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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付云、田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道强、雷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女。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付云、田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江道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5日,张某乙向陈某借款100万元,同年8月26日又向陈某借款10万元,合计110万元。同年10月9日,张某乙通过张某乙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略))向陈某之妻王海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略))转账还款50万元。2008年11月15日,张某乙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08年7月25日从陈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08年8月26日从陈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日息千分之一。现于2008年10月9日已归还其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乙。”2009年5月22日,张某乙又通过丁华培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略))向王海波同一帐户转账还款10万元。庭审中,张某乙还举出两份三门峡思睿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另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其向陈某借款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已由三门峡思睿公司偿还完毕。陈某称:“张某乙向其借款时明确说明是用于支付星海虹城小区的房屋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并未提及三门峡思睿公司,至于其是否将借款用于三门峡思睿公司经营,陈某并不知晓,陈某与三门峡思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其提供的2008年11月12日由张某乙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略))向丁华培账户(账号:(略))转账50万元以及2008年12月18日同一账户金额为50万元的凭证,并不能证明该50万元还给了陈某,陈某也未收到。另外,陈某自认张某乙在2009年12月21日通过丁华培账户向王海波账户还款x元,扣除王海波为此代付的银行手续费50元,其认可x元。该x元及2009年5月22日所还的10万元,为张某乙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在其偿还上述两笔款项后也未让陈某换据或出借收据,可以说明张某乙对此也是认可的。”

原审另查明: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5日,于2008年7月11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与李某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李某系于2007年7月25日购买武汉星海虹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一套住房,并与湖北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金额(略)元,以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某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向湖北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房款x元,自2007年9月开始,由李某在民生银行账户(账号:(略))每月扣付购房贷款。2008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7.47%。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某向张某乙提供了借款,张某乙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乙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乙于2008年10月9日还款50万元及2009年5月22日还款10万元,陈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另陈某自认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1日还偿还了x元,也予以确认。陈某称10万元还款及x元的还款应为张某乙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张某乙在偿还上述两笔款项后也未要求陈某出具收据或换据,因此可说明张某乙对支付利息也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陈某在收到上述还款后未向张某乙出具收据或换据,并不能认定张某乙不主张某乙利,双方未明确系支付的利息,因此对该两笔还款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另陈某称x元借款由其代付银行手续费50元,应予以扣除,该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此,张某乙对下余x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仍负有偿还义务。但双方约定利率为日千分之一,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某乙辩称此借款是其作为三门峡思睿公司法人代表履行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三门峡思睿公司,并且三门峡思睿公司已通过其三门峡生产公司和武汉销售公司的出纳分几笔将该借款全部偿还。但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未向出借人表明借款人是三门峡思睿公司,而在实际履行中,陈某已按张某乙指定账户将借款汇入,不管该账户是否是三门峡思睿公司业务账户,张某乙的指定行为应视同向其履行;向陈某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某乙,至于张某乙借到款后,再转借他人或用于其他用途,在借款所有权发生转移后,陈某已无法控制和支配借款,控制和支配权完全在于张某乙。且从实际还款情况看,即使如张某乙所言,系从三门峡思睿公司账户还款,但其在第一笔50万元还款之后,向陈某出具借条的借款人仍是其本人,而非三门峡思睿公司。因而,张某乙称借款及还款人均是三门峡思睿公司依据不足,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该借款发生在张某乙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张某乙、李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张某乙与陈某就借款约定为张某乙个人债务,或是张某乙与李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张某乙、李某共同辩称李某所购星海虹城小区房屋系个人婚前购买,也系其个人及父亲在偿还贷款,张某乙借款系用于三门峡思睿公司经营,而非用于李某购房、装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李某连带向陈某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0月9日止计息,10万元借款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5月22日止计息,x元借款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计息,x元借款自2008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息,10万元借款自2008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某负担2123元(已预交4900元),由张某乙、李某负担7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5日,张某乙向陈某出具了借条,并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1、2008年7月25日,张某乙向陈某借款100万元,同年8月26日,张某乙又向其借款10万元,均由陈某按张某乙的指示,将上述借款汇入张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门峡思睿公司业务账户。2008年10月9日,张某乙向陈某还款50万元,2009年5月22日,还款10万元,同年12月21日,还款3万元,上述款项也是通过公司业务账户汇入陈某指示的账户。2、张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门峡思睿公司出具的公司向陈某借还款情况证明,足以证明张某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乙与陈某之间的借款系张某乙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与李某夫妻二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推定,在逻辑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5日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并应按借条约定还款付息,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且上诉人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债务,而并不是上诉人自述的所谓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从借款形式来看,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仅有上诉人个人签名并无公司印章,且其是在还了第一笔50万元的款后才以个人名义而非三门峡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显然证实此款项系上诉人个人债务。若系公司借款,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借条内容中明确借款用途或加盖公司印章。2、从打款形式上来看,答辩人打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账户均是个人账户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所谓“公司业务账户”。正如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述“均由陈某张某乙指示,将借款汇入……”,事实上,答辩人也正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汇款,至于是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公司业务账户”,是哪个公司账户或者是谁的账户,答辩人无从知晓,也基于尊重上诉人的个人隐私及信任并未过问太多也无法过问太多。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这正是上诉人规避其个人应承担的债务的一种方式,上诉人以此来主张某乙系职务行为,显然毫无说服力。3、从还款形式上来看,上诉人所用的还款账户也是张某乙丽及丁华培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其所谓的“公司业务账户”,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乙丽及丁华培的账户系其“公司业务账户”,上诉人使用丁华培及张某乙丽的账户而不用自己的账户还款,其中有什么隐情,答辩人并不能知晓。即便两人的账户确系公司业务账户,也不能证明其归还答辩人的借款属于三门峡公司债务。4、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部分证据并不具有客观性。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三门峡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借还款情况”及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借还款情况”及“张某乙田某手现金统计表”,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来讲,三门峡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其形成在诉讼过程中,并不像书证形成于诉讼之前,不具有书证的客观性与真实可靠性,同时其也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易于识别真伪和可质证性;且上诉人为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实际负责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三门峡公司所出具的证据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其次,从证据实体上来讲,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第一次还款情况仅仅证明借款80万元,第二次却明确为110万元,中间有30万元的差额,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表”中明确这30万元系2008年8月22日、25日而借的款项,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7月25日借款100万元,8月26日借款10万元,为何又会产生30万元的借款,显然系上诉人在自编自导事实,恶意的推脱其个人应承担的债务。故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未向出借人表明借款人是三门峡公司,而在实际履行中,答辩人已按上诉人指定账户将借款汇入,不管该账户是否是三门峡公司业务账户,上诉人的指定行为应视同向上诉人履行;且向答辩人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借到款后如何支配,答辩人无权干预也无法真实知晓,上诉人主张某乙款系职务行为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三)该笔借款系上诉人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毋庸置疑的事实。首先,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也并不知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之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其次,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原审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表明李某认可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理由,服从原审判决的内容,已自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虽然是三门峡思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从其出具借条的内容看,该借条仅对双方借款、还款情况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未注明该笔借款用途,且张某乙在偿还陈某50万元借款后,对剩余款项仍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的账务往来亦均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故此,在被上诉人陈某否认上诉人张某乙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某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三门峡思睿公司所提供的证明称,该笔借款系公司向陈某所借,与上诉人张某乙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该公司账薄所记载的“欠张某乙款。此款系张某乙2008年7月26日借陈某款,用于公司购原料”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三门峡思睿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向陈某借款属职务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某乙、李某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张某乙个人债务。即使张某乙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作为公司股东,所得收益依法亦应归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故张某乙、李某夫妻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至于张某乙与李某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不影响其夫妻二人对此债务的承担。因此,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向陈某所借款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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