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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家住(略)-X号,系被害人李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家住(略)-X号,系被害人李某的妻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谭建常,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沈歧佩,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奇、杨某、覃某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建常,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沈歧佩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同意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10月22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朋友李某(被害人),刘某,胡某、韦威统在韦威统家中喝酒。席间罗某与李某因琐事产生争执,因双方均已大量饮酒,导致情绪失控矛盾进一步升级。罗某遂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某朝李某的头颈部砍击数刀,李某因伤势严重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因锐器砍切左颈部致左颈深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余头部创口均不足以致命,但其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

被告人罗某作案后逃离现场,经其亲属和公安人员在电话中劝说,其决定投案自首,并于2010年11月23日凌晨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路途中被公安人员截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尸体检验报告、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作案后自愿投案,在归案途中被抓获,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奇、杨某、覃某某、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李^奇、杨某赡养费x元、李某抚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x元,被告人罗某已支付x元,因此还应赔偿x元。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沈歧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罗某在家属的劝说下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李某对罗某进行谩骂,进而发生扭打,李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3、罗某在案发后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罗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李某及朋友刘某、胡某、韦威统在韦威统家中喝酒,期间罗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谩骂,因二人均已大量饮酒,矛盾进一步激化。争吵过程中,罗某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某朝李某的头、颈部砍击数刀,致李某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因锐器砍切左颈部致左颈深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余头部创口均不足以致命,但其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

被告人罗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经其亲属和公安人员在电话中劝说,其决定投案,并于2010年11月23日凌晨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路途中被公安人员截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奇、杨某案发时年分别为68周岁、65周岁,包括被害人李某在内,李^奇、杨某共生育了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共生育有一儿子李某,案发时李某年龄为13周岁。案发后,罗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李^奇、杨某、覃某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审理期间,罗某的亲属又代其赔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22日22时50分,韦威统用手机(号码为(略))报案称,在柳邕路火电公司里有人酒后打架重伤。公安民警立即赶至现场,确认一人死亡,同时获知死者叫李某,用菜某砍人的叫罗某,案发后已逃离现场。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于同日对李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罗某的妻子和公安人员通过电话劝说,罗某同意投案。2010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在罗某从柳江成团镇返回柳州时,被五里卡责任区刑侦大队侦查员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路X号院内,院内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柳南基地及宿舍。中心现场位于该大院X栋X单元X室内和该户南门前沿道路至该院X栋东北侧的道路上。

在X栋东北侧有一具仰卧男尸,尸体东侧地面有一块血泊和血足迹,尸体至X栋门的路上有滴状血迹,提取上述三处血迹分别标注为1、2、X号。X栋X单元X室南面有一条绿化带,内有一把金属手柄的菜某,提取刀体上的血迹标注为X号。绿化带西侧有一路滴状血迹(标注为X号)和一双黄色胶拖鞋(右脚标注为X号,左脚标注为X号)。距X栋西侧3.3米处的血泊中有一部手机,标注为X号。前一血泊距X室南门X.25米,一滴状血迹标注为X号,距X号血迹北侧地面上有一只右脚黑色皮鞋。上述血迹、菜某、拖鞋及手机均已提取。

X栋X单元X室为三室二厅一厨一卫结构,提取阳台东侧墙面擦拭血迹,标注为X号;提取小卧室北门上擦拭血迹,标注为X号;餐厅有一件白酒(均为空瓶)、一件啤酒(其中五瓶呈开启状);椅子和餐桌有大量血迹,提取标注为X号;在餐厅提取4枚烟头,分别标注为10、11、18、X号;厨房与小卧室之间地面有滴落状和喷溅状血迹。距餐厅南墙0.2米提取血迹,标注为X号;餐厅一组柜子玻璃门被破坏,地面碎片上有一塑料盒,玻璃墙有喷溅血迹,标注为X号。厨房刀架上有一把刀。客厅南墙0.5米处有喷溅状血迹,标注为X号。上述血迹及烟头均已提取。

4、《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李某左颞顶枕部交界处见一3.2×0.4cm创口,外板见骨折裂口。右颞部至右额部见一7.9×0.5cm创口,深达颅骨,外板见骨折裂口。枕部见一4.5×0.5cm创口,颅骨外板有一线状骨折裂口。右额部见一1.9×0.6cm挫伤。右鼻翼至右颧部见一8.5×1.1cm创口,深达骨质,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右下颌下见一2.9×1.6cm挫伤。左颈部至颈前见一7.5×3.5cm创口,伴2.9cm划伤,创角锐,创口长,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达颈椎,可见左颈深静脉,颈椎砍痕。右手背部桡侧见一1.3×0.3cm创口,深达皮下。右手背部第3、4掌指关节处见一3.5×1.5cm挫擦伤。解剖检见颅内板未见明显骨折线,未见硬脑膜外及下血肿,脑组织未见明显损伤痕迹,颅底未见骨折。左颈部颈深静脉破裂,颈深动脉完好。死者系因左颈深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余头部创口均不足以致命,但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根据死者颈部创口长,创角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颈椎上可见砍痕,分析损伤系锐器砍切形成。鉴定结论:死者李某系因锐器砍切左颈部致左颈深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罗某及被害人家属。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1月23日3时许,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刑侦大队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了罗某作案时的衣物,包括:蓝色针织毛衣(右胸处有血痕)一件、灰白色秋衣(颈部有血痕)一件、灰白色长裤(左大腿处有血痕)一条、黑色皮鞋(表面有可疑斑迹)一双。

6、《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

(1)送检的罗某针织衫右胸前血痕、秋衣颈部血痕、西裤左大腿处血痕、现场提取的编号为⑻号的菜某刀刃处血痕、现场提取编号为⒆号的甲天下烟头、现场提取编号为⑴号至⑷号、⑼号、⑿号、⒁号至⒄号的血痕检出基因型与死者李某血痕基因型一致;

(2)送检的现场提取编号为⑽号的甲天下烟头检出基因型与罗某基因型一致。

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罗某及被害人家属。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归案后指认了柳州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就是其持刀砍伤李某的地点;同时指认柳州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内的厨房就是其获取作案工具菜某的地点。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罗某经对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确认韦威统、刘某、胡某是案发当天在场看到其用刀砍伤李某的在场人员;

(2)罗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李某就是案发当天其用刀砍伤的人;

(3)罗某经对5把不同菜某进行辨认,确认X号菜某就是其用于砍伤李某的刀具,经公安人员查看,该把菜某就是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具;

(4)韦威统、刘某、胡某经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均确认李某就是案发当天被砍伤的男子;

(5)韦威统、刘某、胡某经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均确认罗某就是案发当天用刀砍伤李某的男子;

(6)韦威统经对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确认刘某、胡某在案发当时一直在现场;

(7)刘某经对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确认韦威统、胡某在案发当时一直在现场;

(8)胡某经对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确认刘某、韦威统在案发当时一直在现场;

(9)韦威统经对6张不同菜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中的菜某就是罗某用于砍伤李某的菜某,是从其家中厨房拿的。

9、物证—菜某一把,经庭审出示,被告人罗某当庭确认该把菜某就是其用于砍伤李某的作案刀具。

10、《柳江县“120”出诊记录单》证实,柳江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22日22时34分接“120”急救电话,并于当晚22时47分到达现场,经诊断,被害人李某被刀割伤出血,已无心跳,遂宣布死亡。

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已将现场提取的被害人李某的x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家属覃某某。

12、证人证言

(1)韦威统、胡某、刘某(均是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证实,2010年11月22日12时,“螺丝批”(即罗某)与韦威统、“狐狸”(即胡某)在韦威统位于柳州市X路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宿舍X栋X单元X号的家中喝酒。晚上10点,韦威统又打电话叫来李某,并让小卖部送来啤酒。李某是和“黑手”(即刘某)一起到的韦威统家,李某好象是喝多了的样子,话已经有点多了。接着,韦威统、胡某、罗某、李某和刘某又一起喝了几瓶啤酒,喝了一会,罗某、胡某就与李某吵了起来,当时双方都已经喝多了,情绪都很激动,李某想要离开,胡某又将其拉回来。此时刘某去厕所,韦威统、胡某和李某在客厅,突然,罗某从厨房拿出一把银白色不锈钢菜某朝李某头部砍了几刀,血立即流了出来。韦威统即上前拉开罗某,罗某拿着菜某往外跑,韦威统追上后即夺下菜某扔在路边的草丛中,然后打“110”报警。刘某从厕所出来看到李某受伤,便和胡某一起轮流背李某到门外等候救治。当救护车和公安人员到达时,李某已死亡。23时15分左右,罗某打电话给刘某,询问李某的情况,刘某劝其自首。案发当晚,罗某、李某均喝了一斤左右22°德胜米酒。罗某穿黑色长袖毛衣、黑色皮鞋。

(2)覃某某(李某的妻子)、覃某柳(覃某某的堂姐)证实,2010年11月22日晚22时许,覃某柳在家里听说堂妹夫李某被人打伤头部,出门后看见李某躺在路上,脸上流着血,一个绰号叫“狐狸”(即胡某)的男子抱着李某。覃某柳立即打电话给覃某某,告诉其李某出事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和医生都赶到了,经抢救确认李某已死亡,之后覃某某也赶到现场。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山寨版诺基亚N99,黑色直板手机是李某平时用的手机,是覃某某在网上帮其购买的。手机串号为(略)。

(3)郑小静(罗某的妻子)、赵某平(柳州市银山派出所所长)证实,2010年11月22日晚23时许,罗某打了几个电话给郑小静,告诉郑小静自己杀了人,郑小静劝其自首,罗某也答应了。赵某平通过罗某朋友电话联系上罗某后,即向罗某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劝其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处罚。通过对罗某平进行思想教育,罗某同意到银山派出所投案。

13、被告人罗某供述,2010年11月22日中午,我在韦威统家喝酒,后来胡某也来了,我们一直喝到晚上,李某和“黑手”(即刘某)也来到韦威统家,然后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喝酒。喝酒的时候李某就骂我和胡某,具体骂什么我已经不记得了,他还推了我,当时我们都喝了一斤多的白酒,都已经醉了,所以情绪很激动,我一生气,就到厨房拿了中午做菜某用的菜某,不知怎么的就往李某砍去,当时砍中李某什么部位,砍了几刀我是不记得了,只记得听见李某叫喊,我一害怕就跑离韦威统家。我搭了一辆三轮车到了地质队,下车后我睡了一觉,人有点清醒了。想起之前拿刀砍人的事,我就打了几个电话给胡某、“黑手”和我妻子郑小静,他们告诉我出大事了,并劝我投案自首,当时我也同意了。后来韦威统又打电话给我,并说旁边有个公安人员,后来我和公安人员讲想要自首,他说派车来接我。通完电话十多分钟这样,公安人员就接到我了。案发当时我穿一件深色外衣,蓝色毛衣,灰白色长裤,黑色皮鞋。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了罗某及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奇、杨某、覃某某、李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奇、杨某、覃某某、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李某的关系。

(2)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柳南基地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奇、杨某包括被害人李某在内,共生育了3名子女,即李某、李某和李某。

(3)柳江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覃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一子,即李某。

(4)《收条》证实罗某家属在案发后共赔偿了李^奇、杨某、覃某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关于案发时间及地点、案件起因、案发经过以及所使用的作案凶器等情况的供述与多名目击证人所证实的情况均能相互吻合,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的死亡原因及致死工具的推断结论、《法医DNA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以及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刀具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持菜某将李某砍伤致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作案后自愿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截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罗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罗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罗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在与李某酒后争吵中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为泄愤而持刀将李某砍伤致死,李某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主观恶性、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罗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奇、杨某、覃某某、李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奇、杨某、覃某某、李某提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丧葬费x元(2653.5元/月×6个月);李^奇、杨某的赡养费x元(x元/年×12年÷3人+x元/年×15年÷3人);李某的抚养费x元(x元/年×5年÷2人),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有发生,故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应获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x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奇、杨某、覃某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款项已给付人民币x元,剩余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蓝丽霜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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