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梁XX诉被告严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X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XX,男,59岁。

原告梁XX诉被告严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1994年2月25日离婚。离婚后,由于原告无房居住,遂向南川隆化镇X村委递交了建房申请,获经村委同意后于1996年3月19日缴纳了建房的相关费用1480元后,自行出资修建了现位于南川区X路X巷X号一楼一底的房屋。房屋建好后,原告外出务工,后与台湾人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台湾。2007年12月原告姐姐梁隆文电话告知原告,严XX在原告修建的房屋上加建了三层楼,因原告未获准签证不能回家阻止,但原告曾电话向南川区规划局投诉。2008年6月21日原告回到南川区准备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被告的加层未能办理,因签证时间较短,只好将此事搁置。2011年9月,原告再次回到南川才发现原告竟然将我修建的房屋占为己有并出租给他人,收取租赁费。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发生争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原告修建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严XX辩称:房子是我自己出资在我的自留地上修建的,是我的房子,原告无权要求我还房子。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离婚申证、离婚申请登记书、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有韦木贤、胡某、任正林三人署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自行出资修建;3、1996年3月19日原告交给原村委批建房手续保证金1000元、管理费480元的收据复印件二张(该发票上写明缴款人为“梁隆容”),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向村里申请修建的;4、南川区X街X路居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前述发票上的“梁隆容”与原告“梁XX”系同一人;5、1997年原南川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及对诉争房屋的现场勘查笔录与平面图,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在1997年时,曾被当时的国土人员调查过,当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图上写明的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名为“梁XX”;6、谭智禄的证实一份,用以证明1996年左右梁XX曾找他咨询过建房的方案;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当年建造诉争房屋时看见原、被告均在现场建房,人工费他是在原告的姐姐那结算的,但具体房屋的主人是谁他也搞不清楚;8、证人梁龙明(系原告的姐姐)的证言,证明了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她当时负责帮原告结算建房款,被告当时在现场只是帮忙拉建筑材料,由她替原告与被告结算运费;9、证人严某斌(系原、被告的婚生子)的证言,证明其听原告说过房子系原告出资所建,并且现在其居住在诉争房屋的第二层,第一层被被告租出去了。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出资修建的诉争之房。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署有“严某志、严某、陈小容、严某木”等六人名字的证明一份,说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所建;2、证人严某木(系被告的弟弟)的证言,证明当时被告曾去其门市上拉过预制板用于修建诉争房屋,但具体建房的出资是谁他也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

经过原、被告对对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出示的没有争议的证据的客观、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庭审质证,结合某、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可以推定出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X巷X号,现共有X层,其中3、4、X层为被告严XX在2007年左右自行修建。双方争议的是该楼的1、X层,1996年左右在被告的自留地上修建的,但自今没有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房屋的合某产权手续,现诉争房屋的第一层已被被告租赁给他人使用,第二层现在由双方的婚生子严某斌在居住使用。庭审中查明,当时建房时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建房,但原告方主张被告当时只是帮忙拉材料,原告方是支付了被告运费的,其认为房屋系其独自出资所建,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诉争房屋内的东西,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方则表示房子是自己出资所建,否则其不可能在离婚后还将自留地送给原告建房。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方出示的向村里缴纳建房保证金、管理费的收据及双方婚生子严某斌的证言,还有原告方出示的其他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1、X层讼争房屋建房时梁XX有出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其为诉争房屋的建房出资人的意见予以认可。但本案中不能忽略的事实是:诉争房屋附着的土地是被告的自留地,且建造诉争房屋时被告也在工地现场建房。从常理上来说,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已产生较大矛盾,被告不太可能在离婚后仍自愿将自己的自留地无偿送给前妻建房,并还在建房的现场帮忙。鉴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婚生子女由被告方抚养的意见,当时建房不排除双方“由男方出地出力,女方出钱”共同建房的可能,即无法排除被告也对诉争房屋拥有相关权利的可能。但现在由于年代久远,被告方否认自愿将自留地送给原告建房,且原、被告双方矛盾加深已不能客观的陈述当年建房的实际情况,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当时双方共同建房时对房屋权利的分配方案。但本案的标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房屋的侵权纠纷,并不是对诉争房屋权属的确权纠纷,虽然原告在建设诉争房屋时有出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房的唯一合某权利人。所以,原告要求可能对讼争标的物也享有一定权利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返还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权利明确后再行主张。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若要确定诉争房屋的权属,只能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或另案向本院主张确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