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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鑫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陕西大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大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置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府谷县鑫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铁合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大兴置业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鑫龙铁合金公司申请执行大兴置业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兴置业以案件不具备恢复执行条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法院执行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鑫龙铁合金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西安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抵押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鑫龙铁合金公司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2011年7月14日,西安中院作出(2011)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大兴置业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大兴置业称,1、东方资产公司无权提出恢复执行申请,2008年1月28日东方资产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鑫龙铁合金公司,而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是在当年的12月20日,此时已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西安中院恢复执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西安中院不纠正程序错误,将导致复议人利益的巨大损失。在原执行程序中,西安中院只对被执行人“兴庆大厦”四至十九层进行拍卖,对于地下一层无故未进行拍卖。复议人当时即提出此种拍卖方式必然导致资产价值降低,而西安中院坚持只拍卖四至十九层物业,对地下一层车库继续查封而不整体处置,导致复议人价值4629万元的财产仅以3000万元抵债给东方资产公司,使复议人蒙受了1629万元的损失。此次东方资产公司又要求对地下一层车库强制执行,如果法院支持其请求,复议人认为没有人会在一栋自己不拥有物业的楼宇单独购买车位,势必导致拍卖再次流拍。最终该大厦四至十九层以及地下一层都会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抵债给东方资产公司(鑫龙铁合金公司),复议人的利益会受到的非法侵害将不可估量。西安中院的此种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3、“兴庆大厦”四至十九层目前产权所有人仍然是大兴置业而未作变更登记,也未再次进行转让,具备纠正的现实可行性。现四至十九层处于空置状态,至今没有实际使用,对上述执行的纠正不会由于交易稳定而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并具备现实操作性。综上,申请复议人大兴置业认为西安中院执行程序违法,将东方资产公司已经转让的债权仍然作为其自有权益恢复执行,同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将理应合并拍卖的财产强行分两次拍卖,给申请复议人造成了数千万的损失。为此请求本院撤销西安中院(2011)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纠正对大兴置业所有的“兴庆大厦”四至十九层及地下一层的非法执行,重新组织整体评估、整体拍卖。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04)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兴置业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兴庆路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5.94%计付,2002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兴庆路支行有权以位于西安市X路X号“兴庆大厦”第四层以上(含四层)全部写字楼及地下一层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兴庆路支行于2004年11月19日申请西安中院立案执行。2007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05)西执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称该院在2006年11月15日以(2006)西中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东方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现东方资产公司申请同意按3000万元价格对“兴庆大厦”四至十九层共计x.16平方米房屋以物抵债,故裁定将上述资产作价3000万元抵偿东方资产公司,对于抵押物地下一层3000平方米继续查封。同年8月28日,西安中院作出(2005)西执民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称东方资产公司在资产抵债后,于7月9日申请对本案发放债权凭证,截至2007年3月12日,权利人东方资产公司对大兴置业享有231.3249万元(不包括评估费、拍卖费)及3月12日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债权未得到受偿,东方资产公司在发现大兴置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对案件恢复执行,西安中院向东方资产公司发放债权凭证,同时对案件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2008年1月28日,东方资产公司与鑫龙铁合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剩余债权及“兴庆大厦”四至十九层整体转让给鑫龙铁合金公司。同年12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以“兴庆大厦”地下一层为抵押物,具备拍卖条件为由,申请对案件恢复执行。西安中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2009年6月16日,东方资产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刊登述债权转让公告。2010年3月25日,鑫龙铁合金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西安中院于3月30日作出(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鑫龙铁合金公司为案件申请人。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中,西安中院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债权人东方资产公司发放债权凭证,对案件作程序终结处理。2008年1月28日,东方资产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鑫龙铁合金公司,因案件执行处于程序终结状态,只有案件处于执行程序中,方可对债权人作出变更,故2008年12月20日,原债权人东方资产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对案件于2009年7月20日恢复执行后,于2010年3月31日应债权人鑫龙铁合金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大兴置业的第一条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申请复议人大兴置业关于对“兴庆大厦”的拍卖行为申请复议,因该拍卖行为发生在2007年7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大兴置业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某己的权利。且该复议请求已经超出执行异议的范畴,应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大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张某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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