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姚某乙与宋某、原审被告姚某丙、郭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忠祥,襄阳市X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元军,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与调解。

原审被告姚某丙,男。

原审被告郭某丁,女。

上诉人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姚某丙、郭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祥、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原审被告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丁经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姚某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襄阳市姚某五货运部,从事货运代办业务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雇请被告郭某丁负责保康片的业务。2010年9月16日,原告宋某通过电话联系在陶瓷营销中心购买瓷砖,其中规格为80×80的75块,单价74元;60×60的174块,单价24元;30×30的130块单价5元;30×45单价为7元的218块,单价为8.2元的98块,单价为8元的204块,合计购货总金额x元。当日原告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陶瓷营销中心账户内存款9000元,并委托陶瓷营销中心将该批瓷砖交给姚某五货运部托运至保康。陶瓷营销中心给原告宋某开具销货清单一张,总金额x元,并注明打账9000元,下欠5338元。随后陶瓷营销中心将该批瓷砖包装成80×80的25件、60×60的43件,130×45的43件、30×30的9件交给襄阳市姚某五货运部,姚某五货运部接收货物后开具了号码为(略)的制式老五快运受理委托凭证,该凭证上记明了托运货物的规格、数量及运费330元,由收货人提付。该委托凭证的下方有先行打印的委托人注意事项,其中规定:委托的货物应办理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某、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本公司则按所损坏或丢某货物保价的100%赔偿。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本公司只承担此货物运输的5倍责任;一切货损在总价值的2%以内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文物、贵重物品、液某、陶瓷、玻璃等易碎物品,本公司只负丢某赔偿责任,不负责损坏赔偿责任;持票人对以上无异议方可发货无需签字。该委托凭证开具后,双方均未在委托凭证上签字。同年9月17日,姚某五货运部车辆运输货物至保康的途中,行至谷城官坊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某托运的瓷砖大部分毁损。经清理事故现场,60×60的16件、30×45的13件、30×30的2件,共计31件瓷砖未损坏,其他均已毁损。后姚某五货运部将此31件未损坏的瓷砖拉回襄阳交给陶瓷营销中心。原告宋某经与陶瓷营销中心协商后,陶瓷营销中心将没有损坏的31件瓷砖收回,折款2846元。损坏瓷砖的金额为x元。后原告宋某多次找三被告索赔无果,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宋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在陶瓷营销中心购买瓷砖后,委托陶瓷营销中心将该瓷砖交姚某五货运部托运至保康。姚某五货运部自陶瓷营销中心处接收货物后,即与原告宋某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姚某五货运部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交给原告宋某之义务。因原告宋某与姚某五货运部所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即受理委托凭证系姚某五货运部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托运人充分协商,合同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关于货物没有办理保价运输,只能按约定承担货物运输费用5倍责任及易碎品不负损坏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姚某五货运部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该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与合同的其他内容比较,从字体到形式都完全一样,被告方也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免除或限制条款对原告宋某作了明确说明,姚某五货运部没有履行“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义务,该委托凭证上载明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对原告宋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姚某五货运部系被告姚某乙个人经营,作为姚某五货运部的业主被告姚某乙应当对原告宋某所托运的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丙、郭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乙赔偿原告宋某货物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姚某丙、郭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姚某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姚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9月16日,在萨米特陶瓷襄樊营销中心购买瓷砖,并委托该营销中心将瓷砖托运至保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其受托人系萨(米)特陶瓷襄樊营销中心,并非上诉人,故萨(米)特襄樊陶瓷营销中心应当是本案中的被告。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托运瓷砖的运输合同,其在一审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民诉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是原被告住所地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混淆事实,将不具有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姚某丙、郭某丁列为被告,然后在保康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三)该运输货物属于易损易碎商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老五快运南漳受理委托凭证中有十分明确的委托人注意事项。其中第3条明确告知委托的货物应办理保价运输,第5条注明:“文物、贵重物品、液某、陶瓷、玻璃等易碎物品,本公司只负责丢某赔偿责任,不负损坏赔偿责任。”而此运输货物为陶瓷,属于易损易碎商品,而委托方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办理保价运输;因此该商品损失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话,也只是对委托方萨米特陶瓷襄樊营销中心承担此次运费五倍的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乙接受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运送货物并约定货到后收取运费,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姚某乙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但由于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货物大部受损,对此,上诉人姚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姚某乙出具的委托凭证上虽然有免责和限制责任的条款,但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姚某乙未举证证实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上述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故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姚某乙以此条款为依据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案外人萨米特陶瓷襄樊营销中心未直接从货运合同中获取利,只是双方货运合同订立的受托人,因此,上诉人姚某乙提出萨米特陶瓷襄樊营销中心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姚某乙在一审期间未对管辖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此项异议,依法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姚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欢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