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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邹某与被告邝某、兰某、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

被告邝某,男。

被告兰某,女,系邝某之妻。

被告邝某,男,系邝某、兰某之子。

原告邹某与被告邝某、兰某、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邝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邝某、兰某、邝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6日还清,双方约定以被告邝某位于宜章县X镇X路附X号房产作抵押。原告邹某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未偿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邝某、兰某、邝某偿还借款4万元。

被告邝某、兰某辩称:欠原告邹某4万元借款是事实,开始借款的金额是3万元,后来被告邝某又向原告邹某借了1万元。借款已偿还了5000元,但原告邹某未写收条。因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所以未偿还借款。

被告邝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邝某与被告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邝某系被告邝某、兰某的儿子,被告邝某、兰某、邝某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2010年8月16日,被告邝某、邝某、兰某经协商共同向原告邹某借款3万元,后被告邝某认为3万元不够,又向原告邹某加借1万元,被告邝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邹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还清,以邝某房产(52.33平方)作抵押,另加1万元,共计4万元整”。被告邝某、邝某、兰某均在借条中签名并将被告邝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交给原告邹某保管,双方未到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邝某、兰某抗辩主张后来加借的1万元是被告邝某单独所借,被告邝某、兰某借款时不知情,4万元借款已偿还了5000元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原告邹某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邝某、邝某、兰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邝某、邝某、兰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邹某请求判令被告邝某、邝某、兰某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某、邝某、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邹某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邝某、兰某、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静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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