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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己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学生,家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潘某王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王某母亲。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西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潘某宇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宇的母亲。

被告人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雪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鹿寨县,壮族,农民,家住鹿寨县X村河城屯X号,系被告人潘某己的弟弟。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潘某甲、潘某丁、王某、潘某戊、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东、强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潘某丁、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覃某,被告人潘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雪勇、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潘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年月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年月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己在家中出现所种植的桑树枯死,所养的桑蚕成批死掉的情况后,认为是有人用农药污染了她种植的桑叶,导致其桑蚕中毒死亡。2009年5月29日,潘某己又为此事在其家门口胡乱责骂他人。5月30日上午7时许,潘某己从地里采完桑叶返回家中时,又想到其儿子日渐消瘦,自己两次吃过邻居潘某某家的水果后就头痛头胀,遂认为是潘某某在害她家,进而产生要杀死潘某某的想法。随后潘某己就拿上家中的一把菜刀再次出门。当其经过潘某某房族兄弟潘某戊家门口时,看到潘某戊的儿子潘某宇在屋里,潘某己遂持刀上前从潘某宇的背后朝其头部、颈部猛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之后潘某己又来到潘某某家门前,在看到潘某某孙子潘某王某侄女潘某甲后,又举刀朝他们头部、腰部等处乱砍,当场将潘某王某死,将潘某甲砍伤,而后潘某己又来到六脉村村委办公楼附近,持刀朝正与其他村民一同拣选蚕茧的潘某某的妻子吴某后脑部连砍数刀。吴某被砍后即跑开躲避,潘某己见状仍持刀继续追砍吴某,直到被旁人喝止后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宇、潘某王某系被锐器砍击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吴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潘某己作案后跑到其公公廖德胜家中躲藏时,被其家人控制在屋内,并被接到报案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己不能正确对待生产、生活中发生的不如意的事情,迁怒于旁人,并持刀连续砍杀多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某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某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潘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其中医疗费x.3元,四个多月的护理费8368元(132天×63.5元),二年的误工费x元(x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132天×4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了鹿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费用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潘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6元,其中:医疗费x.46元,护理费880元(5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交通费51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了鹿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王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潘某己赔偿其儿子潘某王某丧葬费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覃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潘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误工费52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养老费x元。庭审中,潘某戊、覃某按照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将丧葬费变更为x元,不再坚持诉状中诉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潘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雪勇认为,被告人潘某己有自首情节,其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潘某己种植的桑树枯死,所喂养的桑蚕无故死掉,遂认为系他人投毒所致。同月29日,潘某己为此事在其家门口胡乱责骂他人。同月30日7时许,潘某己从地里采完桑叶返回家中时,想到其儿子日渐消瘦,自己两次吃了邻居潘某某家的水果后就头痛头胀,认为是潘某某在害其,进而产生要杀死潘某某及其亲属的恶念。随后,潘某己拿起一把菜刀再次出门,当潘某己经过潘某某房族兄弟潘某戊家门口时,看到潘某戊的儿子潘某宇在屋里,遂持刀上前从潘某宇的身后朝头部、颈部猛砍数刀,致潘某宇当场死亡。之后,潘某己又来到潘某某家门前,在看到潘某某孙子潘某王某侄女潘某甲后,又举刀朝他们头部、腰部等处乱砍,当场将潘某王某死,将潘某甲砍伤。尔后,潘某己又来到六脉村村委办公楼附近,持刀朝正与其他村民一同拣选蚕茧的潘某某的妻子吴某后脑部连砍数刀。吴某被砍后即跑开躲避,潘某己见状仍持刀继续追砍吴某,直到被旁人喝止后才逃离现场。被害人潘某宇、潘某王某砍击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吴某被砍致重伤;被害人潘某甲被砍致轻伤。

被告人潘某己作案后跑到其家公廖德胜家中躲藏时,被家人控制在屋内,后被接到报案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受伤当日至2009年10月9日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被害人潘某甲受伤当日至2009年8月15日后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4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30日7时26分许,村民廖明峰用(略)号的手机报案称,其妻子砍伤村里的两、三个小孩,现小孩严重受伤。同日7时30分许,潘某干用(略)号手机报案称,潘某己持菜刀将潘某某的孙子潘某王、侄儿潘某宇砍死,将潘某某的妻子吴某、侄女潘某甲砍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分三个现场进行勘验。

第一现场为死者潘某宇的家,在客厅内的两张靠背椅之间有一1.3×2米的血泊(编号①),血泊距客厅大门X.5米,距电视柜3.6米,在血泊旁的北墙距地1.3米处见有喷溅状血迹,在血泊边沿圆桌到东面房间门口有一成趟的滴落状血迹(编号②)。

第二现场为死者潘某王某家,在距死者家的大门X米距厨房2米处见一90×70厘米的血泊。死者家的客厅内见一床单,床单内有一男尸。后现场访问得知男尸为死者潘某王,床单为死者家属后来放来盖住尸体的。打开床单见尸体卧躺在地上,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在死者卧躺的位置有一40×30厘米的血泊(编号③)。在天井距厨房2米距死者家2米处见有一件蓝白色的外套,外套下见有一90×70厘米的血泊(编号④)。

第三现场为六脉村的蚕茧收购站门前的地坪。有一个长12米宽4.2米的厂棚,在厂棚南北两侧各有一堆蚕茧。在北面的蚕茧堆前见有较密集的滴落状血迹(编号⑤),自北面的蚕茧堆至蚕茧收购站的厨房前见一成趟的滴落状血迹(编号⑥),血迹第10.5米,距烤房2.5米,距门面1.7米。在距鹿寨至黄冕的乡X村X路X.9米处见有一白色的尿素袋,袋子里见有小半袋桑叶,在袋子边见有血迹(编号⑦)。在地坪南面50米处的鹿寨至黄冕的乡X路X路边见有一第浅黄色的床单,床单上见有一件黄蓝色的外套和一条黑色的裤子,床单下见有一男尸,后现场访问得知男尸为死者潘某宇。尸体是死者的家属从家里抱出来给医院抢救无效后放置在路边的。

在死者潘某宇家的客厅提取血迹1处(编号①),在死者潘某宇的客厅提取血迹1处(编号②)。在死者潘某王某的门边提取血迹1处(编号③)。在死者潘某王某的天井提取血迹1处(编号④)。在烤房门前北面蚕茧堆前提取血迹1处(编号⑤)。在六脉村蚕茧收购站厨房门前提取血迹1处(编号⑥)。在白色尿素袋门诊室提取血迹1处(编号⑦)。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5月30日9时53分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韦仁标的见证下,在(略)陈某英家堂屋沙发旁的靠椅上提取到菜刀一把(平头、铁某、刀全长31.6厘米、刃长20.5厘米)。同日10时53分,在陈某英家猪栏前路边柴火堆上提取到潘某己作案时所穿新北京牌兰青色布鞋一双、红色运动外套一件、深色休闲裤一条、白花长袖T恤一件,兰青色文胸一件、红色内裤一条。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

(1)鹿公刑技尸鉴[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潘某宇的尸体顶部后方见1处9.5×1.6cm创口,创口深达颅腔,颅骨完全性开放性骨折,可见颅内脑组织挫裂出血。右颞顶枕部见1处14.3×2.6cm创口,深达颅腔,颅骨完全性开放性骨折,可见颅内脑组织挫裂出血。枕部见1处13.5×1.7cm创田,深达颅腔。背部见1处6×0.2cm横向条状砍痕,背部见1处3.5×0.2cm横向条状砍痕。背部见1处11.5×2.8cm横向创,创腔深达第11胸椎,腰部见1处20×8.3cm横向创,创腔深达腹腔,大小肠外露,脊柱于第二、三腰椎间离断,脊髓完全离断。所有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哆开。提取检材及处理(1)提取心血,用法医物证袋包装包装固定各检。分析说明:死亡原因:死者头部见三处颅骨完全性开放性骨折,创口内可见脑组织挫伤出血,颅内出血,腰部见两处巨大创口,分析死者应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推断:死者头部及背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脊柱骨骼离断面平整,分析其致伤工具应系有一定质量的锐器,如菜刀类工具。鉴定结论:死者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鉴定结论已于2009年5月30日、同年6月23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潘某宇的父亲潘某戊及被告人潘某己。

(2)鹿公刑技尸鉴[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潘某王某尸体左顶部后方见1处7.5×1.5cm横向创,创腔内见两处长分别为4×0.2cm、6.5×0.2cm完全性颅骨线性骨折。枕部见1处11×1.5cm横向创,创腔深达颅骨,创腔内见一长11cm完全性颅骨线性骨折。枕部下方见1处15×5.5cm横向不规则创,创腔内见有两处砍击创,其中一处枕骨被劈裂,颅骨断面平整,游离的枕骨骨瓣大小7×4cm,创口深达枕骨大孔硬脑膜下,可见一1.0×0.8cm大小硬脑膜破裂口;另一处深达第二颈椎棘突。左上臂中段背侧见1处3×0.3cm弧形挫伤。左前臂远端背面尺侧见3处7×2.6cm、3.3×0.7cm、1.8×0.3cm创,创腔深尺骨,尺骨完全离断,桡骨不完全骨折,创口哆开。左手手背第一掌骨与第二掌骨之间见1处3×0.5cm创口。所有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口哆开。解剖检验:颅骨局部解剖见左侧大脑枕叶挫裂创口长6cm,深达1.5cm,可见脑组织挫碎出血。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心血,用法医物证袋包装固定,备检。分析说明:死亡原因:死者头顶、枕部见多处开放创口,颅骨多处完全性开放性断裂,创口均深达颅腔内,可见硬脑膜破裂,左侧大脑枕叶挫裂创口长6cm,深达l.5cm,可见脑组织挫碎出血,余躯干部未见致命性损伤,分析死者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致伤工具推断:死者头部及肢体部位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骨骼离断面平整,分析其致伤工具应系有一定质量的锐器,如菜刀类工具。鉴定结论:死者系因锐器砍击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鉴定结论已于2009年5月31日、同年6月23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潘某王某父亲潘某丁及被告人潘某己。

5、伤情鉴定报告证实:

(1)鹿公刑技伤鉴字[2009]X号《潘某甲伤情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伤者后枕部见3个分别为10cm、8cm、6cm皮肤挫裂伤,深达颅骨,可见颅骨外板骨折,部分颈项肌、斜方肌离断。左腰骶部见两个分别为12cm、10cm皮肤挫裂伤,深达骨质,可见左髂骨、腰椎棘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两侧腰大肌部分离断,创口活动性出血。左背部见一约10cm皮肤挫裂伤,深达肌层,创口活动性出血。四肢感觉、活动未见明显异常。诊断: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②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③全身多处开放性骨折。分析意见:根据检验及病历记载所示,伤者所受损伤属实,其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损伤导致伤者全身多个伤口单条长度超过l0cm,颈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0.5cm,,身伤由长度累计达97.5cm,左髂骨、腰椎棘突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十某、二十某、四十某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鉴定结论:伤者潘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上述鉴定结论已于2009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潘某己,被害人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乙。

(2)鹿公刑技伤鉴字[2009]X号《吴某伤情检验鉴定》证实,吴某所受损伤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张力性气颅;右枕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张力性气颅;矢状窦破裂;左颞骨缺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头皮缺损。失血性休克;左耳不完全离断伤;左面部贯通;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刀伤,右大腿刀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小指、无名指肌腱离断伤,左侧肱骨外科颈不全性骨折。分析意见:根据检验及病历记载所示,伤者所受损伤属实,其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损伤导致伤者左颞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张力性气颅,右枕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张力性气颅,矢状窦破裂,左颞骨缺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某之规定,其所受损伤己构成重伤。鉴定结论:伤者吴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该鉴定结论已于2009年7月7日告知被害人吴某的丈夫潘某某,于同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潘某己。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9年6月2日,公安人员向被害人潘某甲、吴某调取了其二人的“口腔粘膜样本”各一份。

7、《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X号检材:死者潘某王某痕;X号检材:死者潘某宇血痕;X号检材:伤者吴某唾液斑;X号检材:伤者潘某甲唾液斑;X号捡材:菜刀一把,取刀上血痕;X号检材:被告人潘某己衣服一件,取左侧衣袖袖口处血痕;X号检材:在潘某宇家客厅提取的血痕一份,编号为①号;X号捡材:在潘某宇家客厅提取的血痕一份,编号为②号;X号检材:在潘某王某的门边提取的血痕一份,编号为③号;X号检材:在潘某王某的天井提取的血痕一份,编号为④号;X号检材:在六脉村蚕茧收购站门前提取的血痕一份,编号为⑤号;X号检材:在六脉村蚕茧收购站门前提取的血痕一份,编号为⑥号;X号检材:被告人潘某己裤子一条;X号检材:被告人潘某己鞋子一双进行检验,鉴定结论:1、送检的被告人潘某己衣服左侧衣袖袖口处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潘某宇血痕基因型一致。2、送检的菜刀上血痕检出混合斑,该混合斑基因型可以从潘某王某痕、潘某宇血痕、吴某唾液斑、潘某甲唾液斑基因型中找到来源。3、送检的被告人潘某己裤子、鞋子上未检出血痕。4、送检的现场六份血痕未获得STR分型。

该鉴定结论已于2009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潘某己及被害人亲属潘某某、潘某戊。

8、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陈述:2009年5月30日7时许,我在六脉村委门口外面选蚕茧。当时我坐在板凳上,面朝黄冕方向,背向村公所。忽然,有人在我身后砍了我头部一刀,我站起来转身看到是本屯的潘某己。她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在我转身看她时又砍了我头部一刀。我被砍后往收蚕茧老板的厨房方向跑,跑了几步就跌地昏倒了。

(2)被害人潘某甲陈述:5月30日7时许,我和“阿豪”(指潘某某)在我家门口玩耍,潘某己从我家洗澡房角过来,望了我们一下,然后朝我们走来。她当时手里拿着一个装有蚕叶编织带。我往我家大门口走时,忽然觉得背部很痛,然后就晕过去了。

9、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未成年人,作证时祖母在场)证实,案发当日6时30分许,其起床后到家后面的潘某甲家与潘某甲、潘某王某耍。潘某甲趴在椅子面朝屋内写信。其与潘某王某屋内玩耍。几分钟后,本村的红柳妈(指潘某己)拿一把黑色的菜刀走到潘某甲的身边,用左手擒住潘某甲往地板上压,然后用菜刀朝潘某甲的腰部砍了两下。其看到潘某甲的肠子从腰间露出来。潘某甲被砍后,其不敢作声,潘某王某跑出去,红柳妈又走到潘某王某身边举起菜刀朝他的屁股砍了两刀,潘某王某了一声“啊”就没有声音了,肠子也露出来。红柳妈砍了潘某王某又到潘某甲身旁朝她的腰部又砍了一刀,接着又返回潘某王某旁朝他屁股又砍了一刀。其见状冲出潘某甲的家门跑回家中。

(2)证人潘某干(被害人潘某甲的邻居)证实,2009年5月30日7时10分许,其听见隔壁潘某甲喊了一声“啊”,接着又听见潘某戊的母亲在潘某戊家喊“救命,潘某戊你的仔被砍了”。其出门看到潘某甲倒在其家堂屋门口,潘某王某部朝下倒在堂屋里面,已经不会动了,两人的身边都有一滩血迹。其见状跑到村公所烤房处欲告诉吴某,但吴某已倒在烤房门前的选蚕处。陈某玉、何某某手持木棒在追赶潘某己。其见状即拔打“110”报了案。其还证实,在村公所附近其还看到5个女子,其中有潘某丙和潘某辛。案发的前一天,其听到潘某己在村里到处乱骂人,内容是“有人放农药污染着她种的桑叶,致使她的桑叶有毒,喂蚕总是死”。潘某己与邻居之间没有什么矛盾,精神上没有异常表现。潘某己被追撵时身着一件带红色的花衣服,一条黑色的裤子和一双拖鞋,手上拿着一把长约25厘米,宽约10厘米、铁某刀把的黑色菜刀。

(3)证人潘某丙证实,2009年5月30日7时许,其与潘某辛、吴某、吴某莲等六个妇女在村公所楼下地坪选蚕茧。几分钟后,本村潘某己女左手提着一个纺织袋走过来,右手从编织袋里面拿出一把菜刀,从后面朝吴某头部砍了几刀,吴某被砍后跌在地上。潘某己又举刀欲砍潘某辛。其大喊救命,并喊大家跑开,吴某爬起来往蚕茧房方向跑,又被潘某己砍倒在地上。其跑开时看见老板拿一根棍子去追潘某己。潘某己当时是内穿一件白花圆领的,外穿一件红色的衣服,裤子是黑色的。潘某己她平时养蚕养得好,案发前的这批蚕养得不好,她怀疑有人在她的桑叶放毒,所以就报复。

(4)证人潘某辛证实,2009年5月30日7时许,其与和潘某丙、吴某、阿敏(指杨某癸)、杨某妹、阿文老婆等六个妇女在村公所楼下蚕茧厂选蚕茧。几分钟后,潘某己左手提着一个编织袋朝其等人走去,右手从编织袋里面拿出一把菜刀,从后面朝吴某头部砍了几刀,吴某被砍后大声喊“哎哟”,其等人见状即各自跑开。其直接跑回家。不久,其听屯上的人说潘某己砍死两个小孩。潘某己当时穿外套是一件夹克,前面是花红色的,两个衣袖及背后是黑色的,穿一件深色的裤子。其听屯上人说潘某己案发前自言自语乱骂人,说有人要害她。

(5)证人杨某壬证实,2009年5月30日7时10分许,其与媳妇杨某癸去六脉村公所和潘某丙、潘某辛等人选蚕茧。几分钟后,其看见一个女的拿一把菜刀冲上来砍和其选蚕茧中六个人其中一女的头部。其见状就往蚕烤房跑,边跑边喊杀人啦。收蚕的老板拿了一根棍子去追那拿刀砍人的妇女。

(6)证人杨某癸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其与家婆杨某壬及本屯的覃某慧三人到六脉屯的蚕茧厂选蚕茧。当时六脉屯的潘某辛、“阿小”、梁明的老婆也在蚕茧厂晒坪边的棚里选蚕茧。几分钟后,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人拿了一把菜刀到选茧处,走到梁明老婆的后面,朝她的背部砍了几刀,其等人见状就跑开。两个蚕茧老板见状拿着棍子追撵那拿刀砍人的女人。

(7)证人覃某慧亦证实了与杨某壬证实的相同事实。

(8)证人何某某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其在厨房里忽然听到外面吵哄哄的,就走出门口观看。其看见“瘦婆”(指潘某己)拿着一把菜刀在烤房门前砍潘某某的老婆。其见状大声喊“搞什么”,“瘦婆”听到喊声回头看其。其转身进厨房拿了一根木棒追了出去,“瘦婆”已经往大路跑走,潘某某的老婆满脸是血跌在地上。其追到大路时见陈某某也跟过来追“瘦婆”。

(9)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当日7时20分许,其正在六脉村委旁的烤房旁劈柴火,突然听女人呼喊“有人砍人了”。其跑出门外观看,看到六脉村的潘某己手拿一把铁某的大菜刀跑到村X路口,当时菜刀上面还有血。其看到六脉村何某某在后面追着潘某己,其也去追潘某己。

(10)证人唐记有、陈某华均证实了其二人在烤房内工作时,听到有人喊“砍人了”后,出门看到一个50余岁的选茧女子被砍倒在地上,陈某某和何某某去追撵砍人的人。

(11)证人廖明锋(潘某己的丈夫)证实,案发当日6时许,其起床后,妻子潘某己喂完蚕到村边坝口洗衣服,洗完衣服后回到新房。其在老房做工。当日7时许,其听到潘某勤的母亲在凄惨的呼喊潘某勤的名字,说儿子被砍。其当时认为是小孩打架,没有在意。几分钟后,其见到村里许多人都集中在郑万寿的厨房旁的路边议论,其也走过去询问,当时那里有七八个人在议论潘某己砍人了。其转身去找潘某己,遇到一个在村里收蚕茧的老板,那老板指着其老房方向说其妻子往那边跑了。其跑回新房拿了一根扁担后跑到老房,见到父亲廖德胜和母亲陈某英站在老房地坪上。其听到母亲说潘某己已跑进房里把大门锁起,就用手机打“110”报警说其妻子拿刀砍人了,请求公安人员赶来将她抓走。然后拿扁担守在门口。期间,潘某己在房里喊“头胀、衣服湿了”。其母亲哭着到其新房帮拿衣服给潘某己更换。不久,派出所的三个公安人员赶到其老房,在窗口喊潘某己把门打开。潘某己把门打开后,对公安人员说“我不会跑的”,并伸出双手让公安人员铐上。潘某己开门后,其看到其家厨房用的菜刀放在老房右侧的一张竹靠背椅上,刀刃上有血迹。潘某己当日穿一件红色长袖外衣,一件白色带点花的短袖,还有一条黑色的休闲长裤。

(12)证人廖德胜(潘某己的家公)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其在家里正准备煮饭。突然,其媳妇潘某己手里面拿着一把在菜刀走到其家房门前的晒坪。其从厨房出来时,潘某己已经走进堂屋并把大门闩上。对其问话以及开门的要求都不予理睬。十某分钟后,其儿子廖明峰和侄儿廖德荣、廖继福来到,也喊她开门,她也不开。廖德荣对其说潘某己砍死人,其儿子廖明峰拿一根扁挑守在门口。其媳妇开了一次门想跑出来,其儿子举起扁担说“你莫出来,出来我就打死你去,我已经打110了,你等公安来”。潘某己又躲进去把门关起来。

(13)证人陈某英(潘某己的家婆)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其在田里锄草时看到媳妇潘某己手上拿着一把菜刀从村里往老房跑去,也跟着上去。潘某己回到老房后把门拴上不给人进去。其在门外问潘某己出什么事了潘某己说她砍了几个人了,有人给药给她吃,对她吐口水,用农药毒死她的蚕。说了一下就说她头很痛,不想说这么多了,叫“110来”。这时,其儿子廖明锋也跑过来要潘某己开门,同时责问潘某己为何某砍人潘某己还是说同样的理由。廖明锋打“110”报警。期间,潘某己对其说她的衣服湿了,其就到新房拿衣服给潘某己更换。后“110”民警过来将潘某己带走。

(14)证人潘某某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其在地里做工时听到村上有人喊杀人了,就往家里赶。回到家时发现孙子潘某王某人砍倒在家里面的堂屋的地上,头上被砍两刀,腰被砍断,肠子流出来了,人已经死亡了。其从家里面拿了一张毯子盖住潘某王,一直守候至公安人员到来。

(15)证人潘某戊(被害人潘某宇的父亲)证实,2009年5月30日7时许,其回到家中看到儿子潘某宇被人砍倒在家中,流了许多血。其见潘某宇还有气息,喊村上人帮打电话求救。其自己抱着潘某宇下到公路边等等候。医务人员来到后对潘某宇进行抢救,发现其儿子已经死亡。

10、被告人潘某己供述,案发当日7时许,我拿一把菜刀到黄冕乡X村六脉屯潘某戊家,用菜刀砍了他的儿子潘某宇的头部及腰部。砍完后我又到潘某戊的下屋潘某某家,用菜刀先后朝潘某某的孙仔潘某王某侄女潘某甲的头部即身上乱砍。砍完后我走到路X村公所前面的收茧站,见到潘某某的老婆吴某在检蚕茧,我又用菜刀朝她后脑部乱砍,吴某被砍后跑开,我追上后又朝她腰部砍,然后跑回我家婆屋里。我砍人的菜刀是从我家的厨房拿来的,刀柄是用铁某成、长约30cm、宽约20cm,我砍完人后就拿刀到我家婆家里面放。潘某某在村里的外号“X”,平时很霸道的,村里面的人都很怕他。我偶尔和他打牌,但他输钱从来不给钱。去年我去他家吃了两个柑子,回来后我的头时不时发胀,像似有蚂蚁在咬。我今年去他家吃了两次橙子,回来后头胀得更加厉害。我家的一块桑树地的桑叶慢慢枯死,我认为是潘某某故意施放农药。此外,我的儿子已经21岁,一天天消瘦下去,我认为是潘某某加害我的家人,就想杀死他。昨天一整天我都在想这些事情,越想越气愤,胸闷,整个晚上都睡不着。今天早上,我去沟边洗衣服,满脑都是在想潘某某害我家的事情。洗完衣服回家后,我从厨房里面要了一把刀,并找了一个白色的编织袋,去桑叶地里摘了小半袋子就回家了。我回家后又在想去杀潘某某,在去潘某某家经过潘某戊家门口见到潘某宇站在家门口,当时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就上去从潘某宇背后朝他的后脑砍下去,当时我的头脑都乱完了,很具体的情节不记得了。

1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己归案后,指认了(略)潘某戊家是其砍被害人潘某宇的地点;潘某某家门口是其用菜刀砍被害人潘某王某一个女孩的地点,但具体砍的位置记不起;六脉村村民委门前是其持菜刀砍伤吴某的地点;其家公廖德胜的家是其砍完潘某宇、潘某王某吴某等人后更换衣服的地点,其将砍人的菜刀放在该处堂屋的一张椅子上,并换下沾有血的衣服。

13、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己归案后,对编号为1-X号的5把不同类型的刀具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X号刀具是其凶时所持的刀具。

14、龙泉医司鉴[2009]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潘某己在2003年总讲头痛、脑胀,她的丈夫带她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和柳州市人民医院看病,医生讲没有病。今年端午节前对丈夫廖明锋讲“今年的蚕又和去年的一样死了”,讲过这件事后,她的精神状态就变了;在2009年5月28日端午节,闷闷的,不爱讲话了,脸部总是紧绷,脸色也变“黑”。5月29日白天她家门口骂骂咧咧的,讲有人放农药毒她种的桑叶,喂蚕总是死,还说她不怕死等等;5月29日晚,,她一个人躺在床上自言自语,她的丈夫、儿子关电视睡觉。她却睡不着,一下子又觉得有人在她家的屋边转,丈夫劝她,说没人的、没事的,她不做声,爬起来下楼看,看完了又爬上床躺着,有一次硬推丈夫起来,喊丈夫和她一起下楼看有没有人在楼下转。2009年5月30日7时10分钟开始,她用菜刀砍死同村男娃仔潘某宇、潘某王(潘某某的孙子),砍伤女娃仔潘某甲和吴某(潘某某的妻子)、案发后她跑到家婆家躲藏,当天被公安抓获。5月30日晚上9点多钟被羁押到看守所,当晚睡觉时嘴巴“打颤”;5月31日早上7点多钟,她在床上手舞足蹈,然后掐同监犯的廖秀海的脖子,用脚踢同监犯吐尔逊古力、阿吾提的肚子。她的哥哥脑子有点“二八”的,笨笨的。鉴定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意识清醒,接触一般,检查合作,对一般情况能回答,对案情的叙述与卷宗材料基本相符,查出被害妄想、幻某、意识模糊及伤人、杀人行为等精神病性症状,神经系统检查未发现阳性体征。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被鉴定人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作案时和目前均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作案受到精神病发病的影响,但是,其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故评定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该鉴定结论已于2009年6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潘某戊、潘某某,于同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潘某己。

15、龙泉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己于2009年5月30日早上7时10分钟开始,她用菜刀砍死同村男娃仔潘某宇、潘某王(潘某某的孙子),砍伤女娃潘某甲和吴某(潘某某的妻子)。2009年6月2日广西龙泉山医院对其进行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其当时处于发病期,审案时不配合,法院无法审理结案。2009年12月2日送广西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重度营养不良;3、高尿酸血症右侧附件囊肿,用舒必利等治疗,于2010年3月8日出院。出院后关押在鹿寨县看守所,仍服药治疗。为明确其是否有受审能力,公安机关再次提请给其做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精神检查:被鉴定人由警察伴送步行入鉴定室,意识清楚,衣着适时,接触被动,检查欠合作,问话能答,经常回答:“不记得了”、“不晓得”,查出幻某、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消失,有自知力,承认砍人是不对的、是违法的。智能一般。体检:神经系统检查未发现阳性病理征。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神疾病诊断标准,被鉴定人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目前处于缓解期。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能理解其面临的诉讼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后果,能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故评定其目前具有受审能力。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2、受审能力评定:具有受审能力。

16、龙泉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潘某己于2009年6月2日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3月8日及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二次在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住院系统治疗,幻某、妄想消失,对答切题,好转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本次鉴定精神检查:意识清醒,幻某、妄想消失,检出有思维贫乏、情感减退及意志减退等精神症状,有部分自知力,智力正常;体检及神经系统检查,未发现阳性病理征。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被鉴定人符合“精神分裂症”的临床诊断,目前为残留期。被鉴定人潘某己虽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残留期,但意识清楚,智力正常,对自身的权利、义务的认识能力大部分存在,故受审能力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残留期。2、受审能力评定:具有受审能力。

17、抓获被告人潘某己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30日7时24分,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据了解,潘某己已被家人围困在其家老屋中。公安人员抓获了潘某己,并在老屋堂屋的躺椅上查获菜刀一把。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潘某己持刀砍击被害人潘某甲、潘某王,有现场目击证人潘某某证实,证人潘某干则听到潘某甲被砍后惨叫声;被害人吴某被砍击的过程,有潘某丙、潘某辛、杨某壬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被害人潘某宇被砍击的过程,虽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但潘某己衣服袖口处沾有潘某宇血痕、其所持凶器菜刀上亦沾有潘某宇血痕,印证了潘某己供述的砍击潘某宇的事实。潘某己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所持凶器,砍击各被害人的先后顺序,作案的起因等等,与公安机关取得的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潘某宇、潘某王某死亡,被害人吴某、潘某甲的损伤,系被告人潘某己持菜刀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连续砍杀多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己犯杀人罪成立。潘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证据证实,潘某己作案后逃到其家公家躲藏,其丈夫廖明锋在报警后持扁担守候在门口,不让潘某己逃走以避免发生新的危害后果,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潘某己抓获,指定辩护人关于潘某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潘某己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手段凶残。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鉴于潘某己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其经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十某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潘某己所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潘某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潘某己予以从轻处罚。潘某己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诉请的医疗费x.3元、护理费8368元(132天×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132天×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二年的误工费x元(x元/年×2年)、伤残赔偿金x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确实因受重伤而遭受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支持的数额为x.3元。潘某甲诉请医疗费x.46元,护理费880元(5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交通费51元,有相应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支持的数额为x.46元。潘某丁、王某诉请的潘某王某丧葬费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戊、覃某诉请的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522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但确实遭受一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养老费x元,因未能提供其二人没有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共支持的数额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第三款、第三十某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三款、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潘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

三、被告人潘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46元;

四、被告人潘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潘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陈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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