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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陈某、郭某乙、郭某乙与(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1968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扶风县X组。

原告陈某,女,1973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郭某乙,女,1998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简况同上)。系郭某乙之父。

原告郭某乙,女,2000年X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简况同上)。系郭某乙之父。

被告(略)。

代表人郭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原告郭某乙、陈8、郭某乙、郭某乙于2011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郭某乙被扶风县化工厂招为合同工,同年户口从被告村X镇转为城镇户口。后因原告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2003年原告郭某乙、陈某户口迁回被告村组。郭某乙、郭某乙分别在2003年、2009年补报往年出生落户被告村X组给原告郭某乙、陈某、郭某乙分配了承包地;2009年被告二组亦给原告郭某乙分配了承包地。2011年9月,被告二组在土地被征用以后给村民每人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因原告系外迁人员,该组给其各分配60%,剩余40%共计x元未分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揉谷乡X组给付原告郭某乙、陈某、郭某乙、郭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诉讼费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叱干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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