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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南阳市宛城区东风建筑公司资产清算组、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祥,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祥,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东风建筑公司资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清算组)、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豫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申请人东风公司清算组及东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14日,姚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63年到东风工程队当学徒工,后东风工程队改为东风建筑公司,姚某直在从事泥工工作,但到2002年应该由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单位一直未予办理。请求判令:东风公司清算组、东风街道办事处补交姚某养老、医疗、失业等项保险金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东风公司清算组辩称,姚某某非公司职工,东风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诉讼主体错误。东关街道办事处辩称,姚某某起诉的是东关办事处,而非东关街道办事处,且在庭审中姚某某一直未变更诉讼请求,我处无权参与本案诉讼。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东风建筑公司原系独立法人企业,因该公司的建筑资质被取消,2003年工商部门进行审查时未予审核,为了确保公司停业后资产不流失,2004年12月1日,宛城区X街道工作委员会下发了宛东党发(2004)X号文件,决定成立东风建筑公司停业清算小组。2006年9月26日,姚某某到宛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姚某某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提供不出自己系东风公司正式职工的证据,比如:工资表、工作证、获奖证书及招录登记表等,其称东风公司将其档案丢失但也不能证明,且确认职工身份以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属政府部门的职责,故对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待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认定后,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姚某某的起诉。

姚某某上诉称,一审中有证人证言明确证明姚某某系东风建筑公司职工,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未答辩,东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姚某某于1963年即参加工作,在东风建筑公司干泥工,当时我国的劳动立法并不健全,劳动关系主要靠相关政策调整,职工的身份也有多种类型之分,不同的职工有不同的政策调整及不同的待遇,现姚某某档案丢失,对其身份待遇如何认定及解决,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政策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从未否定姚某某作为东风建筑公司职工的身份,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姚某某称,申请人于1963年在东风建筑队(现东风建筑公司)参加工作。1996年因企业效益不佳下岗失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02年应予办理退休手续,然而东风建筑公司却以申请人档案丢失为由不予办理。自2002年始,申请人反复向单位领导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无果,遂向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仲裁机关以仲裁时效超过为由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供不出自己系东风建筑公司正式职工的合法证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而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1980年东风工程队职工升级审批花名册上有姚某某的名字和调级情况,是集体档案,证明申请人与东风建筑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并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

东风公司清算组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1998宛市计[83]第X号、宛市劳[83]第X号文件规定,在招收的集体固定工中,申请人姚某某未参加招录,即使在东风建筑队工作过,因未参加正式招录,丧失了其在东风公司工作人员的资格,劳动关系至此终止。1983年企业招录后,申请人应当知道其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其于2006年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应当由行政部门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解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诉。东关办事处答辩称,申请人非东风建筑公司招录的工人,虽然其在东风建筑队工作过,但其1983年未被录用为正式人员,申诉人的申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姚某某提交了自南阳市卧龙区档案馆复制的“东风工程队”于1980年11月16日的“南阳市东风公社社办企业一九八O年职工升级审批花名册”,该名册载明:姚某某1963年参加工作,对其现行工资、标准工资、升级工资情况。东风公司清算组、东关街道办事处提交了自南阳市卧龙区档案馆复制的“东风工程队招收集体固定工职工登记表”,该表系东风建筑队1983年招收固定工名册,该名册上未登记姚某某的名字。

本院再审认为,姚某某虽系1963年参加工作的原东风建筑公司的职工,且1980年的职工升级花名册能够证明姚某某当时系东风建筑队职工的身份,但其在1980年以后尤其是1983年东风建筑队招录集体固定工以后,姚某某是否还是该企业职工,是否被招录为正式职工,是临时工还是固定工,其工资标准如何等问题均无法证明。东风建筑公司称其单位在1983年重新招录职工后姚某某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从1983年以来,该公司固定工的名单上无姚某某的名字,故对姚某某在1983年之后上班至1996年的身份待遇问题如何确定、档案丢失问题如何解决,属于计划经济时期历史遗留的、应当由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政策解决的行政问题,在其相应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工资标准和待遇不明而姚某某本人又不能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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