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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于2011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焦某因身上无钱,即起意诈骗,并于当晚22时许在郑州市X区南门西拐X号其房东被害人徐某家中,以借用徐某的手机为借口,将徐某三星牌x手机(系2011年10月18日在郑州市X路豫泰通讯城X楼B1-06店以3380元价格购买)骗走,当晚23时许,焦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以2250元价格将该三星牌手机卖给收手机的刘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照片、销货清单、领某、年龄证明、证人刘某、于××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焦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诈骗所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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