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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郭某丁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又名郭X,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军,被上诉人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4日,郭某丁与张某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为张某丙(甲方),承租方为郭某丁新(乙方),主要约定:一、租赁财产的范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财产移交清单为准)。二、租赁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伍佰元整。三、租赁期限壹年。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移交所出租的财产,且保证租赁标的物的质量、性能等完好无损。2、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收取租金。3、甲方应保证按时向乙方提供合格的原料(即粉条加工的主要原料:淀粉)原料的单价为:__元/斤(注:该处单价没填),价款应及时结清。此单价为暂定价,如原材料市场价格有波动,双方可对单价另行协商再定。4、甲方应在乙方生产加工后全部收购乙方的产品即粉条,单价为1.2元/斤。此单价为暂定价,如原材料和产品市场行情有波动,双方可对单价另行协商再定。5、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供应淀粉,如因甲方的供货原因导致乙方停产24小时(时间应以乙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应承担违约责任伍仟元。6、甲方应在乙方生产后最迟48小时内将乙方生产的产品运走(应以甲方供货时间计算),否则承担违约金伍仟元。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接受甲方的租赁物。2、乙方应保证租赁财产的完好无损,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自行维修。3、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接受租赁物后壹月内以乙方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自己招聘员工,自主经营管理,自觉接受工商、税某、卫生、劳动等部门的监督管理。4、乙方应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以甲方的淀粉作为其产品原材料,不得再购买其他的供货单位的淀粉,单价按本合同第四款第3项的约定执行,否则承担违约金贰万元。5、乙方应将生产的成品粉条全部交由甲方收购不得销售给其他客户,否则承担违约金壹万元,价款即时结清。乙方销售给甲方粉条的单价,按本合同第四款第4项的约定执行。6、乙方应保证销售给甲方的粉条质量合格,符合同行业标准,否则应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整。7、乙方应在甲方供应原材料淀粉后24小时内向甲方供应成品粉条(雨雪天顺延),否则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整。六、本合同签订后贰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贰万元整,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无违约情形,甲方应在合同终止后退还给乙方或者抵扣乙方租赁费、原材料款。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张某丙向郭某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某丁合同保证金贰万元整。2006年5月10日,郭某丁(乙方)与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张某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襄阳市X村的房屋(占地面积2049.9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25日止。租金为(人民币)柒仟元整;在租赁期间,水、电费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租赁物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支付;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租赁物(含附属水电等设施)完整交还甲方。如乙方欲继续租赁,则应在到期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如合同到期后或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宣布解除本合同后,乙方遗留、存放在甲方出租房屋内的货物、设备及添加设施,均应无偿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处置;张某丙与乙方2006年3月4日所签财产租赁合同涉及甲方财产部分无效,第三人张某丙担保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张某丙提供加工粉条的淀粉等原材料,郭某丁在上述场地为张某丙生产粉条,张某丙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回收。2007年3月14日,郭某丁、张某丙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因业务需要双方又续签了一份《粉丝加工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作为委托加工方,向乙方提供淀粉。乙方作为加工承揽方,以甲方提供的淀粉加工生产粉丝,所加工生产的粉丝按本协议约定交付甲方。……第五条乙方加工生产的粉丝应当符合粉丝的标准,否则视为不合格产品,对乙方加工生产的不合格粉丝,甲方有权将不合格粉丝退回乙方,同时乙方应按照不合格粉丝的数量向甲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时按粉丝的单价2020元/吨计算。……第七条甲方按560元/吨的价格向乙方交付粉丝的数量于每月的最后一日结清。……第九条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提供粉丝加工机壹台,交乙方无偿使用。粉丝加工机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应保持该设备的完好。设备在使用中如发生故障,由乙方负责修理。本协议解除或协议期满,乙方应将粉丝加工机交还甲方,并保证粉丝加工机能正常运转。如乙方无法返还,则按五千元向甲方予以赔偿。……第十四条甲、乙双方在此前发生的关于粉丝加工、地场租赁、志地(实为“场地”)硬化等任何问题,在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追究责任,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第十五条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郭某丁以张某丙未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交纳的x元合同保证金,向张某丙索要未果,引其诉讼。庭审中双方陈述除保证金问题外均已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一、郭某丁、张某丙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郭某丁、张某丙双方虽于2006年3月4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但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了租赁物。双方实际上只是由被告提供原材料,郭某丁为张某丙加工粉条。关于加工场地的来源,根据郭某丁庭后提供的其于2006年5月10日与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张某丙作为担保人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郭某丁用于加工粉条的场地及设施系郭某丁自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处承租。而郭某丁、张某丙双方于2006年3月4日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均系有关加工粉条的约定,以及2007年3月14日,郭某丁、张某丙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因业务需要又续签了一份《粉丝加工协议书》,协议内容仍系对加工粉条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郭某丁、张某丙于2006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名为财产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履行的是加工承揽行为,故郭某丁、张某丙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x元保证金。郭某丁主张某丙某收到了保证金x元,并为此提供了张某丙出具的收条。对此,张某丙辩称,郭某丁本应向张某丙交纳合同保证金,但在交纳合同保证金时,郭某丁提出经济困难,张某丙秉着同情的心理与郭某丁协商一致不交纳保证金x元。但为了统一经营管理及避免其他商户提意见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发生,且为应付其他商户,故张某丙向郭某丁出具了x元的保证金单据。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另因张某丙始终否认其收到了郭某丁所交付的保证金,那么,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续签的协议中所记载的“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只能理解为双方系对该协议中列举的粉丝加工、场地租赁和场地硬化等不存在经济纠纷,而不应包括张某丙所收到的保证金。对郭某丁支付张某丙x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三、郭某丁的诉讼主张某丙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某丙按其与郭某丁的合同约定占有郭某丁交付的保证金,但合同终止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张某丙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用言语和行为表示拒绝返还该款项,致郭某丁已知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因此,仅仅是占有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故郭某丁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张某丙针对郭某丁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张某丙对其所收郭某丁的x元保证金应予返还。郭某丁要求张某丙返还x元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我国目前未采取强制诉讼代理制度,故郭某丁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不属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其损失范围,其要求张某丙予以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对郭某丁此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郭某丁保证金x元。二、驳回郭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张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丙负担。

上诉人张某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列举的证据并没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仅采信被上诉人列举的证据而曲意理解上诉人所列举的有效证据,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x元保证金的收条,是基于2006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出具收条的原因,上诉人一再陈述是为了统一经营管理,避免其他商户提意见,实际上并未收过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假若被上诉人交付了x元保证金,依照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粉丝加工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此前发生的任何问题,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追究责任,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该条明确说明双方在2007年3月14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所以被上诉人现无权再行主张某丙还保证金。原审判决认为该条款不包括x元保证金,明显是主观臆断,脱离了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现主张某丙还保证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06年3月4日,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截止2007年3月3日合同终止,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终止后退还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间也就是合同终止之日,自合同终止到200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其主张某丙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返还保证金的时间,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明显地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4日,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郭某丁签订了《粉丝加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此前发生的关于粉丝加工、场地租赁、志地(场地)硬化等任何问题,在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追究责任,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从此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3月1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作出处理,均认可在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现被上诉人郭某丁持上诉人张某丙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主张某丙利,明显违背上述约定的应有之意。同时,上诉人张某丙出具保证金收条的时间是2006年3月4日,被上诉人郭某丁应在《财产租赁合同》终止后即2007年3月4日之后及时要求上诉人张某丙返还保证金,但在200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郭某丁又与上诉人张某丙签订《粉丝加工协议书》时却对返还2万元保证金的事只字未提,而且双方还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的条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郭某丁在签订合同时是认可不存在返还2万元保证金纠纷的。若是存在,被上诉人郭某丁当时就应该提出或拒绝粉丝加工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条款,但被上诉人郭某丁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粉丝加工协议书》时已不存在返还2万元保证金的纠纷,即使存在,亦应当视为被上诉人郭某丁对该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张某丙上诉主张某丙于对本案诉争的2万元保证金的处理已包含在200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粉丝加工协议书》第十四条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0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粉丝加工协议书》不包括2万元保证金,并据此判决张某丙返还2万元保证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双方所争诉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郭某丁在2006年3月4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张某丙退还被上诉人郭某丁2万元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租赁期限为1年,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终止后的次日即2007年3月5日开始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郭某丁于2009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为郭某丁安主张某丙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支持了郭某丁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正臣

审判长陈守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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