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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XX、张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生于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张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张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至5月1日,被告人范XX、张x在梁平县“贤仁农庄”租赁场地,雇人发放宣传单,以免费赠送肥皂等小礼物吸引群众,后采取买“熊胆五官液”眼药并当场退款,同时宣传“蜂贝牌蜂胶软胶囊”能强身健体、治百病,但要凭爱心卡才能购买,办爱心卡需10元费用,买药后第二天可凭爱心卡退还药款的手段,先后骗取了邓某、卜某某等人x元。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范XX、张x先后来到四川省营山县、邻某、岳池县等地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了陈某戊等人x余元。

同时查明,本案系被告人范XX组织、策划并邀约张x参与,二被告人诈骗所使用的“蜂贝牌蜂胶软胶囊”系经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批准并由北京蜂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种保健食品,而非治疗药品。案发后,被告人张x于2011年7月19日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范XX于2011年7月28日主动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同时退交非法所得赃款x元。该赃款已由梁平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雷某某、邓某、卜某某、朱某某、陈某丁、李某某、陈某戊、王某己等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刘某、蒋某、唐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药品照片、赃款扣押清单、被告人被抓获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以及北京蜂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批准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蜂胶胶囊”能治疗各种疾病和持爱心卡可退购药款等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出售的“蜂胶胶囊”系合规的保健食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范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是从某,积极退赔了非法所得的赃款,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经查明,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自首、从某、退赃等情节与公诉机关指控和庭审查明一致,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积极履行罚金刑等具体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丙奎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某。

对于从某,应当从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某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某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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