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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通实业总公司与青岛中建建筑物资总公司、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房屋联建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北经初字第95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中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九十八号。法定代表人杨某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建建筑物资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三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五八年七月二日汉族,系该公司综合处处长,住(略)。

被告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况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五八年七月二日汉族,系该公司综合处处长,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X路七十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委托代理人全兆磊,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伟,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物资北京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志美,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建建筑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物资公司)、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房地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南二支行)、中国建筑物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京公司)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军,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农行市南二支行委托代理人全兆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志美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原告与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联建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本市X路十一号、十九号地段的土地,联合开发建设住宅及综合楼工程,其中原告分得建筑面积三千三百二十九点一九六平方米(其中网点二千三百四十四平方米,住宅九百八十五点一九六平方米)。后原告将所分得的房屋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九百一十二万四千七百零九元六角。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房款八百二十二万四千七百零九元六角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因被告中建物资公司验资时,在被告中建北京公司三十五万元注册资本未实际投资的情况某,被告农行市南二支行出具了三百八十万元的虚假资信证明,应分别在其投资不到位及虚假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联建合同后,因原告所承担的拆迁工作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拖期,致工期拖延,影响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二、根据我方查帐情况,除已付原告九十万元房款外,还为其代垫税费二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元,实际欠款应为七百九十九万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六角。同时被告还将其所有的流亭滨河花园别墅一幢四百零六平方米作价一百二十九万抵押给原告,该款应予扣除。由于原告的拖期导致联建工程拖延至今,不能按期完工,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因此而给被告造成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因安置拆迁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工程拖期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农行市南二支行辩称,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建物资公司因变更注册资本,申请验资三百八十万元,在其一百四十二万元未实际投入时,我行为中建物资公司出具验资证明,但我行已依据青岛市中级法院(1998)青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青岛市市南法院(1999)南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因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因此我行的赔偿责任已经结束,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起诉。

被告中建北京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出资不到位应承担的责任,青岛市中级法院已作出判决,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房屋联建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联合建设青岛市X路十一号、十九号住宅及综合楼工程,工程规划面积一万零六百二十平方米;二、施工执照核发前的有关手续和费用均由乙方(被告)负责,甲方给予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三、工程建设用地的居民拆迁、回迁安置工作由甲方(原告)负责,三通一平及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青岛市土地局以青国用(97)字第(略)号向原告核发了市X路十一号、十九号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双方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负责全部动迁的安置工作及其全部费用,拆迁前按青岛市有关规定付给甲方旧楼拆除补偿费;二、工程原计划一万零六百二十平方米,现调整为一万一千四百零八点五平方米,其中多出的七百七十八点五平方米按五五分成,废除原合同中的比例分配;三、甲方所建建筑面积四千零一十六点二五平方米按优惠价网点每平方米二千八百元,住宅每平方米二千六百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被告),总计售房款一千零九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乙方(被告)分三期交付给甲方(原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十月底前,为总款数的三分之一;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一九九九年三月底前,为总款数的三分之一;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六月底前全部付清。原乙方借给甲方的四十万元人民币应从乙方售房款中扣除,乙方为保证三次付清房款,特以流亭滨河花园别墅一幢,面积五百二十七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三千二百元作价抵押,乙方保证所有抵押证件齐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中建物资总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关于武定路网点住宅楼分割及办产权手续的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分得三千三百二十九点一九六平方米。其中网点二千三百四十四平方米,住宅九百八十五点一九六平方米)乙方分得四千六百四十二点二五平方米。二○○○年四月中旬中建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称:我公司与你公司联合在青岛市X路十一号,十九号进行住宅网点工程建设,现一期工程已基本完工。二期工程已开工建设,预计年底完工。但因该土地使用证青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你公司所有,办理房屋销售该土地使用权证应转让给我公司,我方承诺该土地使用证和房产销售许可证办妥后(办两证时间十天)一个月内,我公司先付给你公司房屋预售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年底前再付人民币二百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同日,原告与中建房地产公司就武定路十一号,十九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共同填报了“青岛市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核表”,并分别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杨某和,况某某签字确认。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青岛市土地管理局、青岛市规划局以青土籍让字(2000)第(17)号出具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单“批准原告中通公司做为转让方将其持有的青国用(97)第(略)号项下的本市X路十一号,十九号国有土地(地号B6—15—11),分摊转让给了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并由其做为受让方接受分摊土地面积二千七百九十八点七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商服”,转让期限自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四七年五月九日,该土地过户单中同时备注“转让方应按规定到市地税局办理土地增值税完(免)税手续”。诉讼期间,中建房地产公司除已交付原告九十万元外,还以其垫付二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元税费要求从其所欠原告款项中扣除,对此原告对其中的一、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二万元;二、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资料费一百二十元;三、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地籍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共计二万一千八百四十元的证据及款项无异议,并同意扣减。原告对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交付的土地估价费二万八千六百元不予承认。经查,武定路十一号,十九号地块的建筑工程施工执照系一九九七年十月审批,双方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所签定的联建合同第二项约定为“施工执照核发前有关手续和费用均由乙方(即中建物资总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负责”。原告据此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付担,对中建房地产公司以其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交付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十八万元,系为原告垫付,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以此税款无证据证明系由原告应付税款为由,拒绝承担。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及中建物资公司诉讼中确认所欠原告八百二十二万四千七百零九元六角,在扣除原告应付税款二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元后,实际欠款额为七百九十九万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六角,同时要求对双方所签合同中所抵押给原告的本市流亭滨河花园别墅一幢作价一百二十九万元亦应从所欠原告款项中扣除。对此原告以该别墅无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亦无房屋证明,因此亦不能合法办理抵押手续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就此未能提供与房屋相关的权属证明。庭审中被告中建物资公司、中建房地产公司对其提出因原告承担的拆迁工作拖期,由其多拿出二套房屋安置拆迁户;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导致所联建的武定路十一号,十九号建设工程拖延至今,未能完工,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但对以上经济损失二被告均未能提出具体赔偿数额的相关计算标准及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另查由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本市X路十一号,十九号网点住宅楼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尚未完工交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农行市南二支行,原中建北京公司做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分别对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的过程中,在验资不实及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农行市南二支行及中建北京公司承认在被告中建物资公司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变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时,被告农行市南二支行(即原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营业部),仅凭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出具的一份资产证明,即出具了增加注册资金资信证明和验资申请报告表(中国建筑物资公司未加盖公章),并证实由中国建筑物资公司实拨货币资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被告中建北京公司(即原中国建筑物资公司北京供销公司)也同时承认承诺的应拨付的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注册资金实未到位,但以上二追加被告均以其已承担法定义务为由,拒绝做为本案被告并再次为被告中建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提供已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被告中建物资公司所欠青岛市市北区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一案中,被告中建北京公司在其投资三十五万元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行市南二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已生效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1999)南法经初字第(略)号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农行市南二支行在对申请验资单位中建物资公司验资帐户内的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完成审查任务后,其验资不实部分数额仅为一百四十二万元,现因该行已赔偿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六千八百二十元,仅应在三千一百八十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建物资公司、中建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及其它补充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核表,青岛市土地管理局、青岛市规划局青土籍让字(2000)第X号,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单,税收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土地估价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物资公司、中建房地产公司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所签定的房屋联建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多次签定补充协议,期间原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取得青岛市土地局核发的武定路十一号,十九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二○○○年四月十日中建房地产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即分期向原告支付房屋预售款,对该款总额双方均无异议。至此,双方房屋联建行为已实际转化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此前双方在因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即签订联建合同,从而导致联建合同无效。但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与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已经青岛市土地局、青岛市规划局许可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故其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同时,中建物资公司业已实际参与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承诺还款,因此其应对中建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土地转让费总额九百一十二万四千七百零九元六角,在扣除已付九十万元后尚欠八百二十二万四千七百零九元六角,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继续扣减二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元所垫付的税费,其中除了原告认可的二万一千八百四十元(含固定资产投资税二万元,资料费一百二十元,地籍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应予扣减外,对原告拒绝承担的以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缴付的十八万元投资方向调节税,本院认为该项税费与原告同意承担的二万元固定资产投资税系同一税种,对此,原告做为土地转让者在获取转让费后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并承担相关费用,该项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并应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扣减,对要求原告承担的由中建房地产公司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缴付的二万八千六百元土地使用费,因该项费用系施工执照核发前之费用,而在双方联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由中建物资总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以上折抵,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实欠原告土地转让费八百零二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关于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所辩称的要求原告对其抵押的流亭滨河花园别墅作价一百二十九万元亦应从应付原告转让费中扣除的理由,因该房产尚未取得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及所有权转移手续,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辩称中要求的因原告的拖期,导致工程拖建至今,不能按期完工交付使用,而给其造成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承担之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无明确的计算依据及赔偿数额的不确定,且未予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费的交付时间,因中建物资公司在二○○○年四月十日致原告的公函中明确承诺“该土地使用证和房产销售许可证办妥后一个月内先付二百万元,年底前再付二百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对此,原告不持异议,但因被告所承诺的分期付款至今未能实际履行,工程亦至今未能完工。对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给付全部土地转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并可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追加的被告农行市南二支行及被告中建北京公司,因以上二被告此前已在另案中均分别因各自过错,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亦有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偿付原告土地转让费八百零二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二、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上列欠款的经济损失。其中分别为:二百万元自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土地转让后一个月内)始计,二百万元自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计,余款四百零二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二项限被告中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对以上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农行市南二支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九万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承担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中建物资公司及中建房地产公司承担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九万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綦晓声

审判员周英伟

审判员李某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海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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