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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李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

第三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李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肖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息县农行东岳某业所炊事员,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租用该所门面房两间用于经营食堂,租期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9年9月底,本案第三人李某某通知我搬家,我才知道第三人在2004年7月4日就购买了我租赁的两间门面房,2006年8月30日办理了息国用(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1日领取了息县房权证东岳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我租赁的是县农行的国有资产,在租赁期内,未审批的情况下,将国有资产登记发证归属第三人,其行为不仅违法,也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被诉行政行为审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应依法撤销,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原告对诉争房屋只有居住权、使用权而无产权。出租人没有给其相应的告知,便中止租赁合同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理由。二、第三人在办证时提供的依据充分,我方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如认为息县农行处理该房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进行民事诉讼撤销息县农行卖房协议,再进行行政诉讼较为合适。

第三人述称:本案所诉房产证是2009年4月申请办理的,所依据的是我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交纳了相应的规费及契税。原告所说的优先购买权属民事诉讼范畴,与该行政案件无关,且该优先购买权按有关法律规定已经丧失,纯属无理取闹,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息县房权证东岳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存在。

2、2000年11月1日,息县农行东岳某业所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从2000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

3、民事案件的起诉状副本,证明该房屋买卖行为的存在,原告享有诉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及程序部分

1、第三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所有权人的身份。

2、李某某的办证申请。

3、房地产咨询报告。

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现场勘测图。

5、息国用(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均证明办证依据合法、程序正当,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息县农行东岳某业所炊事员,工资由该所发放。2000年11月1日,该所与原告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某租赁该所临街门面房两间用于经营餐饮业,租期从2000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但在2004年7月中国农行息县支行与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签订协议,将该处所有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了息国用(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4月,第三人李某某以息国用(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申请对该宗土地上的房产进行初始登记,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经过形式审查后,为其颁发息县房权证东岳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某对该行政登记行为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登记颁证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单位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其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当。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某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第三人已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了息国用(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单位经过审查,以该证为依据颁发息县房权证东岳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原告陈某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应属其与出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论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并不是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如受到侵害应寻求其他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岩松

审判员熊承建

审判员王超俊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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