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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与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美邦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阳市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上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某住所地某海市X区X路X号X室。办公地某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曾焕q,任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美邦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顶山市X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硕公司)、平顶山美邦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荣诚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峰、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鸿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诚公司诉称:20lO年7月5日,经平顶山美邦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介绍,荣诚公司与上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平顶山市美邦西湖印象新建工程”钢筋采购合同》,荣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鸿硕公司承建的由美邦公司开发建设的“美邦西湖印象”工程(位于平顶山新城区长安大道育英路口)供应各类钢材约3200吨。鸿硕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0年10月18日,鸿硕公司欠荣诚公司货款x.36元。经美邦公司协调,荣诚公司、鸿硕公司、美邦公司三方又于2010年l2月4日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书”壹份,美邦公司为鸿硕公司提供付款保证,荣诚公司继续向鸿硕公司供应钢筋约2000吨,该笔货款由美邦公司向荣诚公司支付。2011年3月2日,荣诚公司与鸿硕公司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鸿硕公司所欠货款金额x.36元,并按2‰计算违约金,截止2011年3月1日,违约金总额为7O万元。鸿硕公司分两笔偿还,4月3O日前支付全部款项,但鸿硕公司未依约偿还货款。荣诚公司系基于对美邦公司的信任及承诺,才持续给鸿硕公司供货,且所供货物均用于美邦公司工地,美邦公司有连带付款的义务。请求:l、判令荣诚公司、美邦公司支付货款(略).36元;2、判令荣诚公司、美邦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l日,自3月2日起,按总货款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给付日止)3、判令荣诚公司、美邦公司承担交通费、律某、财务费共计x.9O元。(财务费用暂计至2011年4月20日,自该日起按每日391.38元,继续承担至全部款项给付日止)。4、判令荣诚公司、美邦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荣诚公司、美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鸿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美邦公司答辩称:1、美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荣诚公司于2010年7月5日与鸿硕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美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某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荣诚公司要求美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某据。美邦公司与鸿硕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为荣诚公司和鸿硕公司在钢筋买卖合同中产生纠纷,2010年12月4日,美邦公司出于善意,与荣诚公司及鸿硕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书一份,美邦公司自愿提供付款担保,并且在鸿硕公司收到荣诚公司的钢筋后代付货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美邦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已经履行完毕。荣诚公司和鸿硕公司发生在该合同之前和之后的任何纠纷,美邦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美邦公司在荣诚公司和鸿硕公司签订合同前根本不认识,不可能介绍其和鸿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荣诚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经美邦公司介绍其与鸿硕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书,系基于对美邦公司的信任和承诺,才持续给鸿硕公司供货,不符合事实。荣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美邦公司对鸿硕公司以前所付债务有协助、监督义务,认为美邦公司有连带付款的义务,没有法律某据。4、荣诚公司称其所供货物均用于美邦公司工地,但鸿硕公司自2011年1月26日以来单方撤出工地,已经给美邦公司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预计5000余万元),美邦公司正在准备相关证据和材料,向鸿硕公司提起违约和赔偿之诉,故对鸿硕公司给荣诚公司造成的损失,美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lO年7月5日,鸿硕公司(甲方)与荣诚公司(乙方)签订了《“河南平顶山市美邦西湖印象新建工程”钢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钢筋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鸿硕公司将河南平顶山市美邦西湖印象新建工程项目需用钢筋委托荣诚公司供货,荣诚公司向鸿硕公司供应各类钢筋材料约3200吨,送货至鸿硕公司指定现场:河南平顶山美邦西湖印象花园新建工程施工现场鸿硕公司指定位置,双方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某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长安大道育英路口施工现场。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费用负担、验某、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第七条规定:“付款及付款条件、时间: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为甲方有偿短期垫资部分钢材。垫资形式如下:先供货后付款。乙方供货至现场,经复检合格后,乙方检附请款申请资料,向甲方请领全额款项(包含吊费、卸费及资金占用费);甲方通过支票(收到当批货品复检合格证起30天期票)方式将款项支付乙方,乙方不得要求变更收款单位或委托他人代领。2、结算地某:河南平顶山市美邦西湖印象新建工程项目鸿硕项目部。……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货。乙方提供的钢材质量不能达到国家标准或不能按时足量供应而影响甲方的施工,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每迟交一天,按当期货款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供货延期超过7日,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延误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到期(自复检合格30日)不能支付货款,每天按拖欠总款的2‰支付违约金。3、乙方应确保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质量要求,若因产品部分质量检验某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由乙方支付由此产生的运、吊、卸及检验某。4、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损失。5、本合同所称之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违约方因调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律某用,财务费用等。6、甲方有权在乙方未领之货款内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如货款不足以扣除,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7、本合同履约期间内,甲方应保证乙方所供钢材确实是用于河南平顶山美邦西湖印象新建工程项目,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转运或用于其它工程,否则甲方应支付乙方1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8、甲方无故终止合同或因甲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被迫解除,甲方立即付清剩余货款;若双方存在争议情况下停止供货,则甲方有权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而更换供应商,乙方不得异议。若不因货物质量停止供货,甲方应在7日内清除剩余货款,否则按第八条第2项执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某民法院起诉。第十条其他事项:1、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如需要,双方可签定补充合同(具同等法律某力)。”荣诚公司依据20lO年7月5日其与鸿硕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向鸿硕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鸿硕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11年3月2日,鸿硕公司(甲方)与荣诚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承接河南平顶山美邦西湖印象花园项目钢筋材料业务,至201O年10月18日止,甲方尚欠乙方钢筋货款x.36元,及所延生的利息约70万元(暂计至2011年3月1日),合计:(略).36元。经双方和平协商,甲方承诺偿还支付方式如下:第一笔款项:2011年3月31日支付款项不低于人民币60万元;第二笔款项:2011年4月30日支付其他剩余款项(本金及利息)。”因鸿硕公司未按上述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荣诚公司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2月4日,需方鸿硕公司(甲方)与供方荣诚公司(乙方)、担保方美邦公司(丙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三方约定:荣诚公司向鸿硕公司供应各类钢筋材料约2000吨,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地某、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费用负担、验某、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与20lO年7月5日鸿硕公司与荣诚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另鸿硕公司、荣诚公司、美邦公司三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九条丙方责任:1、本合同履约期间内,丙方担保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此订单的货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按时支付该笔钢筋款,则乙方可向丙方追偿,除此之外丙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2、三方均同意丙方对于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所发生之一切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在近期工程进度中与丙方结点请款时,丙方应协助乙方监督并督促甲方优先付前期工程供货中所欠乙方的所有款项,尽可能协助解决甲乙双方前期供货中的遗留问题。荣诚公司认可其依据三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书》向鸿硕公司供应钢材,已由美邦公司将货款支付。

荣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其支付贷款利息的发票、其向河南君友律某事务所缴纳代理费6000元的收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鸿硕公司违约造成荣诚公司损失交通费、律某、财务费共计x.9O元。美邦公司认为,荣诚公司的贷款利息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应仅限于公共交通工具,荣诚公司亦不能证明确系追偿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某事务所的收据不能作为有效支付凭证,不应采信;荣诚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与美邦公司没有关系,美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荣诚公司主张违约金70万元和赔偿金22万余元,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重复计算,且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由荣诚公司提供的20lO年7月5日及2010年12月4日的“钢筋采购合同”、2011年3月2日的“还款协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美邦公司和鸿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荣诚公司与鸿硕公司双方于20lO年7月5日、荣诚公司与鸿硕公司、美邦公司三方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某,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荣诚公司依据其与鸿硕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向鸿硕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鸿硕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荣诚公司与鸿硕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八条2规定,鸿硕公司到期(自复检合格30日)不能支付货款,每天按拖欠总款的2‰支付违约金。鸿硕公司(甲方)与荣诚公司(乙方)于2011年3月2日达成《还款协议》,鸿硕公司认可截止201O年10月18日,其欠荣诚公司货款x.36元及违金70万元(计算至2011年3月1日),合计:(略).36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鸿硕公司应按还款协议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略).36元。2011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拖欠总款数的日2‰支付违约金至该项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荣诚公司要求鸿硕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荣诚公司与鸿硕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八条4规定,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损失。因荣诚公司所主张违约金已超过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故本院对荣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荣诚公司依据其与鸿硕公司、美邦公司三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向鸿硕公司所供货款已由美邦公司代为支付,现荣诚公司所主张的欠款系其与鸿硕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所引起,荣诚公司与鸿硕公司、美邦公司三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九条2约定,美邦公司对于荣诚公司和鸿硕公司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荣诚公司与鸿硕公司于2011年3月2日达成《还款协议》,美邦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虽然2010年12月4日三方协议中约定美邦公司对鸿硕公司付款有协助、监督义务,但荣诚公司要求美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某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6元及违约金(2011年3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70万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数额的日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该项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上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谢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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