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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公安局与烟台栖霞市物资回收公司张某某回收站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1-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行终字第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青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栖霞市物资回收公司张某某回收站。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光,栖霞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烟台栖霞市物资回收公司张某某回收站诉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日作出(200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9日上午,在本院第1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烟台栖霞市物资回收公司连学回收站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烟台栖霞市物资回收公司张某某回收站2000年4月1日取得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系家庭经营形式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收购废品。2000年6月19日,栖霞市公安局给被上诉人颁发了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的,主营废旧金属,兼营酒瓶、塑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2001年5月15日,被上诉人负责人张某某将平日在栖霞市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5.22吨,用自己的鲁(略)六轮蓝色小货车运往临沂。当晚11时许,车辆途径平度市X镇时,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所属云山派出所将货物查扣。2001年5月16日,上诉人作出青公(平)行决字(200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被上诉人生产性废旧金属5.22吨。被上诉人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上诉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上诉人青公(平)行决字(200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1日由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其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办法》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没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资格,因此,被上诉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违法。2、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以后,到栖霞市公安局备案。栖霞市公安局2000年6月19日为被上诉人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应视为备案的一种形式。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机关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如何备案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持作为备案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按《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相应处理。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烟台栖霞市物资回收公司连学回收站答辩称:1、被上诉人原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家庭经营收购废品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6月,栖霞市物资回收公司为了拓展回收市场,经审查同意,在城区设立了栖霞市物资回收公司张某某回收站,经济性质为集体,主营废旧金属。同年6月19日,栖霞市公安局向该站核发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准予收购废旧金属。2001年5月15日,该站往临沂发货时,领取了由烟台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办公室开具的《发货准运证》。上述事实说明,张某某及张某某回收站具有依法收购废旧金属的资格,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行为是合法的。2、《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所以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据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予以承认。

上诉人提出如下规范依据:

1、《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2、《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3、《办法》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上述规定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权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4、山东省公安厅鲁公治[2000]X号《关于公安机关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如何备案的的请示的批复》:“青岛市公安局:……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核发经营范围是“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方式进行备案的做法不妥,至于采取其他何种方式备案由你局自行规定。但对个体工商户持有注明‘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也应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作相应处理。”

上述规定说明,被上诉人取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属于一种备案方式,并非行业许可。

被上诉人适用规范提出质疑,认为:

1)在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出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及省公安厅鲁公治[2000]X号文件,故这些规定不能作为上诉人处罚的依据。

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货物过磅时,没有进行分捡;没收时,没有开具统一的没收单据,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

1)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货物时,作了一个笔录,该笔录上有被上诉人之子张晓峰的签字。

2)扣押货物时,无法对整车废铜烂铁进行分捡。

3)行政机关变卖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后,将得款上缴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开具没收单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确认原判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行为发生在山东省栖霞市。因此,被上诉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行为是否违法,对该行为能否处罚,应由栖霞市公安机关决定,上诉人无权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构成地域越权,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处罚决定及驳回被上诉人行政赔偿请求的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对被上诉人一审行政赔偿请求及原判驳回上诉人行政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撤销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荆军

审判员吴爱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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