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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张某丁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甲X号。

负责人郭某丙,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玉国,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张某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丹萍、冯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某。

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张某丁于2008年3月28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X区,卡号为((略))。张某丁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0年6月8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2000.81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张某丁仍未归还。现中信银行起诉要求判令张某丁支付截至2010年6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000.81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张某丁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某。

2、张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丁的身份情况。

3、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张某丁的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

张某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18日,张某丁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中信银行提出办卡申请,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张某丁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某、真实的,同意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某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张某丁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张某丁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张某丁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金额为30元人民币,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中信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中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张某丁超过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张某丁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张某丁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张某丁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中信银行对张某丁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张某丁信用卡的使用。

此后中信银行批准了张某丁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交付张某丁使用。张某丁开卡使用后,截至2010年6月8日,张某丁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000.81元。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丁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中信银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某,因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某丁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金额及利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要求张某丁偿还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某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二0一0年六月八日的欠款共计二千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上述第一项所列欠款本金自二0一0年六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某定计算)。

如果被告张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梁新雅

人民陪审员李丹萍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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