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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同学张某乙可从郑集街向南准备回家,途经322省道14KM+600M处,该处为T型交叉路口,因东西过往车辆较多。张某乙便减速停车等候,但张某乙在减速过程中没有靠右通行,而是将车停在T型路口斑马线左侧,此时原告在被告张某乙停车的左前方在等客车,准备乘车回家。13时10分左右有客车经过,原告招手拦车,并向客车跑去,这时有一辆三轮摩的逆向行驶碰撞了张某乙所骑摩托车的右前侧,造成摩托车向左前方移动,张某乙从摩托车上栽下受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三轮摩的返回后离开现场,至今仍未查到。2009年11月27日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09年11月1日13时10分,铜山区X村X队X号驾驶人张某乙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到铜山区X省道14KM+600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某乙及在路边等车的侯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双方当事人就此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张某乙驾驶摩托车与行人侯某发生接触,无法查清此事故形成原因。张某乙驾驶的事故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x.28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付x余元,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侯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张某乙可、朱某、谢光建、郝振夫及原告侯某、被告张某乙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张某乙可、朱某、谢光建在庭审中的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张某乙在不满15周岁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在横过马路前逆向行驶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而逃逸的车辆逆向快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为被告李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50%),(另一辆逃逸的三轮车也应承担50%的交强险),原告在行车道上等候拦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x余元,因其要求另行主张,该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859.8元。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14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00元。

宣判后,侯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减速停车等候和上诉人招手拦车,并向客车跑去及第三辆三轮摩的逆向行驶碰撞了张某乙的摩托车右前方等无任何事实依据。从公安机关的笔录及现场勘查的证据足以认定就是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直接碰伤侯某。第三辆车根本不存在,是为了逃避责任和法律的追究而虚构出来的。另外,上诉人作为行人在马路边公交站台处等车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却认定其承担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的1万元抢救费也未予处理。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归纳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侯某的损伤是否为被上诉人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所致;2、事故中是否存在碰撞被上诉人张某乙驾驶摩托车的三轮摩的;3、当事人各方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侯某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误某1973.7元(90天×21.93元/天),护理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侯某的损伤为系上诉人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所致。当事人各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二)事故中存在碰撞被上诉人张某乙驾驶摩托车的三轮摩的。对此,上诉人侯某虽然予以否认,但是现场照片、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被告、公安机关对张某乙、张某乙可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张某乙可、朱某、谢光建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当事人各方的民事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不满15周岁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在横过马路前逆向行驶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侯某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上诉人侯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侯某的损失是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而逃逸的车辆逆向快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主要责任(70%)。张某乙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为被上诉人李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李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50%),另一辆逃逸的三轮车也应承担50%的交强险。被上诉人张某乙垫付的x余元,因其要求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侯某在公路边等候拦车没有过错,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7元,被上诉人李某应赔偿上诉人侯某人民币x.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50%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7元×50%);被上诉人张某乙应赔偿上诉人侯某人民币9859.8元[(x.7元-x.85元)×30%],被上诉人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魏某哲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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