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永叶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5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叶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北侧三环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步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枫,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叶发贸易有限公司因代理进口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8)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间,双方当事人签订七份代理进口羊毛条协议书(其中四份合同为传真件),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代理进口台湾产防缩柔软羊毛条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对外签订进口合同,签约单位由被上诉人委托汕头市华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由华农公司负责进口报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信用证前1-5天内预付10%定金,双方并于货物运抵上海后2天内进行结算;华农公司在上诉人付款后15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货物的质量、重量由上诉人全权负责,如有异议由上诉人自行与供货商索赔等。1996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即与华农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华农公司按照被上诉人与其客户签订的条款负责对外签订成交合同及开出信用证;被上诉人按成交合同预付华农公司10%保证金,货物的进口报关由华农公司承担;华农公司按被上诉人指定的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汇入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被上诉人给付华农公司8200元/吨包干代理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即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除上诉人要求取消第6份合同外,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提供货物7批(其中第5份合同供货两批),共计165.(略)吨,货款(略).06元。上诉人收货后付款(略).35元(含定金),尚欠款(略).71元。1997年4月4日被上诉人因故委托深圳申深联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申深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代理进口羊毛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除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和单价另外约定外,其余条款均与前协议相同,因该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申深联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2.(略)吨羊毛条(即第八批货物),计货款(略).31元,对此,上诉人仅付了该货的定金13万元,欠款(略).31元。因此,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略).02元。另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而要求华农公司向永安射阳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范某某兼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华农公司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其中第七批进口羊毛条35.(略)吨,货款(略).77元的业务委托揭东县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经营,故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由宏通公司向永安公司开具,其余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除第8批货物外)均由华农公司向永安公司开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第8批货物(羊毛条12.(略)吨)后,上诉人以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付除定金外的货款,上诉人并将部分货物运至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拒绝退货,故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至今未予开具。1997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派员去上诉人处催款,上诉人为此出具“情况说明”,书明前7批货物中共欠款72万余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付清,对第8批货物上诉人则表示因有质量问题而要求协商解决。后因上诉人并未履约,被上诉人据此于1998年3月19日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8日该院因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作出将此案移送至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为此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货款(略).02元,对要求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金额为(略)元(自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5月30日,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对原要求上诉人赔偿开信用证损失费(略).56元,则予放弃。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上诉人仅签订三份合同(其中一份又被取消),被上诉人在签约后并未履行;上诉人系受永安公司之托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所付之款亦是永安公司支付以及申深联与上诉人所签合同与本案无关,其所写“情况说明”是在被上诉人威逼下出具而不具证明力等为由,表示被上诉人、上诉人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羊毛条进口事项而自愿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及应上诉人要求,委托华农公司进口货物并由华农公司向永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已付大部分货款。华农公司在受托经营中,经被上诉人许可将部分业务转宏通公司经营,并由宏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纠纷前对此亦无异议,故应属本案双方当事人业务中的一部分。至于被上诉人委托申深联公司与上诉人代签之协议,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负责,故亦属本案所涉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代理进口货物之业务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置已收到被上诉人所供之全部货物及收到除第八批货之外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大部分货款之事实于不顾,否认双方之间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显属无理;而上诉人所述其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缺乏证明效力之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拖欠货款之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金额,应以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略).02元;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略).8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略).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略).68元,财产保全费(略).04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略).72元,上诉人负担(略).52元,被上诉人负担32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了3份进口代理合同,原判认定签订了7份合同,由申深联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12余吨羊毛条,原审判决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显属错误;原审判决将宏通公司与永安公司的经营合同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显属错误;上诉人系受永安公司委托代订合同,大部分货款系由永安公司所付,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第8批羊毛条因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将其中部分退至被上诉人处,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8份合同,后7份合同要式不完备;上诉人系委托华农公司进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四批货款已结算清楚,第8批货定金13万元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与永安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收取永安公司货款就是收取上诉人货款;第8批货如有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向外商提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称作如下归纳。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6年10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代理进口羊毛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对外签订进口合同,信用证开证由被上诉人方开具,签约单位由被上诉人指定为广东汕头华农公司,货物进口报关及汕头运至被上诉人仓库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货物品质质量、重量由上诉人全数负责,如有异议,由上诉人自行与国外供货商索赔,被上诉人可提供方便;进口商名规格为防缩柔软羊毛条(台湾中和毛条厂生产)数量12吨(试做以后逐步增加进口数量;价格每吨(略)元,总价(略)元,被上诉人在货物运抵上海后2天内凭华农公司开具之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发票在付款后10天内开出,最迟不超过15天;本协议书有效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届时双方如无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等。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此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

(2)1996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代理进口羊毛条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与上述合同除在进口商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上略有不同,其余条款一致;还约定,此笔业务结束后,今后新成交进口毛条,其品种、数量、单价、总值另签补充协议,其他条款均可参照本协议条款执行。本协议有效期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届时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此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

(3)1996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与华农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华农公司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客户及所需货物品名、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包装方式、交易条件、付款方式等条款,负责对外签订成交合同开出信用证并解决批文;被上诉人按成交合同付款方式预付华农公司10%的保证金;华农公司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买方开出增值税发票,货款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银行帐户;有关货物品质、重量如有异议,由被上诉人负责向国外供货商索赔,华农公司可提供方便等。

(4)1996年11月28日、1997年1月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代理进口羊毛条补充协议书》2份,协议约定根据1996年10月31日于上海签订之代理进口羊毛条协议精神双方经过友好洽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有关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协议还约定,共他条款与原协议书不变等。该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

(5)1997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内容大致同上述补充协议,该合同分两批进货执行,第一批货款两清,第二批尚欠货款(略).93元。

(6)1997年2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内容大致同上述补充协议,该合同因故双方同意取消。

(7)1997年3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内容大致同上述补充协议。嗣后,被上诉人供货35.(略)吨,总计货款(略).78元。尚欠货款(略).78元。该协议的增值税发票由宏通公司开具给永安公司。

(8)1997年4月4日,申深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根据96年10月31日于上海签订之代理进口羊毛条协议书及97年1月2日补充协议精神签约,协议还约定了规格、数量、总价等,签约后,上诉人支付13万元定金,尚欠货款(略).31元。

(9)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除1997年3月4日的协议由宏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永安公司,其余协议,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而要求华农公司向永安公司(范某某兼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10)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中,上诉人支付部分定金和货款,大部分货款由永安公司支付。

(11)上诉人所收到的羊毛条均从被上诉人大场仓库提取。

(12)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联系单及放行证上,部分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梦熊签收,部分仅记载了车号(该车号系永安公司所属),部分既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梦熊签收又记载了永安公司的车号。

(13)上诉人收取最后一批羊毛条13吨后以质量问题为由,将其中部分羊毛条自行退至被上诉人大场仓库。

二、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4)关于1997年3月4日协议宏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履行中由宏通公司向永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宏通公司应为货主,被上诉人并非债权人,无权请求给付货款。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华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该笔业务华农公司委托宏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上诉人系债权人有权请求给付货款,据此举证,1998年9月21日华农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函一份,该函载明:贵司原委托我司进口的第十批羊毛条计35.(略)吨,总金额人民币(略).71元,此批货物经与贵司及翁某生商量,同意由我司委托宏通公司进行经营;宏通公司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华农公司出具的函认为:

该函中载明的华农公司委托宏通公司“进行经营”,说明华农公司不仅委托宏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该协议实际由宏通公司在履行,同时认为该函中宏通公司的公章印鉴与宏通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印鉴不一致,故宏通公司书证效力不应予以认定,据此举证,宏通公司在工商部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材料上的公章印鉴。

华农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协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协议,由华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1997年3月4日的协议履行中华农公司因故委托宏通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该协议中约定的羊毛条系由华农公司进口后供给被上诉人,与宏通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1997年3月4日协议系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华农公司已表明其经被上诉人同意后仅转委托宏通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且上诉人所收到羊毛条均从被上诉人处提取,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5)关于申深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

上诉人认为:1997年4月4日协议系申深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不当,应由申深联公司主张货款。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申深联公司开办单位之一,被上诉人因故委托申深联公司签约,申深联公司仅为代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并无不当。据此举证,1998年8月21日申深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受被上诉人委托于97年4月4日与嘉定永叶发贸易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羊毛条补充协议,实际是由被上诉人经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由被上诉人承担,申深联公司仅是负委托签约责任。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申深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根据申深联公司为诉讼需要后补的情况说明,不能认定该合同权利义务与申深联公司无关。

申深联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系申深联公司开办单位之一,被上诉人因故委托申深联公司签约,申深联公司仅为代签合同,该合同实际仍由被上诉人履行,申深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债权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1997年4月4日的协议系申深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但被上诉人与申深联公司均确认申深联公司仅为受托代签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申深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债权问题,故应认定为该协议中代理进口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6)关于1997年9月24日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9月24日出具的载明“......其中1-4批货款结清,其中5批、6批有少量欠款约5万余元,第7批共有(略).78元,对上述货款共72万余元正,准备于今年10月上旬分3次付清,11月还清。第8批共13.4吨因有质量问题,所以我一直希望与生产公司协商解决......”内容的情况说明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的,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据此举证,1997年10月28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步荣、龚德义律师向嘉定区公安局城西警务站姚文华民警所作调查笔录。姚文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1995年9月25日,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至警务站报警,称市公安局有人到公司查范某某的身份证件,其即刻至上诉人公司处发现市公安局文保处两位工作人员在场,姚文华要求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至警务站说明情况,后在去警务站路上,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自行离开。

被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存在受胁迫下形成的可能性,且本案中有关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17)关于1997年4月4日协议的退货情况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收到1997年4月4日协议的约13吨共计79件羊毛条后,由于羊毛条存在质量问题,已将其中65件退至被上诉人大场仓库,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羊毛条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自行向外商索赔,被上诉人负协助义务,且上诉人系自行退货,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上诉人退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代理进口的羊毛条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自行向外商索赔,被上诉人仅负协助义务,且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退货,并代替上诉人向外商索赔,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部分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8)关于上诉人为永安公司代签合同的情况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受永安公司委托代订合同进口羊毛条,大部分货款由永安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亦开具给永安公司,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梦熊系受永安公司委托提取羊毛条,部分货物系由永安公司直接提取,故上诉人不应作为原审被告承担义务。据此举证:1、1996年9月永安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由于本公司在射阳的业务需要,需进口一批羊毛条,现委托你公司代本公司向上海的外贸企业签订羊毛条进口合同,并委托你公司派员办理接货等具体事宜,货款由你公司直接支付;2、1997年1月永安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你公司代为我公司进口羊毛条一事,我公司已付给部分货款,现委托你公司代我司预先垫付余额,我公司将与你公司结清。3、被上诉人部分发货联系单、放行证上载明的是永安公司的车号。

被上诉人认为,代理进口协议是上诉人签订,增值税发票等应上诉人要求开具给永安公司,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定金,故合同关系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上诉人应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对其余已履行完毕的协议并未提出异议,所有协议履行中上诉人均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货款,华农公司直接向永安公司开具增税发票亦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部分发货联系单及放行证记载永安公司车号的事实亦不能导致上诉人免除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称代签合同但其并未以永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系代签合同而请求不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若干代理进口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申深联公司代签合同及宏通公司、华农公司开具给永安公司增值税发票之事实均未形成新的代理进口关系,上诉人仍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理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给付尚余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怡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