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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本院开庭时,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已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袁某某,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和8月,被告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铝业重庆氧化铝工程款项目部结构厂的名义分两次与原告签订《钢结构防腐合同》,将其承包的中铝重庆分公司80项目厂区的石灰仓和常压脱硅车间的钢结构防腐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08年11月完成工程后,根据约定计算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被告无故推托,至今既不结算,也不付款。于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付款。

被告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诉称:原告与谢雨福签订的合同应与谢雨福结算,且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工程大面积返工。我方在原告所施工工程投入使用前重新刷漆,目前已付施工费用x元。要求原告赔偿。

反诉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造成工程中油漆脱落反锈的原因是原告方建议使用的油漆造成的,况且我们已经进行了返工。所有的工程均已完成,现已交付使用。被告返工并未通知我方。因此,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和8月,被告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铝业重庆氧化铝工程款项目部结构厂的名义分两次与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防腐合同》,将其承包的中铝重庆分公司80项目厂区的石灰仓和常压脱硅车间的钢结构防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钢架防腐价款分别为350元/吨和450元/吨。原告于2008年11月完成全部防腐工程后,未办理工程交付验收手续。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x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成后,作为该工程监理公司的山西晋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铝重庆氧化铝监理部曾先后于2008年7月29日、同年8月5日、8月28日、11月27日、12月1日分别向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铝业重庆氧化铝工程项目部发出通知,对在石灰仓石灰玻碎及皮带廊、石灰卸车到石灰乳制备,石灰仓皮带廊等处的钢结构的喷砂除锈过程中,未进行喷砂除锈部分,就刷清部分要求返工。被告在施工期间也进行了返工。但2008年11月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监理验收不合格部分,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对监理公司返工通知未予理会。2009年9月25日,原告所属项目部自行组织重庆市亚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质量不符合要求部分的钢结构重新进行了除锈刷漆施工。被告下属项目部为此支付了工程款x元,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下属项目部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被告以原告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3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前述事实:有原告即反诉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即反诉原告的辩解,原告即反诉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钢结构出防腐合同》,调查笔录,原告公司的工资名册,照片及工程材料合格证等证据,被告即反诉原告出示的照片,监理公司的通知单,施工部通知函件,《防腐施工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铝业重庆氧化铝工程项目部结构所签订的《钢结构防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重庆氧化铝工程项目部结构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其所签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可是,由于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全部工作,而合同虽然无效,但却真实地反映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比照无效合同的内容计算原告的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施工量计算,原告总施工量为x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由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重庆氧化铝项目部结构厂是被告开办的企业,因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开办人的被告应对其所开办的企业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拒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履行了通知反诉被告返工重做义务,反诉被告未予理会而违约后,才自行组织返工施工。为此而支付费用x元,是因为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前提下,反诉原告又必须在发包商期限内完成工程验收交付工作的实际情况,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是对反诉被告违约行为的一种补救措施。其行为合符情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即便是反诉被告自己完成返工工作,也会产生同样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反诉被告不承担损失赔偿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由反诉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前述一、二项款项抵除后,被告中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偿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反诉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合计2335元由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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