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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何某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夫妻因需要购买小车(后该车登记为渝x,车主为陈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还款。2010年1月4日下午,盛某因外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月6日归还。但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某、陈某夫妻二人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其从201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盛某、陈某夫妻二人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其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盛某、陈某夫妻二人连带偿还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被告盛某、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盛某、陈某夫妻二人因需要购买小车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还款,出具借条为据,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何某人民币x元(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原因为本人买小车周转用,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借款人盛某,身份证号x,2009年12月22日”。被告盛某将该借款购买的小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陈某,车牌号为渝x。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盛某因外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又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月6日归还,出具借条为据,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何某现金x元(大写伍万元整),限于2010年1月6日归还,借款人盛某,2010年1月4日下午”。两笔借款到期后,在原告何某的多次催收下,被告盛某于2010年8月25日归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2011年3月7日,原告何某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盛某、陈某夫妻二人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其从201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盛某、陈某夫妻二人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其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盛某、陈某夫妻二人连带偿还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原告何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两次向原告何某借款共计x元(x元+x元),并出具了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某偿还了借款x元后,余下借款x元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某和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盛某用借款购买的小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陈某,足以证明被告盛某向原告何某的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开支,应由被告盛某、陈某夫妻二人连带偿还。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盛某未按借条约定时间2010年1月6日和2010年1月30日偿还原告何某借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综上,因此,原告何某诉请被告盛某、陈某夫妻二人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陈某夫妻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盛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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