取得的大发沟水库水面及山某的承包经营权,系从第三人熊某、刘某处先后通过转让取得,若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原告应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若原告在对水库水面及山某经营时,遭到他人妨碍,原告亦应向实际妨碍人主张权利,要求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物权损害赔偿之债,亦非合同之债的求偿。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八仙洞水库交付合同约定的山某及水库水面或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与熊某、刘某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将合同约定的山某及水库交付给其承包经营。之后,原告王某先后从熊某、刘某处通过转让取得承包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从原承包人刘某、熊某处收回发包标的物,也未从原告处收回发包标的物,更未有非适当行为影响原告的承包经营,且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交付发包标的物,可以认定被告仍在信守合同,加之,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熊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中的错误部分,并改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未取得大发沟水库山某的全部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拥有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分界线北边山某

的经营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的事实与其查明的事实相悖,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告所属的大发沟水库水面及山某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完全取得了被告所属的大发沟水库水面及山某的全部承包经营权”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仅系主合同中界定的水库渔场边的二间红砖平房向北250米处的路为界,南边部分全部归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路北边部分按照上诉人与第三人刘某的约定,林地经营权仍属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在上诉人将自已部分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时,第三人刘某及上诉人均已向被上诉人介绍清楚明白。一审判决对此错误的认定,势必导致上诉人拥有的山某合法经营权被剥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八仙洞水库明确表示对原判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刘某辩称:本人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但不是把所有权利都转给了王某;找水库补签合同,只是为了配合、方便王某办理采矿证件,补签时没经熊某同意,熊某本人也没到场签字,水库也只收回了本人持有的原合同。补签不应包括熊某的林地承包权;本人与熊某在散伙协议中约定了八仙洞水库的林地经营权都系熊某,后来所补签合同不包括以平房为界北边的林地经营权。对分界线以北的林地经营权,我认为应实事求是划分出来,归熊某,否则对熊某不公平。

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核查,当事人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中除“熊某向原告交付山某时,刘某在场,三方共同确认原告承包的山某范围与刘某所承包的山某范围以水库渔场边的二间红砖平房向北250米处的路为界,南边全部属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北边属刘某的承包经营范围”有争议外,其他事实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的原判事实认定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6月18日,上诉人熊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就承包经营问题签订一份《散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刘某、乙方熊某将双方共同承包的八仙洞水库所有山某、林地及门前鱼池、水库分割出来各自分别承包经营。1、所有林地含树木由乙方熊某单独承包经营,与原主合同承包年限相同。2、山某由甲方刘某单独承包经营并开采,涉及甲方承包范围山某上的林木部分仍然属乙方承包经营范围。二、山某的开采四至边界以水库中间上山某为界,以南边山某第一个横路以下山某的开采经营属乙方范围,东边以上山某路以至山某属甲方开采经营的范围。三、属甲乙双方承包期限内,将双方承包范围内靠东边的第一个矿点转包给肖长勇、田某、陈功友。靠南边上山某路以南的矿点由乙方和散长清经营,水面养殖由毕国军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审被告八仙洞水库立即交付承包合同约定的山某及水库”,但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则为“准备对其承包的山某及水库水面进行经营时,因遭到他人无故干涉等原因使其无法取得山某及水库”。可见,本案诉争并非由于合同相对人未交付、部分交付或拒绝交付引起,而是王某认为自身在行使权益时无故受到他人干涉引发诉讼,对此,原判分析认为原审原告王某对水库水面及山某经营时,若遭到他人妨碍,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物权损害赔偿之债,其应向实际妨碍人主张权利,此观点有理,本院认可。也基于此理由,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属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并非经营权确认之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熊某是否仍享有山某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取得“全部”山某承包经营权作出评价,超出了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熊某称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的仅为部分经营权而非全部,进而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未取得水库山某的全部承包经营权,其拥有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分界线北边山某的经营权”的上诉主张,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虽对山某承包经营权的评价不当,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欢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