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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人故意伤害、窝藏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X号。系被害人黄某泉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泉的母亲。

二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韦某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原系柳州市X镇柳东大酒店厨师),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丙,广西来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0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犯窝藏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欧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炜、代理检察员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欧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某标,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丙、被告人林某丁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来到柳州市X区外寻找前女友覃某某。二人见面后张某乙要求覃某某跟他回家,覃某某遂打电话叫来其男友即被害人黄某泉。黄某泉来到后,因阻止张某乙带走覃某某而与张某乙发生争执。之后,张某乙手持牛角刀、黄某泉手持甩棍,双方在柳州市X路柳州商贸技工学校大门西侧路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乙用牛角刀捅中黄某泉胸部一刀。黄某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泉系胸部被锐器刺伤致降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张某乙作案后即逃离现场并藏匿在柳州市壶东大桥桥底,之后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林某丁前来接他,林某丁遂开摩托车搭被告人林某戊一起来到张某乙藏匿处,将张某乙接至柳江县X镇林某丁租住的房子。在明知张某乙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林某丁、林某戊于当晚将张某乙带至林某戊家留宿。

2011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丁、张某乙、林某戊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林某丁知张某乙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欧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损失x.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206.41元。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虽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同意亲属代其赔偿。并同意按照某律规定的项目、标准判赔。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是因为要求其儿子的母亲覃某某跟其回家,而与覃某某的现任男友黄某泉发生争执,在被黄某泉用扳手敲打其头部的情况下才持牛角刀捅刺被害人黄某泉的。

张某乙的辩护人韦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乙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的起因是被害方造成的,被害人黄某泉的行为有过错。3、张某乙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丁称是其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戊的住址并带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张某乙、林某戊。

林某丁的辩护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丁犯窝藏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某丁未提供房屋给张某乙居住,其窝藏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一般情节。2、林某丁是偶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带公安人员抓获张某乙、林某戊,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建议对林某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戊称由于其法制观念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丁的亲属自愿代其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女友覃某某于2007年5月认识,2009年4月未婚生育有一个儿子。2011年1月28日20时许,张某乙到柳州市X区外寻找覃某某,二人见面后张某乙要求覃某某跟其回家,覃某某遂打电话叫来其现任男友黄某泉。黄某泉来到后,因阻止张某乙带走覃某某而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尔后,张某乙手持牛角刀、黄某泉手持甩棍,双方在柳州市X路柳州商贸技工学校大门西侧路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乙用牛角刀捅刺黄某泉胸部一刀,致黄某泉降主动脉破裂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泉系胸部被锐器刺伤致降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张某乙作案后逃离现场,藏匿于柳州市壶东大桥桥底,尔后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林某丁来接,林某丁遂开摩托车搭被告人林某戊一起来到张某乙藏匿处,将张某乙接至柳江县X镇林某丁租住的房子。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在明知张某乙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于当晚将张某乙带至林某戊家留宿。

2011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被告人林某丁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到林某戊家,将被告人张某乙、林某戊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丁的亲属自愿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均暂存于本院。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月28日22时47分,覃某某用手机报警称其男友黄某泉在柳州市X路柳州商贸技工学校大门西侧路边,与张某乙发生打斗,打斗中,张某乙用刀捅中黄某泉的左腋下胸腔后逃跑,黄某泉被捅伤后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得知嫌疑人为张某乙。同日对黄某泉被伤害致死案立案侦查。次日,民警在办案中发现林某丁、林某戊二人在明知张某乙捅伤人的情况下帮助其逃跑,涉嫌窝藏罪,于1月29日对林某丁、林某戊窝藏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技侦手段获知张某乙作案后曾多次与林某丁联系,并曾藏匿在林某丁位于柳江县X区出租房。公安侦查员即赴该出租房,但张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已离开该处。2011年1月29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林某丁家中将其抓获。经突审,林某丁交代出张某乙正在位于(略)的林某戊的家中。公安侦查员立即赶赴林某戊家,将张某乙、林某戊抓获。

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林某戊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于庭后提交了由柳州市X区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林某丁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讯问,其初步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民警前往林某戊家,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林某戊抓获。

3、《柳州市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及《抢救记录表》证实,被害人黄某泉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患者的左胸腋中线处第5肋水平有一伤口,深达胸腔,经抢救无效死亡。

4、被害人黄某泉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泉于2011年1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大失血致死。

以上证据印证了被害人黄某泉死亡的原因及死亡时间。

5、《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路柳州商贸技工学校大门西侧50米的路面。该路东西走向,北面是东城华府小区,南面为柳州商贸技工学校。该路面靠近商贸技工学校大门处依次发现有一把长29厘米的管钳、一个长20.5厘米的黑色尼龙刀套、两只黑色绵制手套、一个红色摩托车安全帽、以及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为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为红色男式摩托车,红色摩托车翻倒在地面。沿红色摩托车向西走的路面依次发现有六处滴落状血迹。血迹附近的路面发现一根长50厘米的不锈钢伸某。勘查过程中对上述六处血迹及管钳、伸某、刀套、摩托车安全帽、手套等物品进行了提取。

该证据证明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柳州市X区刑侦大队民警根据张某乙已将作案凶器丢弃在从柳州市X镇通往洛满方向公路的凤山桥下的凤山河中的供述,该队民警于2010年1月29日16时10分至18时40分,在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由张某乙带民警到上述地点,民警用绳子系磁铁抛入河中进行打捞,打捞上来一把刀柄残缺的牛角刀。张某乙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就是该牛角刀。公安人员依法对该牛角刀进行提取并依法扣押。(2)2011年1月29日18时45分至55分,在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审讯室里,侦查人员对张某乙作案时所穿的“x"牌黄某上衣外套和李某牌鞋子进行了提取并扣押。(3)2011年1月29日10时10分,在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审讯室,城中公安分局法医对张某乙血痕进行提取。(4)侦查人员对林某戊、张某乙、林某丁互相通话时所使用手机依法进行扣押。

7、《尸体检验鉴定书》、照某证实,死者左侧腋中线第5肋间处见一(3.2+0.8)x1.3cm刺创口深入胸腔,左右胸腔贯通伤,双侧胸腔积血约x,创道中见左肺叶静脉离断、降主动脉破裂、左侧支气管破裂,结合死者双侧球睑结膜、口唇苍白,分析死者系因降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致伤工具分析: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左侧腋中线第5肋间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顿一锐,结合创口长度,分析致伤工具为宽度在3厘米左右的单刃锐器。

结论:死者黄某泉系胸部被锐器伤致降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2月21日分别告知被害人的父亲黄某及被告人张某乙。

该证据证实了被害人黄某泉死亡的原因及凶器特征。

8、提取笔录(1)2010年1月29日16时10分至18时40分,柳州市X区刑侦大队民警根据张某乙的供述,其在柳州市X镇往洛满方向公路上的凤山桥上将作案凶器丢弃在桥下的凤山河中,民警用绳子系磁铁抛入河中进行打捞,打捞上来一把刀柄残缺的牛角刀。(2)2011年1月29日18时45分至55分,在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审讯室里,侦查人员对张某乙作案时所穿上衣和鞋子进行了提取。(3)2011年1月29日10时10分,在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审讯室,城中公安分局法医对张某乙血痕进行提取。(4)2011年4月18日16时,在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法医室,依法提取黄某泉父亲黄某、母亲欧某的血液样本各一份。

9、《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死者黄某泉的血迹、嫌疑人张某乙的运动鞋、牛角刀刀尖擦拭物以及现场提取的血痕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编号为⑥号、⑦号、⑧号、⑨号、⑩号、(11)号、(12)号的血迹、管钳手柄处血痕、伸某中部及手柄处血痕检出基因型与死者黄某泉血痕基因型一致。(2)送检的咖啡色夹克右衣领处血痕、李某牌运动鞋左鞋鞋头处血痕检出基因型与嫌疑人张某乙血痕基因型一致。(3)送检的牛角刀刀尖擦拭物检出混合斑,不排除包含死者黄某泉和嫌疑人张某乙的血痕基因型。(4)送检的被害人父亲黄某、母亲欧某血痕。鉴定结论为:不排除被害人黄某泉与欧某、黄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法医DNA检验鉴定结论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4月21日、25日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及被害人的父母黄某、欧某。

该证据证实了现场遗留的血迹为被害人黄某泉所留,同时证明被害人就是黄某泉。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1年2月28日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对张某乙进行检验。其右额顶部有一长2.7厘米疤痕,边缘不整,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右大腿中段段外侧见一长1.2厘米疤痕,右大腿下段正中见一长1.3厘米疤痕,两处疤痕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

张某乙上述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2月29日告知张某乙。

11、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某证实:

(1)林某戊在12张某乙同男性照某中辨认出供述中所说的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的“桥忠”。

(2)覃某某在12张某乙同男性照某中辨认出拿刀捅伤被害人的张某乙。

(3)何某在12张某乙同男性照某中辨认出张某乙就是用刀捅被害人的男子。

(4)张某己在16张某乙同男性照某中辨认出案发时拿刀捅人的男子张某乙,以及被捅伤的男子黄某泉。

(5)林某戊在12张某乙同男性照某中辨认出林某丁。

12、对被害人尸体的辨认笔录、照某证实:

(1)张某乙在12张某乙同男性照某中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黄某泉)。

(2)黄某(黄某泉的父亲)在12张某乙同男性照某以及10张某乙体照某中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就是其儿子黄某泉。

(3)覃某某、何某分别在12张某乙同男性照某中辨认,均分别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黄某泉。

13、张某乙对作案地点及丢弃凶器的地点辨认笔录证实:

(1)张某乙辨认作案地点是柳州市X路柳州市经济贸易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北门斜对面。

(2)张某乙指认其作案凶器丢弃地点是柳州市X镇往洛满方向的凤山桥上,并指出是在此处将作案凶器牛角刀从桥上抛下凤山河中。

(3)张某乙在12张某乙同刀具照某中辨认其作案时用来捅伤受害人的牛角刀。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确认所出示的牛角刀系其作案所用。

(4)林某丁在12张某乙同刀具照某中辨认出张某乙说用来捅人的牛角刀。

14、张某乙对甩棍的辨认:张某乙在12张某乙同棍棒照某中辨认出案发时被害人黄某泉所使用的甩棍。

15、证人覃某某证实,2011年1月28日20时许,其在三某庄园门口外看见张某乙站在小区X路边,便问张某乙有什么事,张某乙有事要和其说。便叫其跟他到斜对面去。其边走边打电话给黄某泉,说那个男的(张某乙)来找其,有事要讲。黄某泉讲有什么事就打电话给他。其挂电话后,张某乙让其跟他回家,其当时伸某进外衣口袋想拿电话打给黄某泉,张某乙状就讲:“你拿电话,我等下子板烂电话再板烂你”。张某乙讲边从他外衣左边内口袋拿出一把牛角刀,亮了一下,但没打开刀就放回口袋了。其当时害怕就没有拿手机出来。过了约两三某钟,黄某泉就开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其身旁,他下车后问怎么回事,张某乙不关他的事。当时黄某泉在旁边用手机打了个电话。这时张某乙又让其跟他回家并拿刀出来把刀打开,右手持刀逼其跟他走。其说要和黄某泉讲几句话,张某乙讲“多等一分钟就死”,并用手拉其的头发,用牛角刀刀柄敲其的头部。黄某泉见状就走到黑色摩托车旁从车上拿了一根金属类的东西冲上来用手扯其的衣服不让其走,这时,张某乙用刀指着黄某泉,黄某泉就用金属类的东西打张某乙,张某乙也用牛角刀乱挥。他们刚开始互相打了一会,都没有打中对方。但张某乙的摩托车被黄某泉撞倒在地上,张某乙也摔了一跤,脚出血了。这时黄某泉的朋友何某也到了,他站在旁边和黄某泉说了几句话就一直站在一边打电话。这时有一个中年人路过,见张某乙和黄某泉手上都拿着武器,就去劝。劝了一下,张某乙就说“这个年我不过了”。说着他就又要拉其走。黄某泉见状就拿着一根象棒子一样的东西冲上来,其就冲上去抓住张某乙,不让他动手。这样,黄某泉站在其后面用棍子打张某乙,张某乙用刀去捅黄某泉,其在中间拦着。这样扭打了一段路程,双方推推拉拉到了柳州商贸技工学校斜对面的路边。这时张某乙叫其放手别拦着,还用力把其甩开在地。然后张某乙和黄某泉他们就一个拿刀一个拿棍打在一起。当其爬起来时,看见黄某泉向左侧躺在地上。这时何某喊“黄某泉流血了”。张某乙就往三某方向跑了,何某就去追他。其就拨打120和110急救和报警。

该证据证实案发起因及黄某泉被张某乙打伤倒地流血不止及覃某某用手机报警的情况。

16、证人何某证实,2011年1月28日晚8时30分左右,当时其在租房上网,黄某泉打电话说要用其的摩托车,没多久又打电话说“有人闹事,你拿着柴刀快过来帮忙。”其就拿了一把柴刀,问清黄某泉所在地方后,就立即跑到晨华路柳州市高等技工学校斜对面东城华府外,见黄某泉左手拿着扳手,对面站着一男青年,他右手拿一把打开的牛角刀,覃某某则挡在他们中间,旁边还有一个群众在劝架。其到后黄某泉就说“快拿东西给我”,意思是叫其去摩托车上拿甩棍给他,其就去摩托车头的储物箱里拿出一把甩棍给黄某泉,他接过甩棍后就把原来拿的扳手丢在地上,那名劝架群众看其也拿刀过来,就劝其不要动粗,有事慢慢讲,其听后就先去把柴刀入在摩托车座包里。但黄某泉还是拿着甩棍。这时那个男青年和黄某泉还在为覃某某争执不下,争吵的内容是男青年叫覃某某跟他走,黄某泉不让覃某某走,当时覃某某也表示不愿跟男青年走。这时男青年说了一句“我不过年了”。说完上来要拉覃某某走,黄某泉也冲上去拉,覃某某则在他们中间劝。他们一边扯一边移动了大约十米左右,其见黄某泉拿起甩棍想敲那个男的头,但有没有敲到其没注意。那个男的也拿着牛角刀挥,于是其就去摩托车上拿出柴刀想上去帮黄某泉,但其刚跑到他们身边,就见到黄某泉嘴巴吐血,胸口处也全是血倒在地上。而那个男青年拿着牛角刀朝三某方向逃跑了。其马上叫覃某某打120,同时向男青年追去,一边追一边用手机拨打110,追到三某附近就追不上他了。其柴刀在追男子时丢在文华路X路交汇的草丛里。其还证实甩棍是其以前买的,一直放在摩托车上。甩棍手柄是胶的,黑色,手柄那节长约15厘米,甩出的部分是白色的,连手柄长约60厘米。

17、证人张某己证实,案发时听到门面外有吵架声,其出去看见有三某男子和一名女子在路边吵架,还有一名年纪比较大的男子在旁边劝架,一名男子手上拿一把长约四十厘米的刀,被捅伤的男子体型较健壮,还有一名男子体型较瘦小,劝架那个男子50岁左右。吵架的内容好像是为了争那个女的。当时其见那个拿刀的男子和那个被捅伤的比较壮的男子互相打了一下,那个女的就把他们分开了。年纪较大的男子在旁边劝架。后来,那个拿刀的男子说“反正我不想过年了”。他们吵着就见拿刀男子冲上去捅了体型较壮的男子一刀,他被捅后马上倒地。捅人的男子马上就往晨华路方向跑走了,和被捅男子一起的体型较瘦小的男子就去追。

持刀男子和被捅男子他们互相徒手对打了一下,后来其还见他用警棍打了捅他的那名男子,具体打对什么地方其没看见。被捅男子他拿的是一根伸某警棍,长约60厘米,手把是黑色的。身材比较瘦小的男子也说了几句话,但其没有见他动手打人。

18、证人潘某证实,2011年1月28日20时左右,其在柳州市X路东城华府家中,听见楼下有个女的喊救命,便到窗口看见楼下有三某男子和一名女子在吵架,其中两名男子在那里对打,但他们用什么东西打其没看清楚。过了十几秒钟就突然听见女子喊“救命,捅死人了,快点去拦车。然后就见一名男子往东城路方向逃跑了。

1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1月28日20时左右,其路X路东城华府南门口,突然就听见有人在路边吵架,就看见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路边吵架,还有一名年纪比较大的男子在旁边劝架。当时其见他们吵得很凶,女子不停地在求拿刀男子不要这样,他们吵了十分钟这样,两名男子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两分钟,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就倒在地上了,另外拿刀的男子就拿着刀往晨华路方向跑走了。

20、证人韦某庚证实,张某乙是其男朋友的弟弟。2011年1月28日晚上11点多,张某乙打电话给其,他在电话里说他和别人打架,用刀把别人捅伤了,叫其去帮了解一下情况如何。其就劝他去自首,他答应后就挂了电话。之后其又打了一个电话问张某乙是与什么人打架,张某乙说是跟覃某某现在的男友打架。于是其联系覃某某,她不接电话。其又打覃某某现男友阿彬的电话,是他朋友接的说“阿彬出事了”。现在他们都在河东刑侦队。其到刑侦队后,知道阿彬被捅死了,于是就打电话给张某乙想劝他来自首。可他电话关机。其打了林某丁的电话,叫他见到张某乙就让他来自首,林某戊刚才张某乙来找过他,可现在走了。其就用手机上了QQ留言给张某乙的朋友,包括林某丁和林某丁的女朋友,说跟张某乙打架的人死了,见到张某乙就让他到公安机关自首。

21、证人黄某(黄某泉的父亲)证实,黄某泉在柳州市三某庄园外租了一个门面作生意。2011年1月28日21时30分左右,听其妻说儿子黄某泉被人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2007年5月认识覃某某,与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在村里请了喜酒,但因年龄不够一直没有正式登记结婚。2010年6月覃某某到柳州打工,后来听村里人说她和别的男人在一起,于是开始跟踪她。有一天看她进了三某庄园小区,问她后,她承认在柳州有个男朋友和她住在三某庄园。2011年1月28日19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从柳东新区来三某庄园外面等覃某某,想叫她和我回家。没多久,就见覃某某一个人走过来,我就叫她回家,她说要等那个男人。说了一会,覃某某拿了手机出来。本来她答应和我回家,正准备上摩托车。这时一个男青年开了一辆女式踏板车过来问我“你是哪个,你想怎样”。我说要带覃某某走,男青年就说不让我带走。我说今天我一定要带覃某某走。刚说完,男青年就从他的摩托车上跳下来,同时拿出一把扳手朝我打过来。我从摩托车上下来躲开扳手,之后我扶起倒在地上的摩托车,启动后我见那个男青年拿着扳手冲过来,我就从我的摩托车保险架放雨衣的地方拿出牛角刀打开拿在手里,覃某某见我拿刀出来又过来拦我。这时那个男青年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帮他。我就用右手拿着刀并抓住摩托车油门,左手拉住覃某某,这时那个男青年的朋友就过来了,他手上拿了一把柴刀,还拿了一把甩棍,柴刀的长度有30厘米左右,甩棍是黑色的,甩开后是银色的,打开后有两三某左右。我见他过来后就把一些东西放在那个男青年的摩托车踏板处,而且他的手上拿着一把柴刀走到我旁边。这时那个男青年又拿着扳手冲过来打我,我再次跳下摩托车躲开了他的扳手。那个男青年跑到他的摩托车把扳手丢了,从车上拿出一根甩棍甩开后和我面对面站着。我见他拿着甩棍,就用刀指着男青年说你想怎么样说着就用牛角刀朝那个男青年捅去,没捅中,他躲开了。覃某某见我拿刀出来捅人,就上来拦住我,叫我快点走,并把我推到墙边去。

这时有一个过路的中年人过来拦我,抓住我的手,叫我把刀先放下,有什么事好好说,我说他们现在是两个人,他们先放下武器,我就放下。那个男青年不放下棍子,并和他的朋友逼近我,我就甩开中年人。这时覃某某对我说“你看你的腿。我一看才发现我的脚不知道什么时候受伤了,流着血。这是那个男青年又拿着甩棍逼近我,我就用刀比着他。覃某某想拦住男青年,但拦不住。他推开覃某某就用甩棍打我,我躲开他的甩棍,跑到摩托车旁边上了车。这时覃某某上来抓住我的手叫我快点走,那个男青年冲上来用甩棍朝我头部打了一下。因为我的手被我老婆抓住,没能躲开。当时我就生气了,就问覃某某你放不放开我,她说不放。我当时火气上来了,就用刀柄打了她头部一下,把刀柄的下部都敲烂了。接着我见那个男青年的朋友拿着柴刀又逼过来,我就用刀指着他说:他也想搏命是吗他就不敢再往前走了。这时男青年又举着甩棍逼上来,我气极了,就用牛角刀朝他身上捅了一刀。我当时心里害怕,提着刀就朝三某方向跑。

当时我是右手拿刀直接对着男青年横着捅过去,捅进了他的左侧上身,具体对左侧上身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我跑到三某底有很多树的地方躲了一会,然后打电话给林某丁说:“我出事了。我和人家打架,我受伤了,你找一辆车来接我,我在壶东桥这边”。之后我就把手机关起来。过了20分钟,我再次开机打电话给林某丁,说了我的位置。林某丁和林某戊两人找到我后问我:怎么回事,出这么多血我说“和人家打架,头和脚都受伤了。”说着我们就上了摩托车,当时是林某丁开车,我坐在中间,林某戊坐在最后。那是一辆红色的摩托车。

我们开摩托车来到柳江县X区林某丁租住的房子里,进屋后,林某丁和林某戊就问我到底怎么回事。我就跟他们说今天我去找覃某某,遇上了覃某某现在的男朋友。那个男的不让覃某某跟我走还要打我,为此我和他发生了打架,打架过程中覃某某总是拦我,我被那个男的用甩棍打伤了头部,后来我用牛角刀捅了他一刀,不知道现在的情况怎么样。当时我还流着血,林某丁就找来药帮我清理包扎。林某丁见我穿的牛仔裤上有血,就拿了一条他自己的牛仔裤给我换上。然后用林某戊的电话打电话给我嫂子张某乙告诉她打架的事,让她去帮打听一下那边的情况。过一会,张某乙打电话到林某丁手机找我,我不接,并叫林某丁告诉她我已走了。之后林某丁家来了个女的,她帮我重新包扎了伤口。后我就对林某丁和林某戊说“今天你们去哪里我就去哪里,你们安排我住一天,明天我就走”。后来林某丁见他租住的地方不方便,说让我去林某戊那里住,林某戊答应了。于是我叫林某戊把我包扎清洗用的纱布等物品拿到外面去丢,并交代他丢的时候看看有没有公安。我拿了一个塑料袋把我换下的牛仔裤和皮带装好,一起带走。我们出来后林某丁开摩托车搭我和林某戊到柳江洛满古洲村下洲屯林某戊家。在去洛满的路上我将装有我裤子和皮带的塑料袋及装有棉签、纱布的塑料袋丢在了路上,在开出福塘街没有多远的一个小公路桥时,我将刀丢在桥下的水里了。林某丁将我们送到林某戊家后,我和林某戊就进房睡觉了,到半夜我就被公安抓了。我的摩托车丢在作案现场。牛角刀是一直放在我的摩托车保险杠里的,我以前是做摩托车搭客的,因为怕被人抢劫,所以放了一把刀在车上。

23、被告人林某丁供述:2011年1月28日晚上9点,我接到张某乙电话,他讲在柳州和人家打架了,他自己受了点伤,让我去柳州接他。我接完电话后就叫上林某戊一起到柳州去接张某乙了。

我和林某戊在壶东大桥东桥面下的河堤找到张某乙后,我就说先回拉堡,之后就开摩托车搭林某戊和张某乙到了柳江县X区我租住的房子,我们发现张某乙右边裤子大腿处出血,等他脱了外裤后我和林某戊才看见他的右边大腿上有两个刀口。我问张某乙和哪个打架,他讲是和阿琼(覃某某)的男人打,这两个刀口可能是被自己捅对的。我就帮他清洗伤口。清洗过程中,张某乙自己对我说他打架时阿琼总是在拦他,那个人就拿东西来打他,他推开阿琼后就拿牛角刀朝他身上捅了一刀,他讲时还用右手比划动作给我们看,我看他是右手拿刀的,捅的部位应该是对方的身体左侧。之后张某乙又讲他的头也被打伤了,我又帮他清洗头部伤口。我见张某乙的裤子有血,我就拿了一条自己的牛仔裤给他穿。张某乙问我今晚能不能在我家睡,我说父母在家不方便。之后我问林某戊他家方便吗,他说一两个晚上没有问题,于是我就开车搭他们回到洛满林某戊家,之后我就自己开车回家睡觉了。

我刚接张某乙电话时,只知道他把对方捅伤,直到回到洛满时我才知道被他捅伤的人已死了。张某乙的嫂子张某乙发短信告诉我“叫张某乙去自首,人已经死了。”看到短信内容后,我没有劝他去自首,由于张某乙的哥已被抓去坐牢了,他不能再去坐牢。

24、被告人林某戊供述:2011年1月28日21时10分左右,我接到林某丁电话,林某丁说桥忠在柳州捅了人,叫我一起去找他。之后他开车来接我,我们就开往柳州市了。当时我一路上打了很多电话给桥忠,都是来电提醒,后来还是桥忠打电话给林某丁我们才知道他在什么位置,最后我们在三某下一个草丛里找到他。我们就坐摩托车一路回到柳江县X区林某丁租住的房子里。桥忠说他去找阿琼时,与阿琼的现任男友发生了冲突,结果桥忠被该男子用铁棍打了头,而桥忠就用牛角刀捅了他一刀。桥忠头部的伤据他自己说是在和他老婆的男朋友冲突时被他老婆的男朋友用甩棍打的,腿上被刀刺的地方可能是自己在打架时不小心刺到自己的。

我和林某丁见他身上有伤,就先给他包扎伤口,这时桥忠用我的电话((略))打给张某乙,电话里他说自己打架出事了。之后我就出去买宵夜,买完宵夜回来进门时林某丁就拿他的手机给我看了一条短信,可能是张某乙发过来的,大概内容就是说桥忠捅的人死了,看完我和林某丁都不敢和桥忠说,怕他情绪激动。后来桥忠又说要到我家住一个晚上,我就答应了。在去我家的路上桥忠把换下来的带血的牛仔裤丢掉了。我们到家后林某丁就开车走了。桥忠就跟跟着我进家睡觉。

25、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清单证实,

(1)林某丁的手机((略))与张某乙的手机((略))在2011年1月28日至1月29日的通话及短信记录。

(2)林某丁于1月28日晚20时55分接到张某乙电话,21时31分至21时49分期间三某接到张某乙电话。23时17分左右,接到韦某庚电话,之后又打回去。23时49分,接韦某庚电话。

(3)1月28日23时12分左右,林某丁发送给韦某庚两条短信,23时15分至54分,接收韦某庚三某短信。1月29日0时09到57分,两次接韦某庚电话,并拨打其电话。

2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丁、林某戊的身份。

27、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的被害人黄某泉的身份。

28、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戊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9、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戊被判刑后在该监狱服刑至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桥作案的起因、所持凶器、作案过程等均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张某乙桥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法医DNA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黄某泉的死亡系张某乙桥持牛角刀捅刺所致。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窝藏被告人张某乙桥的事实,有三某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林某丁与张某乙桥的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桥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丁、林某丁知张某乙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张某乙在强行将覃某某拉回家被黄某泉阻止时,而与黄某泉发生争执,黄某泉为制止张某乙实施殴打覃某某,在与张某乙的争执、推搡中,被张某乙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尖刀捅刺,被害人黄某泉的行为并无过错,张某乙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防卫性质。故,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所窝藏的对象是危害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应认定其所犯窝藏罪情节严重,故,林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林某丁的窝藏行为属一般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某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张某乙、林某戊,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林某丁的亲属自愿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欧某诉请的丧葬费x元、抢救费206.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死亡补偿费x元,因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丁的亲属自愿代其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欧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1元。根据三某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林某戊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丁予以减轻处罚。林某丁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三某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凶器牛角刀一把,予以销毁。

五、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1元(已交到法院x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蓝丽霜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陈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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