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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上诉人路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左右,杜某雇佣路某从事煤炭买卖业务,由杜某出款,路某购买,采取路某借支写借条及书写欠条的方式。2004年4月12日路某向杜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某煤款柒万元正(烈山拉煤沙款)。路某通过王玉喜在淮北李杰处购买了煤泥300吨,支付煤款x元,发往徐州市X区华龙港,杜某收到了该笔煤泥。其后,路某与杜某共计经营煤炭业务x余吨,其中路某经手十余次有2000多吨,双方没有往来帐目,也没有原始记录,采取次次清的方式,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货合同。2004年8月27日,杜某与路某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了徐州苏凯电子器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8日、12月1日和12月13日双方以苏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名义从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购煤块共计1908吨,计货款(略)元。其中杜某购买煤块1490吨计货款x元,路某购买煤块418吨计货款x元。2006年12月11日,路某向杜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在微山苏鲁港收到杜某煤块85.4吨×630=x.6元,大写:伍万叁仟捌佰壹拾肆元陆角正。2006年12月25日杜某向路某汇款x元,2007年2月10日路某向杜某汇款x元,同年12月9日汇款x元、12月15日汇款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04年4月12日路某向杜某书写借条x元问题,路某受雇于杜某,从杜某处以借支的形式取得购煤款,2004年4月12日路某向杜某书写借条,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煤款,且注明烈山(淮北地名)拉煤沙。结合徐州鼓楼区华龙港的证明、李杰的证明以及王玉喜的证词均证实了路某用向杜某借支x元购买了300吨煤泥,杜某收到了该笔煤泥。因此,路某向杜某所借x元是为其购煤泥的货款,而不是单纯的借款,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当杜某收到煤泥后路某的职务行为履行完毕,路某与杜某之间不再有x元借贷关系。二、关于2006年2月底苏鲁港证明路某拉走杜某煤块233吨未付款及港务等费用9600元的问题。从杜某所举证据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双方均以徐州苏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购买煤块。结合苏凯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2006年11月28日、12月1日和12月13日,二人共购煤块计1908吨计货款(略)元。由于在此期间杜某与路某均为苏凯公司股东,双方又没有具体购煤协议约定,购煤数量、各负担多少煤款、是合伙还是个人分别购煤,或是双方共同为公司购煤等内容,仅凭苏鲁港证明不能证实路某欠杜某煤块及港务费用等。苏鲁港人员并不知道路某所拉杜某岱庄煤块是受杜某委托还是苏凯公司业务,该笔煤块谁收的货及购煤支付情况等。因此,杜某要求路某给付该部分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路某所收杜某x元,事实清楚,路某虽辩称系杜某还借款但无证据证实,因此该笔款项路某应返还杜某。四、路某所欠杜某x.6元,该欠款路某予以确认,依法应当偿还。路某分三笔付杜某x元,杜某认可,应从所欠杜某欠款中折抵,折抵后路某尚欠杜某x.6元,路某应当及时给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遂判决:(一)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x.6元;(二)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利息(本金按x.6元计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路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分六次向上诉人借款合计x元,2006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云龙支行向上诉人汇款x元系归还借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x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x元是否系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欠款。

上诉人路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页清单并申请证人罗明臣、路某斌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008年2月,路某与证人罗明臣、路某斌一同找到杜某,由杜某自己书写了结算清单两页,其中杜某欠路某x元(误算成x元),路某欠杜某x.43元(误算成x元),加之双方没有写在清单上的账目,杜某实欠路某1万多元。其中,在杜某欠路某的帐目中,有六笔帐x元、9000元、6000元、3000元、7000元和5000元,合计x元,是杜某的欠款,杜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路某汇款x元系还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个证人的陈述在结算数额上是矛盾的,与清单也存在明显差异,两证人对杜某基本没有了解,都是通过路某认识的,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向上诉人汇款x元的证据,上诉人也认可收到此款,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由于上诉人辩称该笔汇款是被上诉人偿还之前向其的借款,因此上诉人应对该项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两页清单内容来看,没有注明借贷双方的名称和记账符号等,仅仅罗列了几组数字,不具备结算单据的一般特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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