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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某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三爻长延堡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某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家坡信用社(以下简称辛家坡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西安费罗科贸公司(以下简称费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经理。

申请复议人竞业公司某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辛家坡信用社申请执行费罗公司某案中,竞业公司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竞业公司某于2000年7月就查封财产的权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作出(1998)西经执字第X号(裁)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该裁定书于2003年10月23日送达竞业公司,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竞业公司某其未收到该裁定书证据不足,现其又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重复审查。另,上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于1998年11月12日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费罗公司某下,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是2005年1月1日实施,此规定之前法律对于查封期限未作限制规定,因此,竞业公司某本院查封上述财产已超过查封有效期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安中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竞业公司某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竞业公司某,(一)、西安中院1998年11月18日以(1998)西经执字第X号(裁)民事裁定书所查封被执行人费罗公司某财产系其所有,该财产是1995年12月29日费罗公司某价210万美元投入竞业公司。该院2009年又张贴查封公告,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查封错误,侵犯了竞业公司某财产权利。(二)、西安中院(1998)西经执字第X号(裁)民事裁定书中查明,“2003年3月20日费罗公司某上述土地和地面附着物过户到竞业公司某下”属事实不清,裁定书认定“竞业公司某然将费罗公司某房地产纳入了其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并通过了验资、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但是竞业公司某未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某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2日法院查封时,异议人竞业公司某议的房产、土地仍登记在费罗公司某下,应属费罗公司某产。2002年3月,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变某到了竞业公司某下,但该变某是在法院查封后实施的,显属无效”,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使用法律错误。(三)、西安中院(1998)西经执字第X号(裁)民事裁定书对费罗公司某产的查封属无效查封。1、竞业公司1995年12月29日成立,费罗公司某土地及实物投入我公司,并有陕西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法院只能查封股东出资所享有的股权;2、2000年11月27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给竞业公司某理了土地使用证,我公司某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3、西安中院查封该土地时,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法律限制,我公司某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西安中院在1998年11月12日查封该土地时,并未向土地管理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该土地是集体土地,属于临时用地,每两年换发一次新证;4、竞业公司某成立,标志着费罗公司某实物出资的资产已转移到我公司;5、即使西安中院(1998)西经执字第X号(裁)民事裁定书查封正确,按照法律规定该查封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失去法律效力。综上,复议申请人竞业公司某为:西安中院(1998)西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财产属于其所有,(1998)西经执字第X号(裁)民事裁定书、(2010)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上述三份裁定书,并解除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辛家坡信用社申请执行费罗公司某案,西安中院于1998年11月立案执行,同年11月12日,以(98)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费罗公司16亩土地及地上700平方米的建筑物。查封裁定仅向被执行人送达,未向土地管理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年7月23日,竞业公司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立案审查,案号为(1998)西经执字第X号(裁)。竞业公司某为,1995年12月29日,费罗公司某将其18.04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500.3952万元及厂房、综合楼等作价403.907万元,投资到异议人名下。竞业公司某供了公司某人营业执照,费罗公司某资产评估报告、竞业公司某验资报告等证据。西安中院经审查认为,竞业公司某然将费罗公司某房地产纳入了其注册资金范围,并通过了验资,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某登记手续,法院查封时该房地产仍记载在费罗公司某下,属于被执行人财产,2002年3月被查封土地使用权虽变某到竞业公司某下,但该变某是在法院查封之后显属无效。2003年10月9日,西安中院作出(1998)西经执字第X号(裁)驳回了竞业公司某执行异议。

其后,西安中院委托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但未实际进行。2003年12月4日、2006年12月31日,费罗公司某别偿还申请人借款50万元、40万元。

2009年8月7日,西安中院以费罗公司某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张贴(1998)西经执字第X号查封公告,称:本院依据(1998)西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1998年11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费罗公司某用的16亩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700平方米,对上述财产,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损毁、变某、抵押等处分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00年11月27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以雁土字(2000)第X号集体土地审批件将费罗公司某用的18亩土地变某至竞业公司某下,理由是1995年费罗公司某上述土地使用权投资到竞业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西安中院1998年查封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的执行行为,竞业公司某2000年已经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费罗公司某有,异议人理由不成立,以(1998)西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竞业公司某执行异议。西安中院2009年张贴公告行为是原查封行为的延续,并非初次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08)X号《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西安中院的查封行为是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竞业公司某以提起申诉,法院按监督案件处理。竞业公司某为西安中院的查封超期限,其实质还是对(1998)西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而当时对于异议裁定无执行复议程序。综上,西安中院应立监督案件对竞业公司某映的问题进行审查,而该院对竞业公司某执行异议重复立案,属程序错误。由于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故对申请复议人竞业公司某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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