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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某与涂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昝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涂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昝某某、被申请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5日,涂某某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8月,昝某某在南阳日报、南阳晚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诚邀加盟“五粮液百年老店”经销商,并公开承诺各种优惠待遇。涂某某应邀于2005年8月16日与昝某某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涂某某于2004年8月16日交纳1万元保证金,2004年8月18日又交纳5万元保证金和50万元货款,昝某某在收到货款后于2004年9月20日左右将其开办的百年酒业事业部撤走。昝某某根本没有经过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所做媒体广告虚假,其订立合同是以“百年酒业事业部”名义出现,也未经过工商登记,印章系私刻,其经营明显具有欺诈性。2005年5月,我又得知昝某某与厂家解除了经销合同,使我们的合同无法履行,特提起诉讼。昝某某未出庭答辩。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广州市增城大江酒业有限公司是百年老店系列酒的全国总经销商,该公司授权百年酒业部昝某某为河南南阳市经销商,负责南阳市辖区内百年老店系列酒的市场开发及市场销售工作,授权期限为2004年7月11日至2005年7月12日止,办公地点设在南阳市金苑花园单元房内。2004年8月16日,涂某某根据南阳广播报、南阳日报、南阳晚报对百年老店酒的宣传,与昝某某签订了“五粮液百年老店酒”授权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6日。该合同还约定:“签合同时,涂某某向昝某某交纳市场保证金x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完成首次进货额不低于x元”,昝某某承诺为涂某某“合同期内退换货物。”2004年8月16日,涂某某交给昝某某保证金x元,2004年8月18日又给昝某某打款x元(其中货款x元,保证金x元)。同日,涂某某给昝某某“百年老店系列酒订货单二份,昝某某根据涂某某的订货单和双方认可的价格先后供给涂某某52V/V规格为1×6、单价2112元典藏酒50件,价值x元;52V/V规定为1×6、单价1308元的银典酒80件,价值x元;52V/V规格1×6、单价1176元的豪华开窗型酒150件,价值x元;52V/V规格1×6、单价252元的精品型53件,价值x元;52V/V规格1×6、单价1428元的豪华礼盒A50件,价值x元;52V/V规格的1×5、单价740元的精品礼盒A14件,价值x元;52V/V规格1×5、单价740元的精品礼盒C11件,价值8140元,总共货款价值x元。涂某某经过销售,因豪华礼盒A、精品礼盒A、B、C几种酒仅销售5件,下余因价格偏高,未能销售,涂某某便按双方约定,找昝某某调换,此时,昝某某已离开百年酒业事业部,不知去向,使该货款(物)无法进行调换积压至今,造成经济损失x元。一审再审查明,2004年8月18日,涂某某之妻陈敏交给蒋涛x元,蒋涛给陈敏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陈敏伍拾万元货款,伍万元保证金。蒋涛2004.8.18”;同日,该x元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汇到蒋文(男,豫陕晋三省百年老店酒销售负责人,蒋涛之父)账户,蒋涛在x元汇款凭证上签名。庭审后,法庭调查蒋涛:本人系广东大江酒业公司驻南阳业务员,协助广东大江酒业公司南阳市总经销商昝某某开展销酒业务工作,2004年8月18日,本人受昝某某委派到南阳市区经销商涂某某处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x元;当时该x元款是由涂某某的妻子陈敏代办的,因为当时昝某某不愿意支付来回办理此款项的手续费,昝某某就要求涂某某的上述x元款直接打到广东大江酒业总公司,由总公司直接按昝某某的订货单给涂某某发货。蒋涛认可给陈敏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敏伍拾万元整货款,伍万元保证金。蒋涛,2004.8.18。”蒋涛称蒋文系其父亲。2005年春,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的全国糖酒会期间,有涂某某、昝某某、大江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涂某某在稿纸上书写了以下内容:“南阳市区经销商的问题:1、首批打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货补只给20%少给10%,合款4万元。礼盒10万元,10%货补没给,合款1万元,共合款5万元,货款当时打到蒋文指定帐户:白云户,蒋文儿子蒋涛给我出据有收据。我又委托蒋文做雨伞600把合款6000元,x元-6000元=x元的货补应该返还。2、关于6万元保证金,总经销昝某某打收条1万元,5万元和货款50万元一并打到蒋文指定帐户:白云户,蒋文儿子蒋涛打有收据,要求公司出据正规收据”。涂某某要求大江公司、昝某某说清谁来补偿其货补支持费用、谁出具正规收据。大江公司工作人员答复说大江公司不能返还给涂某某x元货补,不能给涂某某出具正规收据。理由是涂某某与大江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涂某某没有将x元交给大江公司;并称上述问题应由南阳的总经销商昝某某向大江公司反映。昝某某接收了涂某某书写的上述稿纸内容。2006年12月25日,经申请执行人牛华(另案原告,被告为昝某某)、涂某某、李书霞(另案原告,被告为昝某某)申请执行,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昝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2007年4月1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对位于唐河县X镇X路南段昝某某的一幢砖混结构、座东朝西、建筑面积约320.02m2、土地面积约138.04m2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07年4月17日,因被执行人昝某某已按判决清偿了全部债务,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昝某某所有的房地产一处(房权证号x)的查封。涂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牛华与昝某某特约销售商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牛华提供的补充协议属同一协议,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补充协议为有效证据。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涂某某与昝某某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了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涂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向昝某某交纳了市场保证金x元,货款x元,昝某某在首次供给涂某某货物后离开办公场所,去向不明,致使涂某某应调整的货物无法调整,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存在,昝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涂某某请求赔偿货损的经济价款应以实际积压的货物价值为准。因涂某某已履行合同义务,昝某某收取涂某某的市场保证金x元应予退回。故判决:一、昝某某退还给涂某某市场保证金x元。二、昝某某赔偿涂某某货物损失价款x元。三、涂某某退回给昝某某豪华礼盒酒50件、精品礼盒酒A、B、C34件。上述判决第一、二、三条均限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1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7410元,由昝某某负担。

唐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涂某某与昝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是因双方所签经销合同发生的经济往来,属合同之债。昝某某与涂某某签订的“五粮液百年老店”酒授权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涂某某与昝某某就货物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又签订订货单,涂某某按合同约定将货款x元汇出,并相继如数收到了订货单上的酒类,双方就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款已实际履行。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乙方(涂某某)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百年酒业事业部,签约代表昝某某)交纳履行保证金陆万元人民币”,涂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只直接向昝某某交纳x元保证金,没有足额直接将x元保证金交付昝某某,故涂某某诉讼时只能向昝某某主张x元保证金,而不能主张x元保证金;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和换货,涂某某与昝某某的授权经销合同履行期限为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6日,而昝某某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已离开百年酒业事业部,使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涂某某也无法按合同约定找该代理商换货,因不能及时换货销售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代理商昝某某负责。关于指定帐户问题,双方授权经销合同虽然注明乙方(涂某某)应于七日内将款打到甲方(百年酒业事业部,签约代表昝某某)指定帐户,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账户,昝某某也未向涂某某指定帐户,涂某某无法按此约定实际履行。案外人蒋涛没有昝某某的书面授权而收取涂某某的履行保证金x元,昝某某事后又不予追认,该x元昝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陈敏与涂某某系夫妻,其汇出的x元货款应视为涂某某履行合同的付款行为。涂某某对已收取昝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x元市场保证金应予退还。唐河县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昝某某赔偿涂某某货物损失价款x元。涂某某退回给昝某某豪华礼盒酒50件、精品礼盒酒A、B、C34件。二、撤销本院(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昝某某退还给涂某某市场保证金x元。三、涂某某退还昝某某市场保证金x元。案件受理费5810元、保证金1600元,合计7410元,涂某某负担2010元,昝某某负担5400元。

涂某某针对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上诉称,认定蒋涛收取保证金x元,昝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昝某某上诉称,涂某某的x元货款和x元市场保证金打到了蒋涛的妻子白云帐户,没有交给我,我也没有给其供货,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赔偿涂某某损失x元的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涂某某与昝某某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五粮液百年老店”酒授权经销合同》,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涂某某依据合同向昝某某交纳x元市场保证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涂某某称其妻陈敏受昝某某的指示给蒋涛(大江公司派到昝某某处的业务员)x元合同履行款(其中x元市场保证金,x元货款),由蒋涛给陈敏出具收条,该款由蒋涛汇至蒋文(大江公司大区经理,系昝某某上级)指定的白云(系蒋文妻子)帐户,后又收到昝某某发给其的x元货物,并提供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订货单、发货通知书、送货单、法院调查蒋涛的笔录等为证。昝某某虽否认自己收款、供货,认为争议酒种不是双方约定的经销品种,货是成都仓库直接送给涂某某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涂某某直接给昝某某上级打款,并由厂家直接发货到其营业部,符合本地酒类代理经销的交易习惯。涂某某首批订货x元与合同约定“首单进货额不得低于伍拾万元”相符;昝某某庭后提交的其他订货商的订单中也存在本案争议酒种之一(新)豪华(开窗型)52V/V酒,即豪华礼盒酒A(单价1428元)等均可印证涂某某与昝某某分别按约履行了付款、供货。现昝某某在合同期内不再经营百年老店酒,使涂某某货物积压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令涂某某将积压的84件酒退给昝某某,昝某某将酒款x元退给涂某某,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涂某某的x元市场保证金与x元货款系一笔汇出,故该款亦为涂某某给付昝某某的履约款。现昝某某违约停供货物,应按约将x元市场保证金退还。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涂某某市场保证金x元;三、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某某货物损失x元;四、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昝某某豪华礼盒酒A50件,精品礼盒酒A、B、C共34件;五、驳回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810元,保全费1600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共计8460元,由昝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昝某某称,首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判认定合同已经履行无依据。1.涂某某仅将保证金1万元交给我,另5万元保证金及货款50万元未对我履行,收款的蒋涛不是广州市增城大江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我同蒋涛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没有委托关系。55万元是陈敏支付给蒋涛的,跟我无关,仅凭涂某某、陈敏、蒋涛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3.从蒋涛转款过程看,55万元也与我无关,是陈敏直接将55万元汇给我不认识的白云,白云不能代表我也不能代表大江公司。4.原判认定涂某某提供的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订货单、发货通知单、送货单、调查笔录等证实涂某某已经同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观点不能成立。收款人不是我,银行凭证收款人不是我,发货通知单、送货单均与我无关,且这四张单子是涂某某伪造的,发货通知单上的数量是涂某某自己写的。虽然订货单上有我的签名,但是不能证明是我销货给他,只能证明我计划向上级订货,何况也无涂某某的签名。这些订货单是涂某某从我手里偷窃的。对蒋涛的调查笔录属于违法取证,剥夺了我的质询权,且蒋涛的证言有漏洞,蒋涛本人与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三、原判认定涂某某直接给昝某某的上级汇款并由厂家直接发货到营业部是本地酒类的交易习惯错误。合同并未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判决中认定的交易习惯并不存在;涂某某未给我的上级打款,蒋文不是我的上级。原判认定厂家直接将货发到其营业部错误。我与厂家不直接交易,货单上的经手人李建堂及赵海波,这两个人跟我无关。其四、原二审判决认定新豪华型(开窗型)52v/v酒为豪华礼盒A错误。本案实际是由陈敏、白云、蒋涛、蒋文、涂某某五人的合作外运作,剥夺了申请人依合同应得的25万元收入,让涂某某于合同之外运作多得8万元和600把雨伞。请求判令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涂某某答辩称,2004年8月16日,涂某某与昝某某签订了“五粮液百年老店酒”授权经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6日。合同签订后,涂某某当即向昝某某交付1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三天涂某某妻子陈敏与昝某某业务员蒋涛一起按照昝某某指定帐户给其汇款55万元(含5万元保证金),昝某某业务员蒋涛出具收据。因昝某某的原因致使涂某某无法经营,所剩货物无法退回,损失严重。涂某某已经全面履行了经销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保证金尽管是蒋涛收取,但蒋涛是受昝某某委托收取,蒋涛的证言证明其是大江公司南阳业务员,昝某某的申诉系无理缠诉。请求判令:驳回昝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涂某某与昝某某的经销合同署名签约代表昝某某,电话:x、x、x.2.合同附件一内容是:典藏酒52度经销价352元/瓶、银典酒52度218元/瓶、豪华型52度196元/瓶、精品型52度42元/瓶。3.合同第三条第1项中规定,涂某某订货应填写“百年老店订货单”。涂某某庭审中提交了其于2004年8月18日订货的两份订货单,订货价值分别为x元、x元,合计金额x元,该订货单由经销方昝某某签字。4.合同第四项第2条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验收货报告存在破损或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乙方应当保存相应的破损及其他不合格产品交由甲方查验,经甲方确认属实,则甲方无条件给乙方换货,否则,应视乙方收到的货物全部合格,不存在破损或其他不合格产品,因换货增加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5.合同第五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款到以本合同约定程序发货。6.合同第六项第2条约定,乙方签合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6万元,同时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完成首次进货,首单进货额不得低于50万元。第七项第2条第○7条承诺为合同期内的经销商退换货。

本院再审认为,涂某某与昝某某签订的经销合同有效。因其双方均认可合同效力,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涂某某提供的订货单符合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订货应当填写订货单的规定;同时订货单上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附件一的内容相符,证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收货义务。昝某某称该订货单系涂某某偷窃而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订货单系涂某某盗取,该订单系昝某某签字的订货单,且订货数量与双方约定的首批货物的总金额基本相符,品种、数量、单价也与合同约定相符,可以证实涂某某收到的货物系昝某某的货物。55万元的保证金及货款虽然系蒋涛收取,但合同第五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并未约定收款人及结算的具体方式,也未约定将款交付昝某某本人或者其工作人员。证明涂某某先将货款及保证金履行后,昝某某才将货物交付。本案事实证明蒋涛已经收款,其是否必须持有昝某某的书面委托方可收款,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且“发货通知单”载明的收货人、验货人均是昝某某,该收货单上的办公电话与手机号码均与合同中预留的号码相符,从形式上看,可认定系昝某某发货的证据,故争议事实可认定为:涂某某已付款,昝某某也已发货,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关于是否应当退货问题:合同约定了破损货物应当经过甲方确认方可退换,但因昝某某经销地址变更,也不认可履行合同的事实,涂某某因不安所产生的请求退货退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昝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昝某某称,“蒋涛、蒋文、涂某某、白云、陈敏五人合同外运作无偿剥夺其合同收益,并将损失强加给昝某某”,昝某某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且该主张与买卖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昝某某与涂某某签订合同后,蒋涛等其他人履行收款、发货手续,非昝某某本人亲自办理,但合同也未约定必须昝某某本人办理;昝某某对涂某某支付保证金、货款给蒋涛等人的合同履行方式未提异议,故蒋涛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昝某某对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新华

审判员王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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